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8357 、29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及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偉翔(綽號「狐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其竟於民國106 年10月 21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如附表編號1 、2 ⑴所示槍枝、子彈以下簡稱為A 槍枝、子 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4 ⑴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9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如附表編號3 、4 ⑴所示槍枝、子彈 以下簡稱為B 槍枝、子彈】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持有A 、B 槍枝 、子彈後之之某日(此日仍在106 年10月21日前),向A1( 真實姓名詳卷)表示出售槍枝、子彈之意願,請A1代為留意 尋找買家,A1同意後,遂將此訊息釋出於特定之含綽號「佳 翰」(以下稱「佳翰」)在內之友人,嗣A1於106 年10月21 日凌晨時分,經由「佳翰」聯絡得悉陳昱守及其友人儲德禮 (已殁)有興趣購買槍枝,遂聯絡温偉翔告知前情,A1乃於
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帶同陳昱守、儲德禮與「佳翰」一同 前往温偉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卡文 克萊檳榔攤」(以下稱「卡文克萊檳榔攤」)看槍,4 人駕 車抵達「卡文克萊檳榔攤」附近後,未幾,温偉翔即現身「 卡文克萊檳榔攤」帶領A1、儲德禮進入「卡文克萊檳榔攤」 後方辦公室內,陳昱守、「佳翰」則在車內等候,温偉翔旋 遣人持B 槍枝、子彈前來「卡文克萊檳榔攤」,向儲德禮介 紹B 槍枝、子彈並供其觀看,且告以B 槍枝、子彈之售價為 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惟因陳昱守、儲德禮無意購買B 槍枝、子彈,無法達成買賣B 槍枝、子彈之合致,温偉翔前 揭販賣B 槍枝、子彈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陳昱守、儲德禮嗣就前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 下簡稱北投分局)警員檢舉綽號「狐狸」之人販賣B 槍枝、 子彈,經警依陳昱守、儲德禮所提供交易情節、過程,循線 查悉綽號「狐狸」之人即為温偉翔,且A1涉嫌從中聯繫販賣 槍枝事宜,而A1於同年11月15日到案後坦承前情,並表示願 意配合查緝温偉翔,北投分局警員聯絡陳昱守共同配合,由 A1於同年11月15日16時1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 「哥,之前要買的那隻914 現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之 訊息至温偉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搭配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使用),繼之A1、温偉翔於同日16時18分起以 Facetime互為聯絡後,温偉翔告知A1另有A 槍枝、子彈可出 售,並與A1相約同日稍晚在「卡文克萊檳榔攤」交易。北投 分局警員經A1告以與温偉翔聯繫結果後,旋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北投分局派員對温偉翔及約明交易地點即「卡 文克萊檳榔攤」實施逕行搜索,北投分局警員據以在「卡文 克萊檳榔攤」附近埋伏。嗣温偉翔於同日晚間21時21分許, 將A 槍枝、子彈放置在黑色手提袋內,自其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6 樓之居所(以下簡稱延平路居所)攜出 ,而張順凱(通緝中,所涉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另行審結)適 與温偉翔一同自延平路居所搭乘電梯下樓,明知温偉翔所持 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子彈,仍與温偉翔同往「卡文克萊 檳榔攤」,2 人於將步至「卡文克萊檳榔攤」前,改由張順 凱手持裝有A 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一同步入「卡文克 萊檳榔攤」後方辦公室內與稍早已先行抵達之A1、陳昱守見 面,温偉翔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A 槍枝、子彈向陳昱守介紹 並告以售價後,陳昱守藉詞外出取現金,同日21時35分許, 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衝入檳 榔攤,在檳榔攤後方辦公室桌上扣得A 槍枝、子彈,並當場
控制在辦公室內張順凱及A1,另往後追捕且制伏見警到場迅 往辦公室後門竄逃之温偉翔,而温偉翔前揭販賣A 槍枝、子 彈犯行,因陳昱守係配合警員查緝,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二、本案雖當場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後方辦公室內扣得A 槍枝 、子彈,惟因查獲警員依據前所接獲販賣槍枝之檢舉,知悉 除A 槍枝、子彈外,温偉翔至少尚持有B 槍枝、子彈,遂當 場詢問温偉翔是否同意搜索其居所,惟未獲温偉翔同意,然 温偉翔知警實無可能無端知悉其持有B 槍枝、子彈一事,縱 未交出B 槍枝、子彈,僅以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獲之A 槍枝、子彈,恐亦無法全身而退,經以現場情勢判斷,雖不 同意透露B 槍枝、子彈藏放地點,然為表配合,仍表示可聯 繫交出B 槍枝、子彈,此際,温偉翔為脫免刑責,示意張順 凱一併向警方坦承A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經張順凱同意後 ,温偉翔乃致電不知情之張順凱之妻陳玟卉將放置在延平路 居所,斯時張順凱、陳玟卉所使用房間床板下,裝有B 槍枝 、子彈之黑色盒子,移至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再由張順 凱向警方坦認B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 ,帶同警員至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起出如B 槍枝、子彈扣案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温偉翔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 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 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 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儲學禮於106 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儲學禮於106 年10月25日警詢時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行審理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17 頁反面),惟儲學禮於108 年7 月28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不得閱覽卷)附卷可稽,而 儲學禮先前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販賣B 槍枝、子彈等經過之 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當
甚為清晰,再就其陳述過程之外部情況觀察,並無證據證明 其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警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相關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等證 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具不可替代性,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又刑 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 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 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 違法。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惟本院審酌張順凱業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張順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 佈通緝中,其前開陳述已據本院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由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 官訊問時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得為本案證據。三、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之槍枝、 子彈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持有過,我是在查獲當天才在「 卡文克萊檳榔攤」辦公室桌上看到,當時張順凱及A1在聊天 ,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
二、查本案先後在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 子彈,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 搜索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照片12張 及本院106 年11月22日逕行搜索被告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見106 年度他字第7470【下稱他7470】號卷第11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461 【下稱偵29461 】號卷第31-32 、34-36 、38-4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357 【下稱偵28357 】號卷 第22頁);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鑑定結果」欄所示),可知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槍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 表編號2 ⑴所示之18顆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4 ⑴所示之 19顆非制式子彈,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此部分事實,堪值 認定。
三、被告固一再辯稱A 、B 槍枝、子彈均與其無涉,均為同案被 告張順凱所持有;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與陳玟卉要下樓拿外賣 ,在電梯口遇到要出門的温偉翔,我看到温偉翔背著1 個袋 子,我問温偉翔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檳榔攤,我要陳玟卉自 己將外賣拿上樓,並與温偉翔一起過去檳榔攤,當時我主動 幫温偉翔提袋子,我知道袋子內有槍,我問温偉翔「帶槍幹 嘛」,他回我「沒事」,當時因為温偉翔跟我交情很好,且 他假釋中,我才會幫温偉翔頂這個案子。而警察追問温偉翔 有無其他槍枝時,温偉翔打電話給陳玟卉去拿槍,我不確定 槍從那裡拿的,温偉翔要陳玟卉將槍放在她機車置物箱內, 我再帶警察去陳玟卉機車處查獲B 槍枝、子彈等語在卷(參 見偵29461 號卷第77頁正、反面),且由本案偵查、查獲經 過可知,如A 、B 槍枝、子彈,顯非「偶然」在為警在「卡 文克萊檳榔攤」及張順凱之妻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內查獲:
㈠本案實係因北投分局警員接獲販賣槍枝之檢舉,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循線查得A1從中居間安排與販賣槍枝 者見面,此觀證人即北投分局警員楊定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106 年10月15日我們係先至桃園市觀音區緝捕A1,跟檢
察官報告後,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在A1的帶領下到「卡文 克萊檳榔攤」。當時在先查緝到A1之後,一直到去「卡文克 萊檳榔攤」前,我們都不知道有張順凱這個人,查獲當天我 在檳榔攤附近的一座橋上監控,手持DV拍攝,看到張順凱背 著黑色背袋,與温偉翔一起走向檳榔攤,我們認為温偉翔應 該是要與張順凱帶著槍進檳榔攤,覺得這是時機,所以就通 知在檳榔攤隔壁的警力衝進檳榔攤,當我隨後進入檳榔攤時 ,温偉翔就往檳榔攤後面跑,先衝進去的警員就去追温偉翔 ,我就在場控制張順凱。當場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獲長 槍1 枝,但根據情資,温偉翔應該還有短槍1 枝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9-20 頁),且A1於106 年11月13日(即本案查獲 前)警詢時亦稱:106 年10月21日凌晨,時間我忘了,「佳 翰」聯絡我說有朋友「小白」想買槍,我幫他聯繫綽號「狐 狸」的温偉翔,我帶他們到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卡文克 萊檳榔攤」,温偉翔帶我們進檳榔攤,接著温偉翔聯繫一名 不知名的中年男子帶槍進入檳榔攤,該陌生中年男子帶著一 個約莫A4大小的手提箱,從箱中取出ZORAKY914 手槍及子彈 ,我只是介紹要買槍的人去找温偉翔,他們聊買賣槍枝的細 節以及槍枝功能我沒有注意聽,我可以配合警方追查槍枝, 帶同警方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狐狸」等語(參偵 29461 號卷第20-22 頁),此情與證人陳昱守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曾向警方檢舉,因為時間已久,我現在只記得是 綽號「狐狸」之人要賣槍,詳細過程我已無法完整陳述,當 時是經由A1的介紹,我當時沒有進去「卡文克萊檳榔攤」看 槍,是「小禮」(即儲德禮)與A1進去,看槍的經過是事後 儲德禮告知我才知道,當時我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有看 到1 台白色賓士車,不過我現在已不記得該白色賓士車是何 時停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事後我有收到A1傳送的訊息 ,一直問我有沒有要買槍。另我於106 年11月15日有再至「 卡文克萊檳榔攤」,此次我就有進去,當時是由綽號「狐狸 」之温偉翔拿槍給我看,温偉翔說要賣槍,我記得價格好像 是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6 頁),及證人儲德 禮於106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約莫凌晨2 時30分許 ,是由阿漢(此「阿漢」即A1,已據證人陳昱守在本院證述 在卷,以下儲德禮證詞皆以A1代之)在車上聯絡指示陳昱守 帶我們到桃園市○○區○○路00號一帶停車,A1說只能一個 人進去看槍,所以我跟A1下車,陳昱守與「佳翰」在車內等 ,A1說對方綽號「狐狸」,我與A1經由「狐狸」帶領進去「 卡文克萊檳榔攤」後方辦公室,「狐狸」就聯絡人帶槍過來 ,約20分鐘後,1 名年紀約35歲、身高超過170 公分、身材
極瘦之男子帶了1 個黑色手提箱進入辦公室,914 黑色手槍 、彈夾及子彈就放在黑色手提箱內,「狐狸」向我介紹槍枝 ,並說售價為40萬元,因我根本不想買槍,所以就佯稱價錢 太貴,要回去問老闆願意出多少錢,並且詢問「狐狸」他們 是否夠資格確認價錢,「狐狸」表示說有事找A1就可以。我 離開「卡文克萊檳榔攤」時,看到檳榔攤門口停了1 台白色 賓士,但我不清楚是否是為帶槍前來之男子所使用的車輛等 情(見他7470號卷第12-14 頁),互核相符。而證人A1於10 9 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時係因朋友要買槍,由 其聯絡温偉翔,再由陳昱守駕車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 温偉翔當時聯絡另一男子前來檳榔攤,該男子駕駛1 台白色 賓士到檳榔攤,並將槍盒交給温偉翔,由温偉翔打開槍盒, 槍盒內裝有短槍,該短槍與後來我配合警方去查緝時所查獲 之短槍是同一型號。後來陳昱守在我配合警方於106 年11月 15日至「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時,也有一同前往,而我傳 送「哥,之前要買的那隻914 現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 訊息內容,是故意說上次那個人(即陳昱守)要買槍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11-114 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翻拍自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之A1於10 6 年11月15日16時11分傳送之「哥,之前要買的那隻914 現 在說有現金要上來處理了」訊息內容照片在卷為憑(見他74 70號卷第53-54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可見在本案查獲 前之106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A1確以尋得欲購買槍 枝之人為由聯絡被告,再帶同陳昱守、儲德禮與「佳翰」一 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卡文克萊檳榔攤」看槍,斯時被告取 出欲出售者即為「914 」型號之槍枝及子彈,且警方於106 年11月15日至「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之對象,本即為A1配 合警方以購槍為由而聯絡之被告。
㈡雖A1前於106 年11月16日(即本案查獲後)警詢時稱:我於 15日在住所遭警持搜索票上門搜索,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想要配合檢警打擊不法,表示我有真誠悔悟,所以提供槍械 情資給警方並積極配合。我與温偉翔認識很多年,從幾個月 前得知他有介紹人家買賣槍枝,前於106 年10月下旬,當時 我去「卡文克萊檳榔攤」,張順凱、温偉翔都在,張順凱用 裝槍箱內有遭警方查獲之Zoraky 914衝鋒槍1 枝、彈夾2 個 、子彈數發,但當時沒有交易成功。昨日(15日)我主動向 警方告知温偉翔有1 枝914 要賣,温偉翔知道後告知我除了 914 之外,還有1 枝大用的要看嗎,隨後我陪同警方抵達「 卡文克萊檳榔攤」,警方隨即在周遭埋伏,約1 小時後,温 偉翔、張順凱才一起到,我看到張順凱背著黑色袋子取出槍
枝,由張順凱打開來取出大用的展示並解說,槍械是英特拉 克KG99衝鋒槍1 枝、彈夾1 個、子彈41發,要販售35萬元, 當我們假裝要離開拿錢時,警方衝入檳榔攤後方辦公室,我 、温偉翔、張順凱遭警方制伏。當時我是以Facetime向温偉 翔詢問,温偉翔前後2 次問我有沒有看到現金,我回稱有看 到現金約8 、90萬元;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透過 温偉翔認識張順凱,因為張順凱曾告訴我他有槍枝,我看過 2 次槍,2 次都是我先聯繫温偉翔,再由温偉翔聯繫張順凱 ,張順凱再帶槍過來給我看。第1 次是因為張順凱說他有槍 ,我不相信且好奇,我就說要看槍,我聯繫温偉翔,温偉翔 再聯繫張順凱,張順凱就帶槍給我看。我沒有要買槍,有人 對我說要買槍,我就先問槍枝價格,但還沒磋商,也還沒正 式聯繫。昨日(15日)我主動向警察說要查槍,我打電話給 温偉翔並稱「有人要買槍,我可以看一下槍嗎?」,温偉翔 問我「對方有現金嗎?」,我說「有」,之後我就與他們約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檳榔攤見面,之後温偉翔、張順凱 一起進來檳榔攤,由張順凱提著黑色手提包,並打開手提包 、介紹帶來的槍枝,這時我就問張順凱要賣多少錢,張順凱 回我35萬元,我說我出去拿錢,這時候警察就衝進來了。我 是用Facetime跟温偉翔聯繫,我沒有跟張順凱聯繫,後來警 察查獲之後,張順凱主動對警方說他還有1 枝短槍,我第1 次看到張順凱拿槍給我看時,就是後來查獲的短槍(詳參偵 29461 號卷第25-27 頁,他7470號卷第96-97 頁),似意指 其本即知悉持有(或販賣)槍枝之人為張順凱,而連同查獲 當天,共2 次由被告從中聯繫張順凱攜帶槍枝前來。惟細譯 A1在本案查獲前、後所陳,首先不能忽視者當為證及「張順 凱」部分,A1在本案查獲後一再證述持有槍枝之人為張順凱 ,甚至於108 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張順凱曾向 我炫耀,說要拿槍枝給我看,我透過Facetime跟温偉翔聯繫 ,温偉翔把手機給張順凱,由張順凱用温偉翔的手機跟我通 話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卷附A1、被 告於106 年11月15日以Facetime通聯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7470號卷第81-82 頁,本院卷㈡第126-131 頁),然A1 先後2 次(即106 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至「卡文克 萊檳榔攤」之目的,皆與槍枝販賣相關,已詳如前述,A1事 後所稱基於其他「好奇」等目的本即虛言,且A1前於106 年 10月21日所見攜槍枝前來「卡文克萊檳榔攤」之男子顯亦非 張順凱,否則A1又豈會在亟欲配合警員查緝之際,仍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時稱該男子為「陌生男子」?是A1在本案查 獲後,始謂張順凱即為前106 年10月21日所見攜槍枝前來「
卡文克萊檳榔攤」之人,憑信性甚低。況A1於109 年3 月3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温偉翔於開庭前都會傳訊息給我,私底 下叫我要說是張順凱,我跟温偉翔很熟,他知道我家在哪裡 ,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前次審理才說是張順凱有槍要賣 ,事實上本案查獲的長槍、短槍都是温偉翔的,106 年10月 21日帶槍至「卡文克萊檳榔攤」的人也不是張順凱,且本案 查獲時,温偉翔還不知道我配合警方,所以有問我跟張順凱 誰要背,後來張順凱才說他要背。我傳送訊息及以Facetime 聯絡的對象都是温偉翔,如果我要跟張順凱聯絡可以直接聯 絡張順凱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11-114 頁),參之A1早 於106 年10月以前即可使用WeChat與張順凱聯絡,此觀張順 凱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內確存與䁥稱「阿瀚」之WeChat紀 錄,該䁥稱「阿瀚」之人即為A1,亦據張順凱簽名確認無誤 在卷(參他7470號卷第83頁),雖A1在本院審理時未能確認 該以䁥稱「阿瀚」者與張順凱之對話是否為其所為(參本院 卷㈡第113 頁),然A1所證其得直接與張順凱聯絡,尚非虛 言,是持有、販賣槍枝之人若為張順凱,A1實無透過被告之 必要。
㈢又同案被告張順凱於106 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11月15日21時許進入「卡文克萊檳榔攤」係因我與A1相約 看槍,我向温偉翔借檳榔攤辦公室當場地,與A1約在該處見 面,我帶了1 枝長槍進去。當時我是透過微信打電話給A1詢 問有沒有空,確認有空後,相約在檳榔攤看槍,沒有要交易 ,因為我曾經向A1炫耀表示我有槍,A1不信,所以我特地約 出來給他看,因為温偉翔也認識A1,所以借温偉翔的檳榔攤 聊天,也請温偉翔確認A1會不會來。我帶同警方至延平路90 號旁巷內,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所搜索查扣到之短槍、子 彈,及長槍都是「孟偉」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孟偉」失聯 ,我便將之據為己有,我沒有販賣的意圖,並且主動帶警方 去查扣我剩下的短槍等情節(見偵29461 號卷第8-10頁), 固與被告同日警詢所陳:「卡文克萊檳榔攤」桌上的槍枝及 子彈都是張順凱所有,當天張順凱帶去給A1看的,我聽張順 凱說是因為之前張順凱跟A1說有槍,但A1不相信,並指稱A1 吹牛,所以才相約在「卡文克萊檳榔攤」看槍。因為他們平 常都會來我檳榔攤小聚,所以才跟我借檳榔攤後面客廳為場 地觀看。當天我是到場才知道張順凱所攜帶的黑色袋子內是 槍枝,且張順凱是騎機車到延平路90巷跟我碰面,我們再一 起進去檳榔攤云云(參偵29461 號卷第14-16 頁),尚屬吻 合,惟前情顯與事實相悖,蓋由被告、張順凱於106 年11月 15日21時17分自延平路居所進入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
、張順凱於106 年11月15日21時20分步入「卡文克萊檳榔攤 」之錄影翻拍照片(參偵28537 號卷第57頁至58頁反面)可 知,在「卡文克萊檳榔攤」外,雖係由張順凱肩揹該黑色手 提袋,跟隨在被告後方進入「卡文克萊檳榔攤」,然實則被 告、張順凱係同時離開延平路居所,且甫進入電梯時,係由 被告手持內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直至出電梯、步 出1 樓社區大門,被告仍持該黑色手提袋,雖未知被告何時 將該黑色手提袋交給張順凱,但由前述A1所傳送訊息及以Fa cetime與被告聯絡有意購槍之人已攜現金前來後,被告即自 延平路居所攜出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被告猶空言 辯稱「我不知道A1為什麼要傳那則訊息給我,他那持候是跟 張順凱在對話」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張 順凱前揭所述,竟核與A1前於106 年11月16日(即本案查獲 後)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槍、彈為張順凱所有」、「 張順凱炫耀有槍」等虛言相符,3 人曾有勾串之實,亦昭然 若揭。
㈣承前,本案被告在未知其與張順凱係一同步出延平路居所搭 乘電梯下樓,且其直至走出1 樓社區大門前皆手持裝有A 槍 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等事實,已為偵查機關依調取之監視 器畫面查悉之前,先供稱:我從張允雯房間出來看到張順凱 ,張順凱剛好要下樓找人,張順凱問我要去那?我說我換好 衣服準備要去檳榔攤換錢,他說他先下去找人,並請我換好 衣服,幫他拿東西到樓下給他,他就先下樓了,他下樓後等 我換好衣服才幫他拿東西下樓。我幫張順凱拿了一個大型的 黑色提袋,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云云;經得知有前揭監視器畫 面後,又供稱:我們被抓的時候,張順凱有跟我講,他說不 關我的事,也不關他老婆的事,我說與張順凱分別自延平路 96號6 樓外出,不知道袋子內容物等,是張順凱要我這麼說 的。我配合張順凱說謊,是因為張順凱拜託我不要牽連到陳 玟卉,所以我沒有告知警方我協助張順凱把槍枝拿下樓,但 我當下不知道提袋中的物品是槍云云(見偵字第28537 號卷 第52-54 頁),由被告對於其與張順凱是否一起自延平路居 所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手持該內有A 槍枝、子彈之黑 色手提袋等事實故為隱瞞,已見其情虛。再者,被告在本院 審理中,得悉A1前所為部分證言仍對之不利,竟在本院擬於 108 年9 月24日傳喚A1到院作證之前,將A1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筆錄(參他卷第96-97 頁;本院卷㈠第124-125 頁)以行 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傳送給A1,此業據A1在於上開審理 期日證述:被告跟我講說這件事不關他的事,叫我想清楚當 時發生的事情,不要亂講話害到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32 頁正、反面),更見被告意圖影響A1證述以脫免刑責, 復已因此致A1在此等心理壓力下,在本院審理時未敢吐實, 為迴護被告,反於客觀事證而為證言,例如:A1明知張順凱 並未於106 年10月21日攜帶槍枝前往「卡文克萊檳榔攤」, 欲販賣槍枝、子彈之人為被告,同年11月15日配合警方查緝 之對象亦為被告,仍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訊以「106 年11 月15日當日是如何與張順凱及温偉翔聯繫」、「是什麼原因 要透過温偉翔聯繫張順凱」時,分別證稱「我打電話給温偉 翔,因為我沒有張順凱的聯絡電話,我請温偉翔找張順凱」 、「我透過IPHONE的Facetime找到温偉翔,温偉翔把手機交 給張順凱,由張順凱用温偉翔的手機跟我通話,張順凱說要 拿槍給我看,然後就跟我約時間跟地點. . . . 」,再訊之 「就你所知,你是知道温偉翔還是張順凱有槍枝」時,A1答 稱「張順凱,因為張順凱之前有跟我提到他有槍枝」,甚至 一再證稱「張順凱那時候跟我炫耀,說要拿給我看」、「10 6 年11月15日之前,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有看過一次,該 次看到的槍枝也是張順凱拿來的,那次看到的是短槍,就是 後來被查獲的那支短槍」、「那一次温偉翔好像沒有在場」 云云(詳參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131頁反面),而A1此揭 證言,無非附和被告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B 槍枝、子彈係於警方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扣得A 槍枝、子彈後,經由被告撥打電話聯絡張順凱之妻陳玟卉, 始由陳玟卉將原放置在延平路居所,斯時張順凱、陳玟卉所 使用房間床板下,裝有B 槍枝、子彈之黑色盒子,移置於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內,此據證人陳玟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正、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被告非但確知悉B 槍枝、子彈之藏放地點,且B 槍枝經鑑 定結果,其型號亦與A1、儲德禮在本案查獲前所稱106 年10 月21日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所見之短槍相符。雖該B 槍枝 、子彈放置之地點在張順凱、陳玟卉所使用之房間床板下, 惟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延平路居所是張海強承 租,張順凱從臺北下來沒地方住,我就聯繫張海強,讓張順 凱住在該處,我和我女友也住那邊等語(見偵28537 號卷第 74頁正、反面),在本院亦供陳:延平路居所是我先住,之 後我才叫張順凱去住,張順凱住的房間本來是一個有年紀的 朋友張海強在住,後來張海強去關,房間空了,張順凱就改 睡該房間等情在卷(參本院卷㈡第69頁),已見張順凱實對 延平路居所並無支配權。且證人楊定邦在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們知道温偉翔還有1 枝短槍,但實際上只有查到長槍,我
們希望温偉翔交出該短槍,但當時我們只知道温偉翔的住家 應該在「卡文克萊檳榔攤」附近,實際地址不清楚,所以希 望温偉翔可以同意我們到他住家取槍,但温偉翔不同意帶我 們去他家,也不願交槍,後來我才去跟温偉翔溝通,我向温 偉翔表達的意思就是我們知道他還有槍,不只查獲這枝長槍 ,我們連型號都跟温偉翔說,我印象中温偉翔的態度就是希 望事情就此打住,他沒辦法帶我們回家搜索,但會想辦法把 槍交出來。接下來温偉翔有打電話給他家裡的人,請他家裡 的人把槍放到某機車上,帶著我們去取槍出來,當下我不知 道温偉翔打電話給誰,但我們相信槍是從温偉翔家裡拿出來 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9-21 頁),佐以106 年11月15日至 「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緝之警員邵元孝、吳政益、陳勇伸在 本院亦同證其等依據情資欲查緝之對象乃被告,始詢問被告 其他槍枝去向(見本院卷㈡第61-66 頁),是被告既為警方 是日查緝之對象,衡情其顯無餘裕「幫忙」警方使張順凱交 出警方所欲查緝之槍枝。又被告在本院固辯稱:我跟張順凱 說有什麼的話就交一交,因為張順凱很怕這樣會連累到陳玟 卉,警方就說沒關係,看是要把槍放到某特定地點,讓他們 去取槍,那時候張順凱不知道怎麼講,由我撥電話給張順凱 老婆,叫張順凱老婆把東西拿到機車上,槍枝在什麼地方也 是張順凱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70頁),惟 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若真係張順凱所有,槍枝藏放處又係 斯時張順凱所使用房間之床板下,張順凱復已承認在「卡文 克萊檳榔攤」查扣之A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對張順凱而言 ,直接帶同警方前往延平路居所起出槍枝,未必會使其妻陳 玟卉牽涉其中,但委由陳玟卉將槍枝自床板下取出,將槍枝 移往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豈不因 此致陳玟卉與槍枝產生直接牽連?況依本案偵查經緯,為警 在「卡文克萊檳榔攤」查獲之A 槍枝、子彈,顯與陳昱守、 儲德禮檢舉內容所描述者不符,此當即前述證人楊定邦所證 其等認被告應另持有其他槍枝之原因,惟在未查得被告實際 居所地址,亦未持有搜索票之際,查緝警員主觀上希望被告 願「同意搜索」,使其等能適法搜索被告居所,尚不悖偵查 實務,則在當時客觀情勢下,最不願意警員前往延平路居所 執行搜索之人,實非張順凱,而係被告,職是,使B 槍枝、 子彈在張順凱之妻陳玟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內查獲,絕不可能係坦承A 、B 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之張 順凱因不願其妻陳玟卉遭受牽連而移置,反係被告欲切割與 B 槍枝、子彈之連結,同時令當時急欲查得B 槍枝、子彈之 警員不再對其緊追不捨,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犯罪之著手,應由客觀面針對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加以觀 察,判斷其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是否基於自身對犯罪 過程之認知,進而肇生構成要件所欲保護法益之危險者而言 。是以刑事法上之「販賣」乃指基於營利意圖而有償販入或 賣出之行為,倘行為人業已實施相關磋商或對外兜售、亦即 針對買賣重要內容向交易對象有所表示,即可認已著手販賣 行為,至最終是否實際交付標的物,要屬既遂與否之問題。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槍彈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被 告原即有販賣槍枝、子彈之故意,已據證人A1在本院證述明 確(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其中: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B 槍枝、子彈部分,被告業已現實 提出欲販賣之B 槍枝、子彈供買家代表(即儲德禮)觀看, 且就售價此一買賣重要內容向買家代表為具體之表示,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