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14號
TYDM,107,易,714,2020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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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伯政


      陳依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伯政陳依婕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109 年3 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6 日分別補充送達予 上訴人住所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二第193 、203 頁),是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4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於該日起7 日內補正具體之上 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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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