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5號
TYDM,107,訴,93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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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王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40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必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必祥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1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 山坡地,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時,應依主管機關即桃園市 政府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邱必 祥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為開挖系爭土地整地種植茶樹、 柑橘,向桃園市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桃園市政府 於106 年12月4 日以府水坡字第1060293367號函核准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核准整坡作業,實施面積1.4755公頃,作業 道寬度為2.5 公尺等情。詎邱必祥於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 7 年3 月8 日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前開簡 易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挖土機接續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嗣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水保服務團技師、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邱必祥至 系爭土地勘察後,發現系爭土地有如下未依核准之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情形:違規開挖整地成9 階平台、堆積 混凝土塊、擴大作業道寬度至7 公尺、越界至非邱必祥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開闢便道; 南側作業道有沖蝕溝,泥水沿該沖蝕溝流下,致下方德湖街 產生泥濘土石堆積;北側坡地有多處沖蝕溝,致系爭土地外



緣北側德湖街300 巷處,土溝有土壤流失並堆積;東側土溝 匯流處有土壤流失並堆積,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 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第83頁、第94頁),核與 證人王玉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頁反 面),復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 年3 月8 日會勘紀錄、現 場照片、衛星圖、107 年3 月15日現場照片、106 年11月9 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山坡地實施農業經營申請書暨檢附 資料、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4 日府水坡字第1060293367號 函、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 年8 月3 日桃水坡字第1070042316號函及檢附照片、限期改正情形檢 查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13至16頁、第19至 20頁、第21至42頁、第44頁、第46至81頁、第91至9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 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述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 計畫書開挖整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影響國土保育及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依桃園市 政府水務局要求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保持設施,並經 該局同意完工,有該局108 年12月25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1 46號函檢附之同意完工函文、完工檢查相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3至31頁),已盡力彌補所生危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務農為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彌補所生危害,業如前述,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455 號聲請 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桃園市○○區○○段 0000號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謝明機與他人所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及竊佔之概括犯意,自106 年12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8 年之某不詳時間止,先以挖 土機、怪手等工具將上開謝明機之1255地號土地上之土方、 植栽及花草刮除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0號至1252號等地號之土地上而竊取之,並以於謝明機與 他人共有之龍潭區八德段1255號地號土地裝設水管及種植花 草茶樹等方式,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此部分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越界至上開1255地號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12 55地號土地上的土方、植栽及花草,我只是單純要整地,且 107 年3 月8 日水務局會勘時,我還沒有裝設水管,也沒有 越界種花草茶樹等語。經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會同水保服務團技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至系爭土地勘察後,固發現被 告有越界至上開125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開闢便道之情,惟 被告業已提出上開1255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陳昌維陳昌進 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 被告越界之目的既在開挖整地,則被告有無自106 年12月間 某不詳時間起至108 年某不詳時間止,竊取上開1255地號土



地上土方、植栽及花草之主觀犯意,顯有可疑;又被告於10 7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於上開1255地號土地上裝 設水管及種植花草茶樹,有當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是併辦意旨指稱被告以裝設水 管及種植花草茶樹等方式,竊佔上開1255號地號土地之犯行 ,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未依核 定之水土保持計算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犯行,顯非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難認併辦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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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