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吉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張宏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31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吉、張宏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吉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7時22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面邊線 劃有紅色實線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起訴書誤載 為中正路,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道路 紅線上,後有被告張宏財於同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 後方駛來,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本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適有告訴人黃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後方、乙車 前方,告訴人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丙車車尾 即遭被告張宏財所騎乘之乙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性足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足部性擦傷,應予更正) 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秋吉及張宏財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吉及張宏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秋吉及張宏財各於警詢抑或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察 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黃秋吉及張宏財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黃秋吉辯稱:我不認為我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被 告黃秋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秋吉辯護稱:被告黃秋吉縱有 違規停車,亦僅係單純違反交通法規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另 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亦屬有疑等語;另被告張宏財則辯
稱:當時我並無看到告訴人哪裡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秋吉於上開時、地,確將其所駕甲車臨時違規停放 於上址道路路邊劃設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丙車行經甲車後方車尾之際,丙車後 方即遭被告張宏財所騎乘斯時煞車不及之乙車碰撞至丙車 車尾之排氣管與擋泥板處,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隨即停下 而無倒地,且丙車車頭即往左側置放等情,業為被告黃秋 吉、張宏財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 中,就其所騎丙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機車車頭碰撞排氣 管與擋泥板處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3 869 號卷第34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9 年3 月9 日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我右腳因車禍有擦 傷,哪個部位我忘記了,我當時沒很痛只是去驗傷,印象 中醫生認定擦傷,醫生當時沒開擦傷藥給我,也沒幫我塗 藥,我的腳當時穿拖鞋,印象中是對方撞到我之後,我腳 踩地上就有一個傷,因為拖鞋沒包住整個腳,踩地時肉接 觸柏油路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字13869 號卷第7 頁反面、 第35頁反面);且告訴人確於107 年5 月1 日19時54分許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有右側性 足部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13869 號卷第 17頁);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趙子豪於 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自稱其腳底附近之小破皮為車禍造 成等語(見偵字13869 號卷第45頁反面)。然被告張宏財 於偵訊中既供稱:車禍當時對方(指告訴人)有穿藍白拖 鞋,且我看他的傷感覺就是舊傷,該傷應非我所造成等語 (見偵字13869 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則告訴人依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右側足部擦傷,究否係因上開碰撞事故 所致,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於遭被告張宏財 所騎乙車由後方碰撞後隨即停下而無倒地,且丙車車頭旋 即往左側置放等情,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當日 丙車前方及後方所裝置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確認 如上,堪認丙車斯時僅因碰撞而車體受輕微震盪,又告訴 人前既證稱當時著有拖鞋,縱該拖鞋未完全包覆告訴人足 部,然告訴人於所騎丙車遭乙車碰撞車尾之際既人車均無 倒地,縱其因後方來車輕微碰撞致其停車而足部著地,其 所著拖鞋本即仍應具一定保護足部與地面直接碰觸之功用
;再衡諸告訴人所騎丙車於遭被告張宏財所騎乙車自後方 碰撞之際,丙車於停車後之車頭係往左側置放之上開勘驗 結果,亦堪認告訴人於丙車遭乙車碰撞之際至停車之時, 其人車重心應係偏向左側,故丙車車頭方於甫停車後即往 左側置放,則告訴人於斯時車身重心偏置左側而予停車之 際,亦理當係以左腳作為停車後用以踏地支撐機車車體之 支點,倘因於踩地支撐機車致腳底與地面摩擦,亦當應係 告訴人之左腳而非右腳受有擦傷。是依前各情,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右側性足部擦傷究否係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非但 在在堪值懷疑,本院亦難排除該傷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以外之其他原因所受之結果。是依「罪疑唯輕、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告訴人前開右側性足部擦傷 係因本件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當無從就被告黃秋吉及張宏 財遽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秋吉、張宏 財犯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告訴人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桃園市各區內 ,即有多次以交通事故當事人而報案之報案紀錄,且其於同 一期間亦有因於桃園市各區發生車禍事故而申請保險理賠並 獲理賠之紀錄,有桃園市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桃警交字第 1080050214號函份及該函所附之報案紀錄清冊各1 份、暨財 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8 年8 月2 日保制字第108050 0234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77至83頁 )。則告訴人於前開期間發生車禍事故之次數既與一般人或 因一時疏忽所致交通意外之情顯屬有異,則該等事故之發生 究係意外或係別有其他目的所致,請檢察官依職權卓處,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刑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