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9號
TYDM,106,訴,349,2020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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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至元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也宏


指定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靖庭(原名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馬源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李瑋翔(原名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被   告 許富翔


指定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志杰


      游俊凱


      林 昇


      戴名鈞


      王欣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104 年度
偵字第140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至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郭也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林靖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馬源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李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許富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邱志杰如附表一編號33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主文欄所載之刑。
林昇、戴名鈞王欣逸游俊凱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也宏林靖庭(原名林鈺翔)馬源凱賴禹廷(本院另 行審理)、李鈺堂(現由本院通緝中)為成年人,而邱至元李瑋翔(原名李家銘)許富翔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8歲以 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得范○麟、陳○ 綸、游○泉、劉○祥陳○吟、林○暄(少年部分,姓名年 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104 年2 月起共 組販毒集團,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禹廷 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供本 案販毒集團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線之用,再由 李鈺堂郭也宏林靖庭馬源凱邱至元李瑋翔、許富 翔、少年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陳○ 吟、林○暄等人輪流接聽電話、與購毒者約明交易地點後,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每成功交 易愷他命1 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作為報酬,餘款 交還賴禹廷(各次交易參與之被告、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 載)。
二、緣賴禹廷前因與馬源凱有財務糾紛,竟與林靖庭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靖庭邀約馬源凱於104 年3 月20日上 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43巷口見面,馬源凱到場 後,即由林靖庭緊抱馬源凱避免其掙脫,再由賴禹廷持西瓜 刀(未扣案)朝馬源凱身體及下肢揮砍,致馬源凱受有左側 手深部撕裂傷8 公分併尺神經、尺血管及6 條肌腱斷裂、右 側小腿13×8 公分皮瓣缺損及脛骨前肌部分斷裂、髕骨韌帶 牽扯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5 公分併股四頭肌肌肉不完全 斷裂等傷害。
三、郭也宏邱志杰為成年人,而邱至元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 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少年范○麟與少年金○澤、呂○ 嘉於臉書留言而生有爭執,相約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 30分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談判,郭也宏邱志杰邱至元即與少年范○麟、少年吳○軒、黃○得劉○祥陳○廷沈○暐、李○瑋、王○穎、李○啟、劉○哲、吳○ 偉等人到場,少年金○澤、呂○嘉則邀同徐明祺到場。邱至 元、郭也宏邱志杰與少年范○麟、吳○軒、黃○得、劉○ 祥、陳○廷沈○暐、李○瑋、王○穎、李○啟、劉○哲、 吳○偉(少年部分,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結)等人見徐明祺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棍、球棒(未扣案)、磚塊或徒手,毆打敲 擊徐明祺之頭部及身體,致徐明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
四、案經馬源凱徐明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邱至元郭也宏林靖庭馬源凱李瑋翔許富翔邱志杰【下合稱被告7 人】所犯本件被訴犯行部 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
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分別依法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 字第155 、196 、314 、341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56 、 49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院卷四第35至43、45至47頁 )。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 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 ,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 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 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法院 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 事,應有證據能力。
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自104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案偵辦員警對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憑(見院卷四第44頁)。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 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 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暨其辯 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法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 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自104 年5 月10日至104 年5 月2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為96年6 月15日修正時所 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基於落實人權保障,使執行機關負於通 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 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而當時新增時該項前段關於期中報告書之作成僅規定「執行



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並未限 制執行機關作成期中報告書之期限,又該項前段於103 年1 月14日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 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其立法理由雖僅記載為「依協商 條文通過」,然觀之其立法歷程,就期中報告書限制期間之 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基於原條文僅「一次以上」之法律規定, 給予施行通信監察之機關相當大的權限,也使法官監督不易 ,通訊監察之監督關係人民私密通訊自由之權利,施行之單 位應謹慎行之,故擬修正為每10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通訊監 察報告書,定期向法官回報,法官則可視通訊監察之成效、 必要性做定期評估,並於二讀廣泛討論後之審查會通過條文 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10天內,說明監聽行為之進 行情形」,嗣於二讀逐條討論時直接依協商條文即「每15日 至少做1 次以上之報告書」,並於三讀時宣讀通過(立法院 第8 屆第4 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綜上立法 歷程可知,該法第5 條第4 項期中報告書之製作係課予執行 機關報告義務,目的在於使法院得透過期中報告書,審查繼 續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性,而加強外部監督機制,避免偵查 權限的恣意濫用,造成人民隱私權益的不必要侵害,而其期 限每15日作成之限制,應係考量通訊監察期間一次至多為30 日,及實務上面對數量龐大通訊監察案件,執行機關作成期 中報告書之負擔等2 者權衡下,取通訊監察期間30日之中間 數即15日為作成期中報告書之時間,惟期中報告書作成與否 係涉及法院是否能定期審查執行機關有無恣意濫權,固與人 民隱私權益緊密相關,然若執行機關確有作成期中報告書, 係因非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原因致逾15日始作成期中報告書 ,應認並未有恣意濫用偵查權限之惡意,此情形與執行機關 恣意不作成期中報告書或惡意規避法院審查而逾15日作成期 中報告書,致使法院無法定期審查予以撤銷通訊監察書,進 而侵害人民隱私權益之情行有所不同,實難以執行機關於客 觀上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而不區分執行機關是否可 歸責及是否為惡意濫用權限,遽認均有侵害人民隱私權,此 顯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之討論內容不相符合,先予敘 明。
⑵是本件執行機關於104 年5 月10日至同年5 月25日間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資料,為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 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違反 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 用,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⒊自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6 月8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 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要旨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 之1 第3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 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 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此規定係因基於通訊監察不同於傳統之強 制處分,是以相對人完全不知情之方式為之,無論是發動前 或執行中,均不會通知監察對象,因此外部監督機制格外重 要,為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以維 護人權,始明訂違反該條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 予排除。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規定者,不只有通訊 監察令狀原則、監察對象、聲請主體、重罪列舉、相當理由 等即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關於通訊監察發動 之實質要件限制外,尚涵蓋與通訊監察實質要間無關之數個 規定,包括該法第5 條第4 項關於合法通訊監察後於執行期 間之法定程序限制,然該法第18條之1 第3 項卻規定「違反 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 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 為證據或其他用途。」對違反第5 條者未區分究係違反何項 、及其違反者為通訊監察發動之實質要件,抑或僅是為合法 通訊監察後執行程序之情節輕重、程度有異,一律認不得採 為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發現真實及 公平審判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 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 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非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通訊監察發動之實質要 件者,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法益權衡 原則下,採相對排除理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個案判斷取得之通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⑵證據排除法則乃將依據證據價值,甚或為真實的證據,因取 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原則。在刑事審判中將極具證 據價值的證據排除,極可能影響真實發現及審判結果,甚至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體系的信賴,故只有在非常不得已的情形



下,始應採取此一極端之救濟方式,故證據排除法則之理論 基礎來自於維護司法正潔、回復合法原狀及有效防止政府機 關違法濫權之嚇阻不法,尤以後者為重,蓋執法人員若違反 法律而取得證據,其目的係為在審判中使用該證據,此時法 院有責任檢視執行機關行為有無違反法律規定,並加以排除 證據,以除去執行機關違法之動機,即以排除證據是否能達 到嚇阻效果為斷,若不能或只能達到些微之嚇阻效果,原則 上不排除證據,較能妥適維護公平正義。從而通訊監察之執 行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要件時 ,便屬合法通訊監察,而該條第4 項關於監察期間報告義務 之規定,與令狀原則或執行機關得否發動通訊監察無關,僅 涉及執行程序,此時於合法發動之通訊監察情形下,執行機 關若違反該條第4 項,而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其僅 為合法通訊監察期間內執行程序之違誤,進而取得之證據資 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目的性限縮下應非絕對排除之範疇 ,應依證據排除法則之理論基礎為判斷,即辨明其逾期作成 期中報告書之原因及動機,可否歸責於執行機關所致,及於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取得之通訊內容 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為判斷 ,自不因該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不得採為證據」而 認逾期作成期中報告書取得之通訊內容當然予以排除證據使 用,此亦可自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 向來均認非為絕對排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採取相對排除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自始即屬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既 應採相對證據排除,舉重以明輕,於合法監聽之案件,於執 行期間程序之違誤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更應採相對排除原則 。
⑶查本件執行機關本應於104 年5 月25日前作成期中報告書, 然其逾1 日即104 年5 月26日始作成期中報告書,有該期中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六第138 頁),而觀之核發本 件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於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之指示事項欄內 勾選「無庸限於監察期間第15日前提出期中報告」乙節,有 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六第132 至134 頁),執行機關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 規定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送交法院審核,惟承辦法官既 已於通訊監察書指示事項欄內指示之內容與當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規定有所不同,執行機關應係客觀、合理相信該通訊 監察書上法官之指示意旨,並遵循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內 容而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並逾期1 日作成期中報告



書送交法院,實難認執行機關逾期作成期中報告書之主觀上 有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何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 此應合乎證據排除法則之善意例外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之 逾期作成期中報告書之違誤,非可歸責於執行機關,證據排 除法則自始係以嚇阻執行機關違法,即令排除該證據,對執 行機關也不會有顯著的嚇阻效果,本件執行機關所為之逾期 作成行為,於任何一個執行機關處於本案執行機關之地位都 會為同樣行為,應屬合理;況執行機關既於遵守法官指示條 款即「無庸限於監察期間第15日提出期中報告」,亦未於監 察期間即將屆至之29日或30日始作成期中報告,反於15日( 即104 年5 月25日)翌日之16日(即104 年5 月26日)作成 期中報告書並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核任無撤銷通訊監察書 之情形,而仍有繼續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情,有期中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六第138 頁),堪認執行機關依照法官 指示所為之逾期作成並陳報期中報告書,並非出於惡意違反 法律,且無恣意濫用偵查權限,亦未侵害人民隱私權,審酌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考量之情形後,認本件15日後所 取得之通訊內容應無證據排除之適用,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翊鉅、證人即少年黃○得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 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郭也宏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翊鉅、證人即少年黃○ 得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王翊鉅 、證人即少年黃○得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見104 年度少 連偵字第161 號卷三第99頁、104 偵14018 卷二第197 頁) ,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防禦權 之一種,存在於各個被訴的被告,縱然是同案的共同被告或 相關另案的共犯(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各



人有時不免立場不同或利害關係對立(例如相互推諉卸責) ,故就同一證人所為的證言,仍應賦予各被告皆有反對詰問 的權利、機會。雖然,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 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 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 該分離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充分保障其他共同被告 訴訟防禦權的情況下,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可以用作證明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僅為某一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而聲請調查的證據,倘祇由該被告進行詰問(含反對詰問 ),或詢問聽取其意見,而未給予其他共同被告相同機會者 ,如經其他共同被告爭執、主張(即未捨棄詰問權),則此 一證據,仍不得供為判斷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 即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當屬同法第155 條第2 項所稱「未 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以確實保障各共同被告的訴訟防禦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郭也宏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其與賴禹 廷及少年黃○得共同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經證人即少年黃○得於108 年9 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 證述在案,雖少年黃○得上開證述,係李鈺堂之辯護人為釐 清共犯李鈺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而聲請調查 證據後由其辯護人所進行詰問,然證人即少年黃○得經本院 交互詰問及訊問後,就其證述之審判筆錄於調查證據時向被 告郭也宏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被告郭也宏之辯護人稱:辯 論時再一併表示意見等語(見院卷六第53反頁),而於辯論 時經本院詢問被告郭也宏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請 求調查時,辯護人陳稱:「目前沒有」、「無」等語在卷( 見院卷六第69反、70頁),可認被告郭也宏及其辯護人已捨 棄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依證據共通原則,證人即少年黃 ○得於108 年9 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用作 證明被告郭也宏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郭也宏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即少年黃○得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四、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 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43至47、14 5 反、179 反、219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邱至元林靖庭馬源凱李瑋翔許富翔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至元林靖庭馬源凱李瑋翔許富翔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少 連偵161 卷三第188 至190 、194 至198 、200 至202 頁、 104 偵14018 卷三第57至60、第191 至194 頁、院卷三第43 至47、70反、142 、143 反頁、144 頁正反、176 反至177 、院卷六第73至75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 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郭也宏部分:
訊據被告郭也宏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在104 年間加入賴禹廷 組成的販毒集團,但不確定是不是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①犯罪時間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也宏與少年黃○得賴禹廷於附表二編 號9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陳昱衛之犯行,係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號五福宮後面所為,然查,遍查卷內 事證,均顯示少年黃○得於104 年5 月間與被告郭也宏、賴 禹廷僅有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衛之行為, 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五福 宮後面,此經證人少年黃○得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21 日一開始是我和陳昱衛對話,陳昱衛要購買毒品,剛好我跟



郭也宏交班,所以由郭也宏去交易,但交易內容我不清楚, 交易地點應該是南崁五福宮等語(見104 偵14018 卷二第19 4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4 年5 月21日之 譯文,是我剛好要休息了,郭也宏來找我要跟我交接,我就 先跟購毒者陳昱衛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然後把毒品數量及 交易地點跟郭也宏說,讓郭也宏去交易等語(見院卷五第56 頁反至57頁)前後一致,可證少年黃○得於104 年5 月21日 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五福宮後面,係 與被告郭也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昱衛至明。又證人陳 昱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 年間5 月5 日、5 月21日有向 別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月5 日那次是我和對方約在 五福宮後面,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對方抵達後,我以1,3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5 月21日那次我也是跟對方約在五福宮 交易毒品,對方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抵達五福宮,我是以 1,3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4 少連偵156 卷二第60 至6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5 月5 日那次係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我和對方約在五福宮後面 ,以1,3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5 月21日那次係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地點一樣約在南崁五福宮交 易毒品,也是以1,3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4 少連 偵161 卷三第78至79頁),是自購毒者陳昱衛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可知,購毒者陳昱衛於104 年間僅向本案販毒集團 購買愷他命2 次,1 次係於104 年5 月5 日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人、1 次係於104 年5 月21日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2 就購毒者陳昱衛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 卻均載為「104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號五福宮後面」,已徵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所載之 時間、地點應屬有誤;復觀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之備註欄 載為「被告邱至元抗辯未遂」,而編號2 載為「與少年黃○ 得共犯」,2 者之備註內容並不相同,再以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2 之備註內容與證人少年黃○得、陳昱衛上開證述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所起訴被告郭也宏與少年 黃○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昱衛之時間顯為誤載,其正 確之時間應為「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為明 確。又被告郭也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為被告郭也 宏辯護稱:就少年黃○得之部分,其所持用之手機為000000 0000號,並無合法通訊監察書等語(見院卷五第70頁),而 依照證人即購毒者陳昱衛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向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應



為104 年5 月21日而非104 年5 月5 日,可認被告郭也宏之 辯護人亦就此部分認識並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郭也宏之訴 訟上防禦權,故本院爰就被告郭也宏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 書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更正為 「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併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被告郭也宏雖以前詞否認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然此經證人少年黃○得於偵訊及本院均證述 其與被告郭也宏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五福宮後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 衛乙情綦詳(見104 偵14018 卷二第194 頁、院卷五第56頁 反至57頁),核與證人陳昱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104 少連偵156 卷二第60至63頁、104 少連偵161 卷 三第78至79頁),並有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見104 少連偵156 卷二第70頁至71頁),且被告 郭也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承:我有在幫賴 禹庭販賣毒品,「菸」是代表愷他命,每販賣1 包1,300 元 的愷他命,賴禹廷可以拿1,100 元,剩餘200 元歸我,賴禹 廷會提供毒品、公機給我們等語在卷(見104 偵14018 卷三 第212 反至213 、237 至240 頁、院卷四第12頁正反面), 足證被告郭也宏確有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號五福宮後面與陳昱衛以1,300 元之代 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⑵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查證人即購毒者王翊鉅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28日凌晨 2 時30分許我以微信傳送想買愷他命的訊息給賴禹廷,賴禹 廷就將我的號碼傳給他小弟,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約在大 竹北路的萊爾富超商,我以1,3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同日 晚間10時許,我一樣跟對方約在高鐵橋下的便利商店要購買 愷他命,我以1,300 元向他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三第96至98頁),而證人即共犯賴禹 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4 年1 月底至6 月初販賣毒 品,郭也宏是我的下屬,幫我送毒品給買家,由我提供手機 門號,1 包約3.5 至4 公克,售價約1,200 至1,300 元,有 成功交易1 包我就會給他們酬勞200 元等語(見104 偵1401 8 卷三第83反至95、157 頁),再觀諸104 年5 月28日之通 訊譯文內容(見104 偵14018 卷三第214 至215 頁),賴禹 庭於104 年5 月28日1 時54分至5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被告郭也宏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 被告郭也宏稱「我給你一支電話,你打過去」,被告郭也宏



回稱「多少」,賴禹廷再稱「等一下我傳簡訊給你看,你看 一下,猴哥」、「0000000000」,嗣被告郭也宏分於104 年 5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許、晚間10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聯繫王翊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翊鉅約定 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並分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 翊鉅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此交易之經過,與證人王 翊鉅上開證稱其係先聯繫賴禹廷表示欲交易毒品,賴禹廷再 將王翊鉅之聯繫方式交予被告郭也宏,由被告郭也宏負責與 王翊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前往交易乙節相符,此亦經 被告郭也宏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104 偵14018 卷 三第214 至215 、238 至239 頁),足證被告郭也宏確有於 104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許、晚間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王翊鉅以1,300 元 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共2 次)。被告郭也宏 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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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