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融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來旺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炤鎰
謝政延
劉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信介
許雅涵
余為凱
曾詣翔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34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寅○○、戊○○、子○○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壬○○、戊○○、辛○○、己○○、丑○○、丙○○、乙○○其他被訴部分及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溫馨房屋仲 介公司」(下稱溫馨房仲公司)之負責人,乙○○、丙○○ 、己○○為溫馨房仲公司員工,負責對外放款、催收業務,
辛○○則為溫馨房仲公司之會計,負責收款、記帳。且於借 款人未能償還借款時,由壬○○指示員工丙○○、己○○等 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討債方式向借款人追償借款。壬○○ 、乙○○、丙○○、辛○○乘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需 款孔急之際,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戴木松介紹,在溫馨 房仲公司內,由壬○○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貸利率,並事先預扣 第1 期利息,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予甲2,並 交由乙○○、丙○○負責處理甲2之借款償還事宜,辛○○則 負責製作融資放款明細表記錄出借之款項及甲2還款之明細, 嗣甲2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償還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本金加利息,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16萬6,000 元由壬○○保 有。
二、嗣因甲2無力償還上開剩餘借款,壬○○為取回借款,竟與丙 ○○、己○○及其等友人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2 月初某不詳時間,由丙○○、丑○○、己○ ○前往甲2位在臺北市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1 樓,接續在 該處門口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幹你娘,去死吧,不要躲」 等語之大字報,及持該處地上之磚頭砸毀大門之對講機(涉 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接續於同年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前往甲2前該住處 1 樓處,打電話予甲2向其脅迫稱:「不處理要給你死。」等 語,待甲2下樓與謝政廷等人協商,即由丙○○抓住甲2手臂, 將其帶往其住處旁之某停車場角落,與丑○○、己○○及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對甲2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對甲2脅迫稱:「幹你娘,錢要還,不然不只這樣。」 等語,隨後由丙○○拿出發票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張要 求甲2在發票人欄簽名,並稱:「沒還錢就加到100 萬元處理 。」等語,甲2因上開暴力討債行為,為求身免,遂在本票上 簽名,壬○○、丙○○、己○○、丑○○共同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使甲2行簽立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無義務之事。三、壬○○、乙○○、己○○、辛○○、丙○○乘陳煜嘉(已歿 )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乙○○接單,己○○提供資料表予陳煜嘉填寫,並 由陳煜嘉簽署及出具借款契約書、借據、還款協議書、授權 書、郵局存摺、印章、證件正反面影本、本票2 紙(發票人 均為陳煜嘉,票面金額16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6日)、
戶口名簿後,約定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貸利率,並事先 預扣手續費、設定費共2 萬1,000 元,貸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錢予陳煜嘉,並由辛○○負責製作送件所需清單、 相關還款表格(編號M00000000 )、供己○○簽收之支出證 明單傳票,及計算業務獎金供壬○○核定,並於陳煜嘉無力 清償上開借款時,由丙○○、乙○○與陳煜嘉之母甲3於104 年3 月2 日在溫馨房仲公司協商,約定甲3代陳煜嘉每月償還 8,000 元,嗣甲3於104 年4 月至10月間先後至溫馨房仲公司 共6 次,每次償還8,000 元,共計取得4 萬8,000 元,因而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 萬9,000 元由壬○○保有,辛○○、己○○並因而分別領有875 元、 6,375 元之獎金。
四、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急需用錢,透過癸○○介紹認 識壬○○,於103 年10月30日某時,在溫馨房仲公司內,向 壬○○、己○○、癸○○、辛○○貸款共17萬元,預先扣除 第一期利息及行政費後,實拿約13萬8500元,且每月須償還 本息1 萬5,300 元,總共需償還之本息為30萬6,000 元(壬 ○○、己○○、癸○○、辛○○被訴重利部分無罪,如下理 由欄所述),甲1共償還2 期合計3 萬600 元後無力償還,遂 至溫馨房仲公司擔任放款業務,並扣繳每月薪水以償還前開 積欠之借款,甲1因在溫馨房仲公司任職之2 個月期間,遭扣 繳薪資後完全無其餘收入,為求生活,只得於104 年1 月間 離職。子○○為迫使甲1允諾以1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2 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約甲1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茶自點泡沫紅茶店」與 子○○及不知情之戊○○(戊○○無罪部分,如下理由欄所 述)見面,甲1赴約後,子○○即向甲1催討其積欠壬○○之上 開債務,子○○並向甲1提及乙○○於104 年9 月13日下午遭 戊○○等人攻擊成傷之事,向甲1恫稱:「槍就是我開的,要 不是剛好槍枝卡彈,乙○○已經不在人世間了。」等語,使 甲1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2及乙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大概幾個人來叫 你簽本票現在是否還有印象?)應該3 個吧」、「(檢察官 問:你看一下在庭的5 個被告,是否還有印象當天叫你簽本 票的人?)現在不確定了」、「(被告丙○○問:本票是否 是我叫你簽的?)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叫我簽的,但對方來 討債的時候我有簽」、「(被告丙○○問:動手打你的人你 是否確定是我?)我不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 第20頁),雖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壬○○、丑○○、 丙○○及己○○及2 名不詳之男子毆打成傷並恐嚇」、「10 4 年2 月初晚間約7 時左右,丑○○、丙○○、己○○及2 名不詳之男子等5 人又來我住家樓下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 不處理要給我死,稱他們已經在樓下,我因為怕他們衝上來 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就下去跟他們討論,我到樓下後丙○○ 就抓我的手往旁邊停車場走,到停車場角落後丙○○、丑○ ○、己○○及2 名不詳之男子等5 人就對我拳打腳踢,恐嚇 我說『幹你娘,錢要還,不然就不只這樣』,後來丙○○又 拿100 萬的本票跟借據逼迫我簽」、「我知道毆打我之其中 3 人是丑○○、丙○○、己○○,因我在溫馨房仲公司店內 看過丑○○、己○○,錢是壬○○答應後由丙○○借我的, 所以我能確定他們身份」等語(見他字第6861號卷一第95頁 至第97頁反面)有所不符,然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證稱:「(檢察官問:簽立本票的情況又是如何? )這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你說溫馨房仲公司的人 到你家對你暴力討債的時候,那些人是否有說他們是壬○○ 派來的?)…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 、第19頁),可知證人甲2於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 其對案情之記憶亦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警詢做 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5 頁),本院審酌均無證據顯示證人甲2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顯見其 於警詢之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且 證人甲2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被告壬○○、丙○○、丑○○ 均在場,非無可能對證人甲2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是依證人 甲2為前開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及心理狀態觀察,應認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壬○○會找人過去怎麼處理,可否請你具體說明?)這個我 就不太清楚了」、「(檢察官問:會找人去暴力討債嗎?) 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壬○○會找哪一 些人去暴力討債?)這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2頁),雖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溫馨房仲公司實際是地下 錢莊放款據點,被害人都自己去公司繳納利息,如沒有按期 繳納我就會跟他們聯絡償還的事宜,如再不償還,老闆壬○ ○就會找另一批人去暴力討債,據我所知,老闆壬○○會指 揮另一批人去被害人住處貼大字報,另有被害人說會被討債 的人恐嚇」等語有所不符(見聲同調字第1287號卷第10頁至 第12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 稱:「(檢察官問:你在104 年10月21日警詢做的筆錄,當 時警察有問你說借款人被害人要怎麼償還金額,你說『他們 都自己去公司繳納利息,如果沒有按時繳納,我就會去跟他 們聯絡償還事情,如果再不償還,老闆壬○○就會找另外一 批人去暴力討債』,警察又問你說你知不知道老闆壬○○找 另外一批人去暴力討債、暴力討債方式為何,你說『據你所 知,他會指揮另外一批人去被害人住處貼大字報,內容好像 是欠錢還錢,因為有被害人會被討債人恐嚇,如果不還錢就 會被打』等語,請問當時你在警察那邊說的話是否實在?有 無騙警察?)實在的,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檢察官 問:所以依照你在警察局所述『如果債務人沒有按時還錢的 話,壬○○就會找人暴力討債』,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反面),可知證人乙○○於警詢陳述 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對案情之記憶亦較為清晰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為上 開證述時,在庭之被告壬○○因不滿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當庭憤而打斷證人乙○○證述起稱:「你提示出1 個例子 來給我,1 個就好,你根本滿嘴胡說八道」等語,非無當庭 恐嚇證人乙○○之意味(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本院審 酌均無證據顯示證人乙○○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顯見其於警詢之 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被告壬○○等人在場,非無可能對 證人乙○○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是依證人乙○○為前開證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及心理狀態觀察,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證人甲1及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壬○○、子 ○○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 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證人甲1及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辯護 人交互詰問完畢,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以之作為 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壬○○、乙○○、丙 ○○、辛○○、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壬○○、乙○○、丙○○、辛○○、己○○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自然之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壬○○、乙○○、丙○○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卷四第 134 頁至第135 頁),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亦業據被告壬○ ○、乙○○、丙○○、辛○○、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卷二 第107 頁至第108 頁,卷四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 人甲2、甲2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 27 頁 )、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61號卷一 第184 頁至第190 頁,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2 份(見他 字第6861號卷一第68頁至第75頁,卷二第1 頁至第16頁)、 證人甲2、甲3之複式指認照片影本各1 份(見他字第6861號卷 一第98頁正反面,卷二第51頁正反面)、放貸廣告文宣翻拍 照片影本1 紙(見他字第6861號卷一第147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2 紙(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27頁 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 押物品清單2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 第29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 本院卷一第2 頁)、被告辛○○於103 年12月26日製作之融 資放款明細表、104 年2 月5 日製作之應收帳款資料表影本 各1 份(見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122 頁、第157 頁)在卷可 稽以及被害人陳昱嘉借款資料1 份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 壬○○、乙○○、丙○○、辛○○、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壬○○、丑○○、丙○ ○、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壬○○辯 稱:我沒有涉及暴力討債,我只是金主,把錢交給乙○○他 們去放款,只有於債務到期、錢該回來的時候問一下當初放 款的人錢拿回來了沒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壬○○辯護稱: 壬○○從未前往甲2住處或參與和甲2之協商過程,丙○○等人 於甲2上開住處所為之舉止均係現場人員自行判斷,被告並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沒有暴 力討債,我承認有和丙○○、己○○前往甲2家門前按門鈴、 貼海報討債,但沒有脅迫甲2,我連甲2長相都不知道,去按門 鈴時只有甲2的爸爸出來,說甲2不在家,我和丙○○、己○○ 就走了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從來沒有和甲2碰過面,只 有甲2要還錢時他媽媽帶他來還錢,地點在甲2家樓下,我只是 負責去找甲2家人討債,我沒有打甲2云云;被告己○○辯稱: 我和丙○○、丑○○都不認識甲2,對甲2放款後,帳款收不回
來,乙○○找我們一起去處理這些帳,我有砸甲2家的對講機 及貼大字報,但我沒有遇到甲2云云。經查:
1.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1、12月間,為了償 還其他債務,有在溫馨房仲公司借款,當時是朋友戴木松介 紹的,是壬○○借給我的,當時借的款項之後有還清,在還 款給溫馨房仲公司債務期間,有人因為這條債務打電話、親 自到我家恐嚇我、要我還錢,某一天晚上,好幾個人來我家 要錢,當時我親自跟他們見面,我有印象我有另外簽立本票 ,過程中好像有打我,本票是在路邊簽立的,當時叫我簽立 本票的人也是溫馨房仲公司的人,我在溫馨房仲公司有看過 ,應該是3 個人來叫我簽本票,104 年11月6 日在警詢做的 筆錄實在,當時還款的期限到了,我還沒有還錢,丑○○、 丙○○、己○○3 人到我家恐嚇我,我在警詢時沒有說謊, 但到我家的人有幾個我現在不能確定,因為金額太多我無法 負擔,所以最後是媽媽幫我還的,應該是他們來我家附近拿 ,我沒有陪同,丑○○、丙○○、己○○有貼海報並把我家 一樓的監視器打壞,他們做這些行為我會害怕,我見過丑○ ○、丙○○、己○○這些人不只1 次,都是去溫馨房仲公司 商談借款的時候碰到面的,我有跟溫馨房仲公司的人碰面, 簽立本票那天晚上有碰面,我很確定叫我簽本票的是溫馨房 仲公司的人,母親還錢是在簽本票之後的事,當時簽的本票 有拿回來,我不在場,不是我拿的,是我母親拿的,我在溫 馨房仲公司看過,八德路也應該有看過丙○○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2頁至第20頁),且其前於警詢中證稱:我遭壬○○ 、丑○○、丙○○及己○○及2 名不詳之男子毆打成傷並恐 嚇,起先是他們先砸我位於臺北市住處一樓的監視器,後來 又陸續在我家樓下一樓大門貼大海報「欠錢不還、幹你娘、 甲2去死吧、不要再躲」等語,且於104 年2 月初晚間約7 時 左右,丑○○、丙○○、己○○及2 名不詳之男子等5 人又 來我住家樓下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不處理要給我死,稱他 們已經在樓下,我因為怕他們衝上來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就 下去跟他們討論,我到樓下後丙○○就抓我的手往住處旁停 車場走,到停車場角落後丙○○、丑○○、己○○及2 名不 詳之男子等5 人就對我拳打腳踢,恐嚇我說「幹你娘,錢要 還,不然就不只這樣」,後來丙○○又拿100 萬的本票跟借 據逼迫我簽,恐嚇我說「沒還錢就加到100 萬處理」,我當 時怕他們又會毆打我,當場就簽下本票,簽好後叫我回家跟 我家人說準備錢,他們還會來,不然大家都不要過年了,這 時候他們才讓我走,我不知道2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真實身份 或特徵,因為我沒看過他們,看起來年紀都不大,我知道毆
打我之其中3 人是丑○○、丙○○、己○○,因我在溫馨房 仲公司店內看過丑○○、己○○,錢是壬○○答應後由丙○ ○借我的,所以我能確定他們身份,後來我家人受不了他們 一直前來住所社區討債,在104 年2 月15日左右我媽媽就跟 他們協商還借的30萬元,不然就報警處理,他們才願意收下 等語(見他字第6861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證人甲2 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距案發日時隔久遠而就案情部分細節有所 淡忘,且未能當庭指認被告丙○○、丑○○、己○○之相貌 ,惟證人甲2上開於警詢及審判中就被告丙○○、丑○○、己 ○○等人張貼海報、砸毀住處對講機及在路旁拳腳相向並脅 迫簽立本票等主要情節,以及其因曾在溫馨房仲公司店內見 過被告丙○○、丑○○、己○○,見過其等不只1 次,因而 對其等相貌有特別印象等節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堪認 證人甲2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詞均無嚴重瑕疵,大致可信。 2.證人即甲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對方就常常去我們住的地方半夜砸我們的對講機、寫 大字報說我們欠錢不還,他們很恐怖,有一陣子幾乎每天就 來鬧,對方來家裡砸對講機、貼大字報這件事情之後,有一 次去醫院協商,對方在醫院有拿出本票在我面前晃,最後還 款的時候,當下我是說會還錢,但我們手頭很緊,問說可否 減免一點,但對方不肯,後來有還錢,但還多少錢我忘記了 ,最後還的時候對方好像有好幾個人,大約有2 、3 個人, 我拜託朋友幫我協調,約好了我就在我家旁邊付錢,但是有 好幾個長的不是很好看的人來,就也很不開心,我有拿回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27頁),所述對講機遭毀、 張貼大字報及協商還款後取回本票等情節,與上開證人甲2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 過甲2臺北市的住處1 次,當時我缺錢,我朋友己○○、丙○ ○找我一起去,我知道我們要去收帳,我們沒有遇到甲2,有 貼海報,貼在電梯裡,大字報是用手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64頁至第66頁),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丙○○、丑○○有去過甲2的住處,我們去跟甲2討債,第1 趟 去的時候,拜託丑○○開車載我們去,這一次貼大字報,第 2 次我跟丙○○去,破壞對講機,第3 次我們約在甲2家旁邊 的1 間醫院,在裡面拿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68頁 ),亦足認確有前往證人甲2住處砸對講機、張貼大字報,以 及在醫院內協商由證人甲2之母取回上開證人甲2遭脅迫所簽立 之本票之事實存在,均可資補強前開證人甲2及甲2之母所述情 節,故被告丙○○、己○○、丑○○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 手段使證人甲2簽立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3.次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 人之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壬○○雖非親自 前往證人甲2住處實施上開強制犯行之人,惟查,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溫馨房仲公司實際是地下錢莊放款據點,被 害人都自己去公司繳納利息,如沒有按期繳納我就會跟他們 聯絡償還的事宜,如再不償還,老闆壬○○就會找另一批人 去暴力討債,據我所知,老闆壬○○會指揮另一批人去被害 人住處貼大字報,內容好像是「欠錢還錢」等字,另有被害 人說會被討債的人恐嚇:「如果不還錢,就會被打」等語( 見聲同調字第128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客戶是壬○○拉進來,壬○○叫我聯絡叫他準時還錢,我有 跟甲2聯絡做筆錄,我知道他家監視器有被丙○○、己○○砸 ,其他人我不清楚,我知道甲2好像有被叫簽本票,丑○○、 丙○○、己○○等人是受壬○○指示去向甲2暴力討債,大家 都知道,公司業務都知道不還錢就用這種方式,就是暴力討 債、貼大字報、騷擾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153 頁至 第15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溫馨房仲公司放款 給甲2時,我還在溫馨房仲公司上班,我記得剛開始是甲2沒有 還錢,壬○○請我再跟他電話聯絡,後面壬○○也是沒有給 我消息,後面就轉給丙○○跟己○○去處理,我知道有貼大 字報,這個是有聽公司的人在講,好像是壬○○講,溫馨房 仲公司員工不會因為被害人不還錢,自己自發性地去毆打他 、逼他還錢,若今天公司的員工去討債、有毆打或是強制被 害人簽本票,應該是因為壬○○叫他們這樣做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壬○○為溫馨房仲 公司之老闆,於該公司之放款未能回收時,即委由員工即被 告丙○○、己○○等人以上開暴力討債方式脅迫證人甲2還款 ,被告壬○○雖未參與實行,仍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 告丙○○、己○○、丑○○等人相互謀議,應為共謀共同正 犯。
4.從而,被告壬○○、丑○○、丙○○、己○○如事實欄二所 示共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致證人甲2簽立本票擔保還款之 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上揭時 日在「茶自點泡沫紅茶店」內與證人甲1協商證人甲1與被告壬 ○○間17萬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跟甲1完全不認識,經朋友幫我找到人,聯絡 到甲1以後,甲1說把戊○○一起約出來,去「茶自點泡沫紅茶 店」協商債務,協商債務時我有在場,當時都是有說有笑,
甲1同意先拿10萬元出來處理,我根本沒有去軍史公園,槍不 是我開的,我怎麼可能會說「槍就是我開的,要不是剛好槍 枝卡彈,乙○○已經不在人世間了」等語來脅迫甲1云云。經 查:
1.證人甲1於103 年10月30日某時在溫馨房仲公司內,向被告壬 ○○等人借款共17萬元,實拿約13萬8500元,且每月須償還 1 萬5,300 元,總共需償還之本息為30萬6,000 元,甲1後無 力償還,遂至溫馨房仲公司擔任放款業務,並扣繳每月薪水 以償還前開積欠之借款,甲1後因故於104 年1 月間離職等事 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1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跟壬○○的溫馨房仲公司借17萬元,借錢的時候有簽 立本票還有一些支票,還有留身分證影本,我為了還債有在 溫馨房仲公司那邊工作,後來做沒有多久就跟壬○○處不好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 ,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去溫馨房仲公司前曾向壬○○借 17萬,後來進去溫馨房仲公司工作還錢,從事放款業務,因 為我的業績沒有很好,壬○○就跟乙○○說如果沒有心想要 做放款的事情,就不要做,會叫人修理我,我就很生氣,因 為我來這邊工作還債,一毛薪水都沒領到,還要被這樣對待 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另有甲1 之借貸每月還款日報表影本1 紙、甲1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 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同案被告辛○○於104 年2 月5 日製 作之應收帳款資料表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34 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證人甲1復於審理時證稱:有到桃園區中正路「茶自點泡沫紅 茶店」討論與壬○○間的債務問題,子○○打電話給我時, 說他是幫壬○○來跟我要錢的,就有問我的債務有多少錢, 到現場之後,對方說這一條叫我要處理,看多少錢要怎麼處 理,口氣不好,我覺得當下一定要還錢給他們,若不答應, 我要怎麼脫身?當時乙○○被打,子○○也有說「槍就是他 開,要不是剛好卡彈,乙○○已經不在人間」這句話,他的 意思是說我這筆債一定要跟他處理,不然下場就會跟乙○○ 一樣,戊○○及子○○就與我談,從17萬元變成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4 6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接到子○○電話,要我去「茶自點泡沫紅茶店」談判, 我到場後戊○○及子○○口氣很差向我討債,子○○有向我 說乙○○被開槍,有說槍就是他開的,要不是剛好槍枝卡彈 ,乙○○已經不在人世間,子○○確實有跟我說過在軍史公 園開槍的就是他等語互核無訛(見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105
頁至第1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大概於104 年11月左右時間,有跟甲1在「茶自點泡沫 紅茶店」碰面過,當時子○○有跟我去,該次碰面是子○○ 約的,是要去該處協商甲1欠款壬○○的事情,就是要跟甲1協 商還錢,我記得談判結論最後用10萬元打折的方式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第163 頁),與上開證人甲1 證 稱 係被告子○○與證人甲1相約至「茶自點泡沫紅茶店」談判、 雙方最終就17萬元債務減為10萬元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戊○○及子○○雖均否認被告子○○於「茶自點泡沫紅茶 店」內對證人甲1恫稱「槍就是我開的,要不是剛好槍枝卡彈 ,乙○○已經不在人世間了。」乙節。惟查,被告子○○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稱:戊○○來找我,跟我說甲1跟壬○○有債 務糾紛的事情,我打電話給甲1,甲1選在「茶自點泡沫紅茶店 」,這件事我講白,是因為壬○○錢借出已經找不到對方, 我來就找的到,壬○○會願意叫我去處理,因為我有認識中 間人作橋梁,討債的關係就像銀行,誰去幫銀行要呆帳,銀 行自然會撥給他一些紅利,同樣的道理,銀行都有這種事情 了,難道民間沒有嗎?所以我若幫壬○○,還是會有一些利 潤,任何事情若沒有利潤的話,誰要去做?我和甲1第一次見 面時,關於用10萬元解決乙節,甲1說他還要考慮,在「茶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