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60號
TYDM,108,交簡上,26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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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安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
25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32181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展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展安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一街往中正二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不得超速,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以60公里時速超越速限,且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周○喬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徐○穗及幼子周○亨(真實姓名與車牌號碼詳卷),沿同市區和平東路往和平一街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周○喬受有左側肩膀、頸部、左側髖關節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徐○穗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周○亨則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吳展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 告訴人周○喬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卷 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照片32張以佐證。而周○喬受有左側肩 膀、頸部、左側髖關節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徐○穗受 有 左側肩膀挫傷,周○亨則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也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作為憑證。
二、行車時速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即負有上述注 意義務,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顯見被告當時視線、視野均屬清晰無礙,當能確 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的動態,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且依被告於警 局詢問時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 公尺,而發生事 故前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等等,顯見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減 速慢行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等情況。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行向之速限為 40公里,且周○喬就本件車禍也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 等等,本院說明如下:
1.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速限為40公 里,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時 速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卷內資料,被告行向道路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則其行車速度之限制應為50公里,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述速限之記載,應為誤載。 2.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桃園市大園區和平一街與和平東路之交岔 路口,而和平一街行向設有「讓字」標誌,而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 項規定,該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該標誌設置即 可作為判斷支線道、幹線道之依據(亦即設有「讓字」標誌 者,應為支線道)。本件和平一街行向既設有「讓字」標誌 ,由此可知和平一街應為支線道,和平東路則為幹線道,被 告係行駛於為支線道之和平一街,因此周○喬係行駛於為幹 線道之和平東路,周○喬自無所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 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而卷附警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周○喬有支線 道未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當然也是錯誤的認定。四、本件被害人周○喬徐○穗周○亨分別受有上述傷勢,已 如前述,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3 人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3 人受傷,而侵害3 個 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據,但本件被告有除超速 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另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之過失,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及被告有此部 分過失,並誤認周○喬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情形,均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未加更正,而直接引用,顯有錯誤。至於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等,但關於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故檢察官上述指摘,為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所得審酌裁量事 項,其上訴自然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錯誤之處,自屬 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被害 人周○喬徐○穗周○亨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其 3 人傷勢狀況,再考量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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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