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淳
被 告 徐彩光
被 告 彭及昀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淳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彩光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及昀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公益金。
事 實
一、張傑雄、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張又升(下稱張傑雄等 5 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張傑雄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大發網」網站,並根據大發網所留之聯絡電 話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請取得「天下運動 網」(網址:http://ag.tt7755.net、http ://sd777.net 等,下稱系爭賭博網站)等可供公眾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上 游代理帳戶密碼權限後,即於民國102 年2 月底至104 年9 月底期間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 )廣豐街20號居所內,經營各類職業運動之線上簽賭,由張 傑雄提供系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即俗稱球板)予下線 代理,於103 年某時先吸收徐彩淳為其下線,並開放額度供 徐彩淳尋找下線代理,徐彩淳並招攬其胞弟徐彩光一同經營 ,再由徐彩光於103 年3 月期間招攬彭及昀擔任其下線代理 ,並由徐彩淳開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後擴充為10
0 萬元)供彭及昀運用,再由彭及昀於103 年不詳時、日招 攬張又升為其下線並開放10萬元額度供其招收會員,而張又 升於103 年不詳時、日招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 名會 員,並各提供3000元額度供其等上網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 為:提供系爭賭博網站網址並為會員設定帳號、密碼並給予 會員1 天約5000元至1 萬元之下注額度,供不特定會員登入 系爭賭博網站,以各國職業運動競賽為賭博標的,提供線上 賭博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 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 之彩金,與會員對賭,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及各 代理所有並按比例分配利潤,張傑雄等5 人並按下注金額之 一定比例從中抽取佣金1.2%至5%不等(即水錢),並於每週 結算輸贏後,負責向所招攬之會員收取賭金或轉交彩金予以 營利。
二、嗣於104年11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徐彩淳、徐彩光、彭及 昀、張又升、張仲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賭博網站畫面截圖、天下運動網版本下 注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彩淳、徐彩 光、彭及昀各自於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各將 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三萬元以下」、「九萬元以下」,與 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 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268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 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 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 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 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
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 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 8 號判決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 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 條所 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 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經查,地下運動簽賭網站或博奕網站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或 上游代理商均會再找尋下游代理商,再由下游代理商尋找更 下游之代理商,而由該等下游、下下游代理商再各自廣為尋 找賭客上網簽賭,而上游代理商會開(電腦)「代理版」( 進入該版面須輸入帳號及密碼)予其等之下游代理商,下游 代理商再開(電腦)「代理版」予其等之下下游代理商,該 等下游代理商、下下游代理商再開「會員(即賭客)版」予 其等尋得之賭客,供賭客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電腦畫面 對於國內外各項職業或非職業運動比賽下注或博奕下注,而 運動賭博網站之總站則依比賽之球隊強弱設計一定之賭盤讓 分比例,以決定賭客下注贏得彩金之多寡。職業賭博網站透 過各層代理商之層層節制並可相當程度保障賭客於賭輸之際 ,不會賴帳不繳交下注金,是本案被告張傑雄提供係爭賭博 網站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徐彩淳,再由被告徐彩淳、徐彩光提 供取自於被告張傑雄所授權之帳號密碼及額度,再授權予同 案被告彭及昀,再由其為被告張又升設定帳號密碼及額度,
復由被告張又升招攬會員進行網路下注簽賭,則被告張傑雄 、被告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及被告張又升,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堪認確有共同聚 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情事甚明,足認被告徐彩淳、徐彩 光、彭及昀,與被告張傑雄、張又升間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徐彩光、徐彩淳、彭及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徐彩光、徐彩淳、彭及昀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徐彩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 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 ,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確定部分以 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徐彩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彩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 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 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 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 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 量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 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 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 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 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逐級擔任系爭網路賭博網站之「代理」,經營網路賭博 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於趨於 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自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各自素行、及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時間、手 段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彭及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 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之公益金。又倘被告彭及昀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iPhone 6手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雖係 供本案簽賭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張傑雄所有,且業已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案物既非係被告徐彩淳、 徐彩光、彭及昀所有,則於本案其主文項下,自無庸另予宣 告沒收。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張傑雄、同案被告徐彩淳、彭及 昀等稱可按所招攬之會員下注金額之一定比例從中抽取1.2% 至5%不等之佣金(即水錢),然依卷內所查扣被告張傑雄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中取得之系爭賭博網站畫面截圖及系 爭賭博網站天下版本下注資料影本,尚無法判斷各被告間於 經營系爭賭博網站期間各自收取之佣金究係多寡,又因各層 級分別佔有輸贏成數及退(返)水設定不一,實無就上開事 證查知被告徐彩淳、徐彩光、彭及昀之不法所得。復查,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 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上開所示之物(見104 偵字26552 號 卷第24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 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