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49號
TYDM,107,訴,849,2020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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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8357 、29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及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偉翔(綽號「狐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其竟於民國106 年10月 21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如附表編號1 、2 ⑴所示槍枝、子彈以下簡稱為A 槍枝、子 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4 ⑴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9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如附表編號3 、4 ⑴所示槍枝、子彈 以下簡稱為B 槍枝、子彈】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持有A 、B 槍枝 、子彈後之之某日(此日仍在106 年10月21日前),向A1( 真實姓名詳卷)表示出售槍枝、子彈之意願,請A1代為留意 尋找買家,A1同意後,遂將此訊息釋出於特定之含綽號「佳 翰」(以下稱「佳翰」)在內之友人,嗣A1於106 年10月21 日凌晨時分,經由「佳翰」聯絡得悉陳昱守及其友人儲德禮 (已殁)有興趣購買槍枝,遂聯絡温偉翔告知前情,A1乃於



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帶同陳昱守儲德禮與「佳翰」一同 前往温偉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卡文 克萊檳榔攤」(以下稱「卡文克萊檳榔攤」)看槍,4 人駕 車抵達「卡文克萊檳榔攤」附近後,未幾,温偉翔即現身「 卡文克萊檳榔攤」帶領A1、儲德禮進入「卡文克萊檳榔攤」 後方辦公室內,陳昱守、「佳翰」則在車內等候,温偉翔旋 遣人持B 槍枝、子彈前來「卡文克萊檳榔攤」,向儲德禮介 紹B 槍枝、子彈並供其觀看,且告以B 槍枝、子彈之售價為 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惟因陳昱守儲德禮無意購買B 槍枝、子彈,無法達成買賣B 槍枝、子彈之合致,温偉翔前 揭販賣B 槍枝、子彈犯行僅止於未遂。
陳昱守儲德禮嗣就前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 下簡稱北投分局)警員檢舉綽號「狐狸」之人販賣B 槍枝、 子彈,經警依陳昱守儲德禮所提供交易情節、過程,循線 查悉綽號「狐狸」之人即為温偉翔,且A1涉嫌從中聯繫販賣 槍枝事宜,而A1於同年11月15日到案後坦承前情,並表示願 意配合查緝温偉翔,北投分局警員聯絡陳昱守共同配合,由 A1於同年11月15日16時1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 「哥,之前要買的那隻914 現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之 訊息至温偉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搭配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使用),繼之A1、温偉翔於同日16時18分起以 Facetime互為聯絡後,温偉翔告知A1另有A 槍枝、子彈可出 售,並與A1相約同日稍晚在「卡文克萊檳榔攤」交易。北投 分局警員經A1告以與温偉翔聯繫結果後,旋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北投分局派員對温偉翔及約明交易地點即「卡 文克萊檳榔攤」實施逕行搜索,北投分局警員據以在「卡文 克萊檳榔攤」附近埋伏。嗣温偉翔於同日晚間21時21分許, 將A 槍枝、子彈放置在黑色手提袋內,自其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6 樓之居所(以下簡稱延平路居所)攜出 ,而張順凱(通緝中,所涉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另行審結)適 與温偉翔一同自延平路居所搭乘電梯下樓,明知温偉翔所持 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子彈,仍與温偉翔同往「卡文克萊 檳榔攤」,2 人於將步至「卡文克萊檳榔攤」前,改由張順 凱手持裝有A 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一同步入「卡文克 萊檳榔攤」後方辦公室內與稍早已先行抵達之A1、陳昱守見 面,温偉翔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A 槍枝、子彈向陳昱守介紹 並告以售價後,陳昱守藉詞外出取現金,同日21時35分許, 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衝入檳 榔攤,在檳榔攤後方辦公室桌上扣得A 槍枝、子彈,並當場



控制在辦公室內張順凱及A1,另往後追捕且制伏見警到場迅 往辦公室後門竄逃之温偉翔,而温偉翔前揭販賣A 槍枝、子 彈犯行,因陳昱守係配合警員查緝,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二、本案雖當場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後方辦公室內扣得A 槍枝 、子彈,惟因查獲警員依據前所接獲販賣槍枝之檢舉,知悉 除A 槍枝、子彈外,温偉翔至少尚持有B 槍枝、子彈,遂當 場詢問温偉翔是否同意搜索其居所,惟未獲温偉翔同意,然 温偉翔知警實無可能無端知悉其持有B 槍枝、子彈一事,縱 未交出B 槍枝、子彈,僅以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獲之A 槍枝、子彈,恐亦無法全身而退,經以現場情勢判斷,雖不 同意透露B 槍枝、子彈藏放地點,然為表配合,仍表示可聯 繫交出B 槍枝、子彈,此際,温偉翔為脫免刑責,示意張順 凱一併向警方坦承A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經張順凱同意後 ,温偉翔乃致電不知情之張順凱之妻陳玟卉將放置在延平路 居所,斯時張順凱陳玟卉所使用房間床板下,裝有B 槍枝 、子彈之黑色盒子,移至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再由張順 凱向警方坦認B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 ,帶同警員至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起出如B 槍枝、子彈扣案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温偉翔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 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 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 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儲學禮於106 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儲學禮於106 年10月25日警詢時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行審理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17 頁反面),惟儲學禮於108 年7 月28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不得閱覽卷)附卷可稽,而 儲學禮先前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販賣B 槍枝、子彈等經過之 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當



甚為清晰,再就其陳述過程之外部情況觀察,並無證據證明 其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警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相關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等證 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具不可替代性,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又刑 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 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 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 違法。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惟本院審酌張順凱業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張順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 佈通緝中,其前開陳述已據本院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由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 官訊問時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得為本案證據。三、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之槍枝、 子彈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持有過,我是在查獲當天才在「 卡文克萊檳榔攤」辦公室桌上看到,當時張順凱及A1在聊天 ,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
二、查本案先後在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 子彈,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 搜索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照片12張 及本院106 年11月22日逕行搜索被告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見106 年度他字第7470【下稱他7470】號卷第11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461 【下稱偵29461 】號卷第31-32 、34-36 、38-4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357 【下稱偵28357 】號卷 第22頁);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鑑定結果」欄所示),可知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槍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 表編號2 ⑴所示之18顆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4 ⑴所示之 19顆非制式子彈,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此部分事實,堪值 認定。
三、被告固一再辯稱A 、B 槍枝、子彈均與其無涉,均為同案被 告張順凱所持有;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與陳玟卉要下樓拿外賣 ,在電梯口遇到要出門的温偉翔,我看到温偉翔背著1 個袋 子,我問温偉翔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檳榔攤,我要陳玟卉自 己將外賣拿上樓,並與温偉翔一起過去檳榔攤,當時我主動 幫温偉翔提袋子,我知道袋子內有槍,我問温偉翔「帶槍幹 嘛」,他回我「沒事」,當時因為温偉翔跟我交情很好,且 他假釋中,我才會幫温偉翔頂這個案子。而警察追問温偉翔 有無其他槍枝時,温偉翔打電話給陳玟卉去拿槍,我不確定 槍從那裡拿的,温偉翔陳玟卉將槍放在她機車置物箱內, 我再帶警察去陳玟卉機車處查獲B 槍枝、子彈等語在卷(參 見偵29461 號卷第77頁正、反面),且由本案偵查、查獲經 過可知,如A 、B 槍枝、子彈,顯非「偶然」在為警在「卡 文克萊檳榔攤」及張順凱之妻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內查獲:
㈠本案實係因北投分局警員接獲販賣槍枝之檢舉,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循線查得A1從中居間安排與販賣槍枝 者見面,此觀證人即北投分局警員楊定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106 年10月15日我們係先至桃園市觀音區緝捕A1,跟檢



察官報告後,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在A1的帶領下到「卡文 克萊檳榔攤」。當時在先查緝到A1之後,一直到去「卡文克 萊檳榔攤」前,我們都不知道有張順凱這個人,查獲當天我 在檳榔攤附近的一座橋上監控,手持DV拍攝,看到張順凱背 著黑色背袋,與温偉翔一起走向檳榔攤,我們認為温偉翔應 該是要與張順凱帶著槍進檳榔攤,覺得這是時機,所以就通 知在檳榔攤隔壁的警力衝進檳榔攤,當我隨後進入檳榔攤時 ,温偉翔就往檳榔攤後面跑,先衝進去的警員就去追温偉翔 ,我就在場控制張順凱。當場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獲長 槍1 枝,但根據情資,温偉翔應該還有短槍1 枝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9-20 頁),且A1於106 年11月13日(即本案查獲 前)警詢時亦稱:106 年10月21日凌晨,時間我忘了,「佳 翰」聯絡我說有朋友「小白」想買槍,我幫他聯繫綽號「狐 狸」的温偉翔,我帶他們到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卡文克 萊檳榔攤」,温偉翔帶我們進檳榔攤,接著温偉翔聯繫一名 不知名的中年男子帶槍進入檳榔攤,該陌生中年男子帶著一 個約莫A4大小的手提箱,從箱中取出ZORAKY914 手槍及子彈 ,我只是介紹要買槍的人去找温偉翔,他們聊買賣槍枝的細 節以及槍枝功能我沒有注意聽,我可以配合警方追查槍枝, 帶同警方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狐狸」等語(參偵 29461 號卷第20-22 頁),此情與證人陳昱守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曾向警方檢舉,因為時間已久,我現在只記得是 綽號「狐狸」之人要賣槍,詳細過程我已無法完整陳述,當 時是經由A1的介紹,我當時沒有進去「卡文克萊檳榔攤」看 槍,是「小禮」(即儲德禮)與A1進去,看槍的經過是事後 儲德禮告知我才知道,當時我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有看 到1 台白色賓士車,不過我現在已不記得該白色賓士車是何 時停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事後我有收到A1傳送的訊息 ,一直問我有沒有要買槍。另我於106 年11月15日有再至「 卡文克萊檳榔攤」,此次我就有進去,當時是由綽號「狐狸 」之温偉翔拿槍給我看,温偉翔說要賣槍,我記得價格好像 是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6 頁),及證人儲德 禮於106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約莫凌晨2 時30分許 ,是由阿漢(此「阿漢」即A1,已據證人陳昱守在本院證述 在卷,以下儲德禮證詞皆以A1代之)在車上聯絡指示陳昱守 帶我們到桃園市○○區○○路00號一帶停車,A1說只能一個 人進去看槍,所以我跟A1下車,陳昱守與「佳翰」在車內等 ,A1說對方綽號「狐狸」,我與A1經由「狐狸」帶領進去「 卡文克萊檳榔攤」後方辦公室,「狐狸」就聯絡人帶槍過來 ,約20分鐘後,1 名年紀約35歲、身高超過170 公分、身材



極瘦之男子帶了1 個黑色手提箱進入辦公室,914 黑色手槍 、彈夾及子彈就放在黑色手提箱內,「狐狸」向我介紹槍枝 ,並說售價為40萬元,因我根本不想買槍,所以就佯稱價錢 太貴,要回去問老闆願意出多少錢,並且詢問「狐狸」他們 是否夠資格確認價錢,「狐狸」表示說有事找A1就可以。我 離開「卡文克萊檳榔攤」時,看到檳榔攤門口停了1 台白色 賓士,但我不清楚是否是為帶槍前來之男子所使用的車輛等 情(見他7470號卷第12-14 頁),互核相符。而證人A1於10 9 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時係因朋友要買槍,由 其聯絡温偉翔,再由陳昱守駕車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 温偉翔當時聯絡另一男子前來檳榔攤,該男子駕駛1 台白色 賓士到檳榔攤,並將槍盒交給温偉翔,由温偉翔打開槍盒, 槍盒內裝有短槍,該短槍與後來我配合警方去查緝時所查獲 之短槍是同一型號。後來陳昱守在我配合警方於106 年11月 15日至「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時,也有一同前往,而我傳 送「哥,之前要買的那隻914 現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 訊息內容,是故意說上次那個人(即陳昱守)要買槍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11-114 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翻拍自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之A1於10 6 年11月15日16時11分傳送之「哥,之前要買的那隻914 現 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訊息內容照片在卷為憑(見他74 70號卷第53-54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可見在本案查獲 前之106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A1確以尋得欲購買槍 枝之人為由聯絡被告,再帶同陳昱守儲德禮與「佳翰」一 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卡文克萊檳榔攤」看槍,斯時被告取 出欲出售者即為「914 」型號之槍枝及子彈,且警方於106 年11月15日至「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之對象,本即為A1配 合警方以購槍為由而聯絡之被告。
㈡雖A1前於106 年11月16日(即本案查獲後)警詢時稱:我於 15日在住所遭警持搜索票上門搜索,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想要配合檢警打擊不法,表示我有真誠悔悟,所以提供槍械 情資給警方並積極配合。我與温偉翔認識很多年,從幾個月 前得知他有介紹人家買賣槍枝,前於106 年10月下旬,當時 我去「卡文克萊檳榔攤」,張順凱温偉翔都在,張順凱用 裝槍箱內有遭警方查獲之Zoraky 914衝鋒槍1 枝、彈夾2 個 、子彈數發,但當時沒有交易成功。昨日(15日)我主動向 警方告知温偉翔有1 枝914 要賣,温偉翔知道後告知我除了 914 之外,還有1 枝大用的要看嗎,隨後我陪同警方抵達「 卡文克萊檳榔攤」,警方隨即在周遭埋伏,約1 小時後,温 偉翔、張順凱才一起到,我看到張順凱背著黑色袋子取出槍



枝,由張順凱打開來取出大用的展示並解說,槍械是英特拉 克KG99衝鋒槍1 枝、彈夾1 個、子彈41發,要販售35萬元, 當我們假裝要離開拿錢時,警方衝入檳榔攤後方辦公室,我 、温偉翔張順凱遭警方制伏。當時我是以Facetime向温偉 翔詢問,温偉翔前後2 次問我有沒有看到現金,我回稱有看 到現金約8 、90萬元;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透過 温偉翔認識張順凱,因為張順凱曾告訴我他有槍枝,我看過 2 次槍,2 次都是我先聯繫温偉翔,再由温偉翔聯繫張順凱張順凱再帶槍過來給我看。第1 次是因為張順凱說他有槍 ,我不相信且好奇,我就說要看槍,我聯繫温偉翔温偉翔 再聯繫張順凱張順凱就帶槍給我看。我沒有要買槍,有人 對我說要買槍,我就先問槍枝價格,但還沒磋商,也還沒正 式聯繫。昨日(15日)我主動向警察說要查槍,我打電話給 温偉翔並稱「有人要買槍,我可以看一下槍嗎?」,温偉翔 問我「對方有現金嗎?」,我說「有」,之後我就與他們約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檳榔攤見面,之後温偉翔張順凱 一起進來檳榔攤,由張順凱提著黑色手提包,並打開手提包 、介紹帶來的槍枝,這時我就問張順凱要賣多少錢,張順凱 回我35萬元,我說我出去拿錢,這時候警察就衝進來了。我 是用Facetime跟温偉翔聯繫,我沒有跟張順凱聯繫,後來警 察查獲之後,張順凱主動對警方說他還有1 枝短槍,我第1 次看到張順凱拿槍給我看時,就是後來查獲的短槍(詳參偵 29461 號卷第25-27 頁,他7470號卷第96-97 頁),似意指 其本即知悉持有(或販賣)槍枝之人為張順凱,而連同查獲 當天,共2 次由被告從中聯繫張順凱攜帶槍枝前來。惟細譯 A1在本案查獲前、後所陳,首先不能忽視者當為證及「張順 凱」部分,A1在本案查獲後一再證述持有槍枝之人為張順凱 ,甚至於108 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張順凱曾向 我炫耀,說要拿槍枝給我看,我透過Facetime跟温偉翔聯繫 ,温偉翔把手機給張順凱,由張順凱温偉翔的手機跟我通 話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卷附A1、被 告於106 年11月15日以Facetime通聯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7470號卷第81-82 頁,本院卷㈡第126-131 頁),然A1 先後2 次(即106 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至「卡文克 萊檳榔攤」之目的,皆與槍枝販賣相關,已詳如前述,A1事 後所稱基於其他「好奇」等目的本即虛言,且A1前於106 年 10月21日所見攜槍枝前來「卡文克萊檳榔攤」之男子顯亦非 張順凱,否則A1又豈會在亟欲配合警員查緝之際,仍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時稱該男子為「陌生男子」?是A1在本案查 獲後,始謂張順凱即為前106 年10月21日所見攜槍枝前來「



卡文克萊檳榔攤」之人,憑信性甚低。況A1於109 年3 月3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温偉翔於開庭前都會傳訊息給我,私底 下叫我要說是張順凱,我跟温偉翔很熟,他知道我家在哪裡 ,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前次審理才說是張順凱有槍要賣 ,事實上本案查獲的長槍、短槍都是温偉翔的,106 年10月 21日帶槍至「卡文克萊檳榔攤」的人也不是張順凱,且本案 查獲時,温偉翔還不知道我配合警方,所以有問我跟張順凱 誰要背,後來張順凱才說他要背。我傳送訊息及以Facetime 聯絡的對象都是温偉翔,如果我要跟張順凱聯絡可以直接聯 絡張順凱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11-114 頁),參之A1早 於106 年10月以前即可使用WeChat與張順凱聯絡,此觀張順 凱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內確存與䁥稱「阿瀚」之WeChat紀 錄,該䁥稱「阿瀚」之人即為A1,亦據張順凱簽名確認無誤 在卷(參他7470號卷第83頁),雖A1在本院審理時未能確認 該以䁥稱「阿瀚」者與張順凱之對話是否為其所為(參本院 卷㈡第113 頁),然A1所證其得直接與張順凱聯絡,尚非虛 言,是持有、販賣槍枝之人若為張順凱,A1實無透過被告之 必要。
㈢又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6 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11月15日21時許進入「卡文克萊檳榔攤」係因我與A1相約 看槍,我向温偉翔借檳榔攤辦公室當場地,與A1約在該處見 面,我帶了1 枝長槍進去。當時我是透過微信打電話給A1詢 問有沒有空,確認有空後,相約在檳榔攤看槍,沒有要交易 ,因為我曾經向A1炫耀表示我有槍,A1不信,所以我特地約 出來給他看,因為温偉翔也認識A1,所以借温偉翔的檳榔攤 聊天,也請温偉翔確認A1會不會來。我帶同警方至延平路90 號旁巷內,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所搜索查扣到之短槍、子 彈,及長槍都是「孟偉」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孟偉」失聯 ,我便將之據為己有,我沒有販賣的意圖,並且主動帶警方 去查扣我剩下的短槍等情節(見偵29461 號卷第8-10頁), 固與被告同日警詢所陳:「卡文克萊檳榔攤」桌上的槍枝及 子彈都是張順凱所有,當天張順凱帶去給A1看的,我聽張順 凱說是因為之前張順凱跟A1說有槍,但A1不相信,並指稱A1 吹牛,所以才相約在「卡文克萊檳榔攤」看槍。因為他們平 常都會來我檳榔攤小聚,所以才跟我借檳榔攤後面客廳為場 地觀看。當天我是到場才知道張順凱所攜帶的黑色袋子內是 槍枝,且張順凱是騎機車到延平路90巷跟我碰面,我們再一 起進去檳榔攤云云(參偵29461 號卷第14-16 頁),尚屬吻 合,惟前情顯與事實相悖,蓋由被告、張順凱於106 年11月 15日21時17分自延平路居所進入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



張順凱於106 年11月15日21時20分步入「卡文克萊檳榔攤 」之錄影翻拍照片(參偵28537 號卷第57頁至58頁反面)可 知,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雖係由張順凱肩揹該黑色手 提袋,跟隨在被告後方進入「卡文克萊檳榔攤」,然實則被 告、張順凱係同時離開延平路居所,且甫進入電梯時,係由 被告手持內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直至出電梯、步 出1 樓社區大門,被告仍持該黑色手提袋,雖未知被告何時 將該黑色手提袋交給張順凱,但由前述A1所傳送訊息及以Fa cetime與被告聯絡有意購槍之人已攜現金前來後,被告即自 延平路居所攜出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被告猶空言 辯稱「我不知道A1為什麼要傳那則訊息給我,他那持候是跟 張順凱在對話」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張 順凱前揭所述,竟核與A1前於106 年11月16日(即本案查獲 後)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槍、彈為張順凱所有」、「 張順凱炫耀有槍」等虛言相符,3 人曾有勾串之實,亦昭然 若揭。
㈣承前,本案被告在未知其與張順凱係一同步出延平路居所搭 乘電梯下樓,且其直至走出1 樓社區大門前皆手持裝有A 槍 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等事實,已為偵查機關依調取之監視 器畫面查悉之前,先供稱:我從張允雯房間出來看到張順凱張順凱剛好要下樓找人,張順凱問我要去那?我說我換好 衣服準備要去檳榔攤換錢,他說他先下去找人,並請我換好 衣服,幫他拿東西到樓下給他,他就先下樓了,他下樓後等 我換好衣服才幫他拿東西下樓。我幫張順凱拿了一個大型的 黑色提袋,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云云;經得知有前揭監視器畫 面後,又供稱:我們被抓的時候,張順凱有跟我講,他說不 關我的事,也不關他老婆的事,我說與張順凱分別自延平路 96號6 樓外出,不知道袋子內容物等,是張順凱要我這麼說 的。我配合張順凱說謊,是因為張順凱拜託我不要牽連到陳 玟卉,所以我沒有告知警方我協助張順凱把槍枝拿下樓,但 我當下不知道提袋中的物品是槍云云(見偵字第28537 號卷 第52-54 頁),由被告對於其與張順凱是否一起自延平路居 所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手持該內有A 槍枝、子彈之黑 色手提袋等事實故為隱瞞,已見其情虛。再者,被告在本院 審理中,得悉A1前所為部分證言仍對之不利,竟在本院擬於 108 年9 月24日傳喚A1到院作證之前,將A1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筆錄(參他卷第96-97 頁;本院卷㈠第124-125 頁)以行 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傳送給A1,此業據A1在於上開審理 期日證述:被告跟我講說這件事不關他的事,叫我想清楚當 時發生的事情,不要亂講話害到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32 頁正、反面),更見被告意圖影響A1證述以脫免刑責, 復已因此致A1在此等心理壓力下,在本院審理時未敢吐實, 為迴護被告,反於客觀事證而為證言,例如:A1明知張順凱 並未於106 年10月21日攜帶槍枝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 欲販賣槍枝、子彈之人為被告,同年11月15日配合警方查緝 之對象亦為被告,仍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訊以「106 年11 月15日當日是如何與張順凱温偉翔聯繫」、「是什麼原因 要透過温偉翔聯繫張順凱」時,分別證稱「我打電話給温偉 翔,因為我沒有張順凱的聯絡電話,我請温偉翔張順凱」 、「我透過IPHONE的Facetime找到温偉翔温偉翔把手機交 給張順凱,由張順凱温偉翔的手機跟我通話,張順凱說要 拿槍給我看,然後就跟我約時間跟地點. . . . 」,再訊之 「就你所知,你是知道温偉翔還是張順凱有槍枝」時,A1答 稱「張順凱,因為張順凱之前有跟我提到他有槍枝」,甚至 一再證稱「張順凱那時候跟我炫耀,說要拿給我看」、「10 6 年11月15日之前,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有看過一次,該 次看到的槍枝也是張順凱拿來的,那次看到的是短槍,就是 後來被查獲的那支短槍」、「那一次温偉翔好像沒有在場」 云云(詳參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131頁反面),而A1此揭 證言,無非附和被告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B 槍枝、子彈係於警方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扣得A 槍枝、子彈後,經由被告撥打電話聯絡張順凱之妻陳玟卉, 始由陳玟卉將原放置在延平路居所,斯時張順凱陳玟卉所 使用房間床板下,裝有B 槍枝、子彈之黑色盒子,移置於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內,此據證人陳玟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正、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被告非但確知悉B 槍枝、子彈之藏放地點,且B 槍枝經鑑 定結果,其型號亦與A1、儲德禮在本案查獲前所稱106 年10 月21日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所見之短槍相符。雖該B 槍枝 、子彈放置之地點在張順凱陳玟卉所使用之房間床板下, 惟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延平路居所是張海強承 租,張順凱從臺北下來沒地方住,我就聯繫張海強,讓張順 凱住在該處,我和我女友也住那邊等語(見偵28537 號卷第 74頁正、反面),在本院亦供陳:延平路居所是我先住,之 後我才叫張順凱去住,張順凱住的房間本來是一個有年紀的 朋友張海強在住,後來張海強去關,房間空了,張順凱就改 睡該房間等情在卷(參本院卷㈡第69頁),已見張順凱實對 延平路居所並無支配權。且證人楊定邦在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們知道温偉翔還有1 枝短槍,但實際上只有查到長槍,我



們希望温偉翔交出該短槍,但當時我們只知道温偉翔的住家 應該在「卡文克萊檳榔攤」附近,實際地址不清楚,所以希 望温偉翔可以同意我們到他住家取槍,但温偉翔不同意帶我 們去他家,也不願交槍,後來我才去跟温偉翔溝通,我向温 偉翔表達的意思就是我們知道他還有槍,不只查獲這枝長槍 ,我們連型號都跟温偉翔說,我印象中温偉翔的態度就是希 望事情就此打住,他沒辦法帶我們回家搜索,但會想辦法把 槍交出來。接下來温偉翔有打電話給他家裡的人,請他家裡 的人把槍放到某機車上,帶著我們去取槍出來,當下我不知 道温偉翔打電話給誰,但我們相信槍是從温偉翔家裡拿出來 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9-21 頁),佐以106 年11月15日至 「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之警員邵元孝吳政益陳勇伸在 本院亦同證其等依據情資欲查緝之對象乃被告,始詢問被告 其他槍枝去向(見本院卷㈡第61-66 頁),是被告既為警方 是日查緝之對象,衡情其顯無餘裕「幫忙」警方使張順凱交 出警方所欲查緝之槍枝。又被告在本院固辯稱:我跟張順凱 說有什麼的話就交一交,因為張順凱很怕這樣會連累到陳玟 卉,警方就說沒關係,看是要把槍放到某特定地點,讓他們 去取槍,那時候張順凱不知道怎麼講,由我撥電話給張順凱 老婆,叫張順凱老婆把東西拿到機車上,槍枝在什麼地方也 是張順凱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70頁),惟 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若真係張順凱所有,槍枝藏放處又係 斯時張順凱所使用房間之床板下,張順凱復已承認在「卡文 克萊檳榔攤」查扣之A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對張順凱而言 ,直接帶同警方前往延平路居所起出槍枝,未必會使其妻陳 玟卉牽涉其中,但委由陳玟卉將槍枝自床板下取出,將槍枝 移往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豈不因 此致陳玟卉與槍枝產生直接牽連?況依本案偵查經緯,為警 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獲之A 槍枝、子彈,顯與陳昱守儲德禮檢舉內容所描述者不符,此當即前述證人楊定邦所證 其等認被告應另持有其他槍枝之原因,惟在未查得被告實際 居所地址,亦未持有搜索票之際,查緝警員主觀上希望被告 願「同意搜索」,使其等能適法搜索被告居所,尚不悖偵查 實務,則在當時客觀情勢下,最不願意警員前往延平路居所 執行搜索之人,實非張順凱,而係被告,職是,使B 槍枝、 子彈在張順凱之妻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內查獲,絕不可能係坦承A 、B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之張 順凱因不願其妻陳玟卉遭受牽連而移置,反係被告欲切割與 B 槍枝、子彈之連結,同時令當時急欲查得B 槍枝、子彈之 警員不再對其緊追不捨,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犯罪之著手,應由客觀面針對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加以觀 察,判斷其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是否基於自身對犯罪 過程之認知,進而肇生構成要件所欲保護法益之危險者而言 。是以刑事法上之「販賣」乃指基於營利意圖而有償販入或 賣出之行為,倘行為人業已實施相關磋商或對外兜售、亦即 針對買賣重要內容向交易對象有所表示,即可認已著手販賣 行為,至最終是否實際交付標的物,要屬既遂與否之問題。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槍彈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被 告原即有販賣槍枝、子彈之故意,已據證人A1在本院證述明 確(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其中: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B 槍枝、子彈部分,被告業已現實 提出欲販賣之B 槍枝、子彈供買家代表(即儲德禮)觀看, 且就售價此一買賣重要內容向買家代表為具體之表示,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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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