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46號
TYDM,108,交簡上,24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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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贊輝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 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為證據。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和保險公 司已積極與告訴人謝伯熙洽談和解,但經多次協調未果,伊 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又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當 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疏失程度、於犯罪後 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人達成民事和解, 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對被 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3 月 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2萬2,19 0 元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可徵雙方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4 月30日) 前,仍未達成和(調)解之事實,足見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 未有所動搖或變化。
㈢此外,被告雖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釋 明依據,且卷內欠缺客觀事證(如測速照相、行車紀錄器所 顯示之時速等資訊)可供參佐,難以認定告訴人當時騎乘機 車是否已逾該路段速限而達超速之程度,是此部分仍不足鬆 動原判決認定及量刑之基礎。
㈣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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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