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71號
TYDM,104,訴,67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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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原名張凱勛)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鎊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鈞(原名張凱勛)原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兵器系統中心 少校研究發展官,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奉國防部核准以政府 經費由國防大學派訓英國倫敦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期程自97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張凱鈞實際上先後就讀 英國倫敦大學倫敦學院(UCL ,下稱倫敦學院)倫敦校區( 下稱倫敦校區)、倫敦學院Adastral Park校區(下稱AD校 區)、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KCL )(下稱國王學院)、 (就讀之詳細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詎張凱鈞在此期間,明 知應核實辦理並檢附支出單據向國防大學辦理核銷,竟利用 負責核銷人員對各國學校單據格式的不了解,及體諒進修學 員經濟困窘,對於核銷單據認定較為寬鬆的態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 造如附表編號 甲、丙 1、丙 2、 丙 3所示單據,並在就讀 倫敦校區時以附表編號甲所示單據向國防大學核銷學費補助 金額22516.58元英鎊(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係英鎊),然 於倫敦學院期間實際上繳交的學費僅有附表編號A1、A2、A3 收據所示金額(共12516.58元),以此方式使國防大學及國 軍臺北財務處誤認其確有花費該數額之學費,而自國庫轉帳 至張凱鈞指定的銀行帳戶中,詐領1 萬元補助金額(核銷時 核准之外匯匯率為1 :48.84 ,折合新臺幣48萬8400元)。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李翔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與辯護人多次提及被告與駐英軍協組人員金振遠之恩 怨,並以未見過正本、未經英國外交部認證、遭駐英國臺北 代表處(下簡稱駐英代表處)經手為由主張卷內包含附表編 號甲、丙1 、丙2 、丙3 收據在內部分文件「真實性存疑」 、「並非正本」,然並未指出何處存疑、何處不實,且該等 收據確係案發時被告持以向國防大學申報核銷學費補助所用 (詳後述貳、一部分),且是否經過認證亦僅是便利他人檢 視該文件是否真偽的方式之一(因各國法規風俗習慣不同, 又有文字語言上不通,通常較難驗證外國文書之真實性,故 方有透過外交部、駐外單位的認證程序),而非謂未經認證 之外國文書俱屬偽造,且該等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貳 、一、(五)部分)。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造文件或詐領學費,我在國防部和調查局行政調查時 有提出希望可以看到正本文件,才可以確認是不是我當時交 出收據,我們請領的學費一定要正本文件,我在洪仲丘案時 是唯一站上凱道的軍人,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而產生本案 云云(審訴卷第24至25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丙3 之收據均為被告向持 以向國防大學核銷學費補助:
(一)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由國防部及國防大學核准赴英國全



時進修,主要研究信號處理領域,進修目的是為在國防大 學資工系任教,進修期間補助項目包含雜費、生活費、綜 合補助費,而補助期間係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3 、4 月 間於倫敦校區就讀、98年3 、4 月間至99年初於AD校區就 讀、99年3 月左右至101 年12月間在KCL 就讀(其後以自 費就讀)(至駐英軍協組調查報告內提及的被告是否有未 經核定私自更換就讀學院、在進修期間疑於他國經營公司 及國安、感情問題等爭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不論 被告有無該等行為,並無法以之推認其有為本案詐欺及偽 造文書犯行、亦與之無直接關聯,卷附相關函文、資料、 調查報告爰均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均不於本判決 內論述,核先敘明),而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 丙3 之收據均為被告於上揭進修時間內持以向國防大學核 銷學費補助,且審計單位確實以英鎊匯入被告提供之匯豐 銀行帳戶,而附表編號甲之收據所折算之匯率為「英鎊: 新臺幣=1:48.84 」(見本院證物袋第3 頁發放證明冊「 匯率」欄,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匯率「1 :53」應予更正 )等情,有審計部於105 年1 月28日台審部總字第105005 0011號函所檢附之核銷單據證明、備查文件、原始憑證、 國防大學相關函文等附卷可證。
(二)關於國防大學核銷之流程:
1、證人即當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負責承辦該業務之承辦人李 翔祖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14卷二第73至79頁,本 院卷四第69至81頁):我在為96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 日辦理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赴國外全時進修學員生活補助費 結報業務,被告是我負責的國外進修學員之一,他在97 年12月間至99年12月31日赴英留學期間,我負責辦理他生 活補助款(含生活費、保險費及學雜費補助)經費結報業 務,是依據國軍全時進修的規定,但相關的作業流程並無 法令規範,都是依照前手經驗移交辦理,並無既定程序及 作法,一般出國留學的學員拿到國外學校的入學通知單後 ,會將該通知單交給我,我再逐級上呈到國防部,之後國 防部會發文給理工學院,學員出國前我會個別告知請他在 留學國家開立銀行戶頭,並且將有關銀行入帳相關資料格 式交給學員,請他填具完後用電子信件的方式傳給我及系 上,我再依此回傳的資料逐級向上呈報,作為未來生活補 助費匯款的依憑,但我印象中被告是比較特殊的,因為他 本身不是理工學院的人,9 月份報到後不到3 個月就出國 了,所以當我知道他要出國時已經是國防部核准的文令下 來,所以前階段作業的部分(即開戶回傳部分)我不了解



;前階段相關生活補助費相關匯款建立起來後,我會要求 學員於收到學校的繳費通知單後,將該繳費通知單掃描後 用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依該繳費通知單的掃描檔列印下 來辦理經費的申請,呈報到校部綜整所有國外學員相關費 用申請資料後,再統一由校部呈報到綜財處(我只知道叫 做綜財處,至於是何單位我並不清楚),由綜財處直接依 先前建立的匯款資料,匯到學員指定的銀行戶頭內,至於 綜財處是否會匯款,他們不會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匯款 情形我都是從學員那邊得知的,我印象中有要求學員要提 供正本,影本、副本依規定是不行的,單據由我轉交綜財 處辦理結報,但因為正本要用寄回來的比較慢,且如果綜 財處因為月分配等急迫情形,學員有時會很趕時間(我不 敢確定他們拿來單據是否是繳費前發的單據,我印象中所 有學員都會說沒錢、都叫窮,一般是他們先墊錢,下來的 錢都很晚才拿到),學員會先行將掃描檔以電子郵件或傳 真傳給我,我再向綜財處出示以茲證明,等到正本來了就 一併上簽呈上去這樣學員就可快一點拿到費用,有時學員 個人會自行想辦法聯繫綜財處或另行找人代為繳交,而不 會透過我,我也只是幫學員轉交資料,並沒有稽核的義務 ,只要當事人的基本資料沒有問題,我就會依學員給我的 繳費通知辦理申請,除非有不合常理的部分我才會向當事 人確認,我認為我們對於學員提出的單據是否為正本並沒 有判斷的能力也無法判斷章是用蓋的還是用印的,依照基 本的常識,像我們在國內進修,上面應該有官方的章,不 過這只是我的既定印象,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這些電子郵 件就是學校收到錢的正式回覆,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有要求 這些學員把印出紙本寄回或只要這些電子郵件就可以了, 所以被告不論拿什麼給我(包含審訴卷第37至38頁資料) 我都會按照該資料填載申請表格往上呈報,因被告留給我 們系上的管考表都只填載倫敦大學資電研究所博士班,所 以在我當時的認知上,只要是倫敦大學任何學院的資電研 究所博士班都應該符合規定,核銷部分我只是代為轉交單 據,我不會過問金額,但我會確認當事人給的單據是否符 合當時申請的金額(我們也只有這個審查權限,有些英文 我也不太懂),我沒有遇過學員進修過程中學校因故退費 的情況,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就讀的UCL 有退學雜費給 他這件事,也沒印象被告有說過差1 萬元的事,我印象中 被告只有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辦理過學費申請,之後都是用 收據直接辦理,沒有提供繳費通知單,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有無將繳費收據證明交給我讓我轉交綜財處了,不過印象



中都有看過掃描檔,至於被告申請的額度是否就是他交的 繳費證明單據金額這件事,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我的作法 是會核對學員申請的數額跟他提供的繳費證明所載金額是 否相符,因為經費核銷作業並不允許申報金額與核銷單據 不一致,這沒有例外,如果不相符反而造成經報上的困擾 (即程序要重新跑一遍,有次我剛接辦此業務不太清楚時 ,有一個學員誤將保險費算入學雜費,導致申請金額與核 銷金額不符,綜財處就主動退件),所以如果不一樣的話 我會特別提醒,我印象中沒有特別提醒過被告,所以他的 單據金額與他申請的金額是一致的,我印象中承辦被告業 務時應該沒有發生過費用短少、國外學院反應費用繳交異 常的情況,國外的學校也不可能會聯絡我們費用的事情, 因為他們不知道我們在辦這個業務,我們是基層單位,至 於當事人申領到金額後是否實際繳交我無從過問,至於核 銷後的款項不會再經過我的手,應該是由主計單位處理, 我們報多少出去、主計單位就要撥多少錢給學員,匯到學 員戶頭之類的,至於本院卷一第55頁國防大學10月2 日函 文及後附單據上面寫的姓名「尤懷德」(按:即101 年間 同時與被告申請核銷國防大學國外進修費用之學員)這位 學員我有印象,這是因為有些學校的註冊系統比較先進, 學員就用這種方式給我們看單據,我們趕快幫他填表格、 處理他要的經費,等到他正式收據拿到後再往上報以趕快 讓他們拿到錢,因為他們經費都很緊,所以我們能盡量幫 忙就幫忙,反正我們就是趕快把資料往上送,上面是否有 官章、承辦人簽名由主計單位認定,我也不能判定此張單 據是否為正式文件,因為每個學校作法不同,而一個學期 的單據要一次報完,印象中沒有後補收據給我轉呈的情況 等語。至李翔祖於審理中對詳細時間、流程稱記不起來, 此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所致,其於詰問者提示其偵訊筆錄與 之確認時均稱當時係憑記憶據實陳述,故自應以其偵查中 所述為準。
2、證人即負責被告經費核報事宜之國防大學教務組員工張貴 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我於97至 101 年負責辦理包含被告在內的國外學員補助費、學雜費 、生活費申請及其他行政工作,本院證物袋內的文件、憑 證等正本都是由我承辦的、上面我的印章就是由我用印的 ,被告的學費(有時會併同生活費、綜合補助費一起申請 ,有時會有數個學員的單據一起送出去)是他們單位即理 工學院用提報單給各院院長蓋印,發文到我們校部,由我 綜整後將提報單歸檔、而上附文件正本拆下來附在公文上



送到臺北財務處,審計部審核後再撥款,學員申請時需要 檢附學費單據正本(大部分是給已繳證明),影本或副本 不行,單據上要有學校的印章,我有向學員所屬的各單位 說都是要正本,所以他們送過來的應該都是正本,像是本 院證物袋第17頁(即附表編號丙1 )右上角就有學校名稱 ,(提示本院證物袋內其他收據後稱)因為每個學員就讀 的學校單據不一樣,我不清楚各學員的繳費單據格式,這 個他們單位的承辦人會認定之後才送給我們,我們就會看 學員的名字及申請的內容有無不能申請的項目(我會把保 險費那些剔除掉,就是純粹學費)有沒有錯而已,如果學 員提出網頁列印的繳費證明,我不會要求他們提出其他證 明,因為都是學校給他們的學費單據,收到單據後我不會 再查核是否為正本及文件真偽,學員所屬單位送上來我就 都一併送出去,即便是繳費通知單也可以先申請,但申請 完後我們會再要收據給臺北財務處核銷,證物袋內第15、 29、35頁學員尤懷德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不是網路列印的, 另我承辦業務時沒有遇到過學費退費的情形,被告也沒有 向我反映過他收到的款項不足(如果他有這方面的問題, 應該會向他們單位反應),如果學員金錢上有困難,可以 用繳款通知單先請領款項讓他去付學費,到時臺北財務處 會要向我們要學員提供已繳費的單據,我就會跟理工學院 的承辦人要之後公文傳遞給臺北財務處等語。且核銷流程 是由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依規定每學期呈報國軍臺北財務處 核銷,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丙3 等單據均已在 本案開始行政調查前即101 年10月9 日前依其上所載金額 核銷撥款完畢,並未經過駐英代表處,此觀諸證人張貴英 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依妳承辦被告請款的這段 時間,各單位送來的這些單據,有無可能會有抽換的情況 ?)不會。(辯護人問:有無可能各單位有好幾份文件分 送不同單位的情況?)不會有好幾份,例如理工學院,只 會做一件文件送過來國防大學。」等語即足證之;而被告 與辯護人雖主張「張貴英審計部函送資料(即本院證物 袋內文件)非完整資料」一節,已經被告詰問證人張貴英 ,由張貴英具體解釋:「(被告問:是否是代表說有人會 先以E-MAIL通知跟妳請款,之後收據正本回來後,妳還是 會有公文封送到臺北財務處,因為妳方稱裡面有些看起來 是E-MAIL,可是有些應該還有其他單據未附在這次的整份 卷宗內,是否就是妳方稱的有些單據的正本沒有附在卷宗 內一起送到這裡來?)我不知道,我看不出來。(被告問 :妳方稱應該還有其他單據,妳覺得應該還有什麼單據沒



有在這裡面?)我講的是因為有些學員寄回來的會有兩三 張,會交代他前面繳費的狀況。」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 57頁),可見其僅是敘述曾有學員再以其他文件說明先前 繳費資料的情形,而非指出本院資料袋內之文件有何抽換 缺漏甚明。
3、綜合上揭證人所言,及卷內國防大學於99年10月14日以國 學教務字第0990007666號函所檢送至國軍臺北財務處包含 被告及同時期國防大學理工學員之國外進修學員林宗億、 尤懷德等4 名學員申請99年10至12月之補助費(本院卷一 第38至45頁,審計部所存之單據及明細正本詳本院證物袋 )、於101 年10月2 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10007854號函所 檢送至國軍臺北財務處包含被告及同時期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之國外進修學員尤懷德、蔡營寬張文南等4 名學員10 1 年秋季班註冊申請表格及單據(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審計部所存之單據及明細正本詳本院證物袋)中,甚有明 顯為類似顯示費用明細清單的網頁截圖(有彩色列印、亦 有黑白者)及電子郵件、而無任何抬頭、印文、作成人等 資料,其簡略程度更甚於附表甲、乙、丙1 、丙2 、丙3 等卷內被告用以核銷費用時所提供之單據,亦未見以該等 文件核銷的公文流程上有何遭退件、命需補件或要求提供 「正本」或嗣後再予補追提「正本」或「正式」單據之情 形,甚至未有任何表示缺漏、不符規定等字樣的註記,顯 非僅有被告一人有此等情形,除足認並非被告所懷疑的軍 方單位因其他恩怨事故而偽造抽換文件以構陷其罪外,更 可見案發時雖規定上確需提供單據正本以供核銷,承辦單 位亦如此要求,然因作業流程未有詳細規範、各國的學校 、學院收據或繳費通知格式不一、承辦人對各國文字不甚 了解、因應國外學員經濟上急迫需要而稍做放寬、甚至是 秉持著對國外進修學員的信任及承辦人並無判斷認證外國 文件真偽之能力(張貴英於本院審理時確實無法肯認辨別 審計部所檢附的各學員收據《即本院證物袋內文件》是否 各為正本或影本)或自認無判斷認定之權限(例如李翔祖 即認為國防大學、臺北綜財處或審核,而張貴英則認學員 所屬各單位已經審認完畢方提報,故僅審核「學員姓名」 及「請款項目」而已)等等原因,以致即便在未能取得一 般所認為有印文、抬頭、承辦人簽章此等格式嚴謹的收據 下,只要是學雜費(顯示為保險費用者會遭剔除),即僅 需持簡要敘明繳交費用數額(不論應繳或已繳)之文件資 料即可順利申請核銷,可見被告亦係利用此等制度上之漏 洞以下列手法偽造單據申請核銷,被告於核銷時本就只有



提供本院證物卷內所附之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 丙3 等單據,該等單據已係所謂的「正本」、「原件」, 何況該等單據既係偽造,倫敦大學校方本就不可能存有該 份文件,自不可能查得所謂「正本」(被告真正繳交的學 費內容即如附表編號A1、A2、A3、B1、B2、C 、C1至C5所 示,此卷內已有詳細資料,詳後述),被告主張審計部所 提供的單據資料的「紙質、紙張厚度」與KCL 正本收據不 同(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一節反而更足證明被告係利 用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核銷流程與漏洞(按照李翔祖與張貴 英之證詞,其等承辦人對於KCL 正式文件的「紙質、紙張 厚度」必定不了解且無法比對)為本案犯行,被告頻藉其 與駐英代表處之恩怨空言以「質疑正本真偽」、「質疑是 否與正本相符」等言詞對於己不利的文件為通盤抽象式質 疑(本院卷四第103 至109 頁),並一再要求拿出「正本 」讓其確認,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主張卷內文件模糊而無法判斷真偽、並認該等不利 於己的單據「真實存疑」,然被告亦表示自己自學校拿到 的收據都是沒有簽章的,當初也沒有請校方人員簽章等語 (軍偵4 卷二第59至60頁),則究竟何人可認定、要如何 認定被告所稱的收據確為倫敦大學所開立之「正本」?且 該等文件確經多次複印於本案卷宗內,然內容尚屬清楚可 辨(尤其金額、日期部分),尚未達模糊不清的程度,何 以必須看到「正本」方能確認,且被告申請核銷時即使用 該等格式之單據已如前述,何況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向相關單位函調當時被告據以申報核銷費用的收 據,審計部遂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至101 年12月15日之 所有核銷單據證明、備查文件及所檢附之原始憑證檢送予 偵查檢察官影印,將影本附卷,本案審理時審計部亦再度 將之檢送至本院(即本院證物袋內之文件),此即為審計 部所保留之「正本」,本院亦予被告及辯護人審閱該等資 料,被告及辯護人仍一再以未曾見到「正本」而無法辨別 是否為被告當時所申請的收據,自無可採。
(四)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在寄給姚詠蒨(應係國防大學理工 學院當時負責調查此案之人員)的電子郵件中(附表編號 E ),向姚詠蒨表示其請款的項目、金額均與附表編號甲 、乙、丙1 、丙2 、丙3 之內容完全相符,甚至被告還在 電子郵件中向姚詠蒨強調此為其英國律師與學校聯絡後所 拿到的資料,敘明該5 筆費用具體請款的時間,更加碼說 明「每一筆都沒有超過基本學費支出」、「只有第一年因 修lab 課多一些」,可見被告已詳細檢視過該等費用收據



並主張已與校方聯繫對照,然其於電子郵件中非但並無一 言提及1 萬元支票退費之事,更無一言質疑該等金額有何 錯誤之處,其敘明的請款時間恰在該等收據所載之繳費時 間至國防大學匯款的時間(即附表編號甲為98年2 月13日 、乙為98年11月4 日、丙1 為99年10月15日、丙2 為100 年8 月17日、丙3 為101 年10月9 日,見本院證物袋第4 、8 、12、21、26頁之國防大學赴國外進修生活費、綜合 補助費、發放證明冊,國防大學申請匯發國外(進修)受 訓人員各項經費外匯明細冊)之間,且該請款時間均與國 防大學匯款時間相差2 週到1 個月不到,可見此應係國防 大學核撥款項作業通常所需的時間無誤,且觀諸卷內資料 ,國防大學對於被告如何選課、何時選修lab 課並未予以 干涉指揮,加諸上揭款項是匯入被告本人帳戶,若附表編 號甲、乙、丙1 、丙2 、丙3 之收據為有心人士刻意偽造 以嫁禍被告,其如何能知悉被告於何時會多修lab 課、何 時請款、何時匯入被告帳戶而使該等收據內容與實際申請 、核撥款項的時間若合符節,又如何能在該等收據所載的 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時完全不會遭被告察覺有異,更使被告 在已知悉駐英代表處有人員正在調查此事(被告主張金振 遠不法收集、使用其與家族公司資料而構成「公然侮辱及 誹謗罪」及律師表示對金振遠提起訴訟,若在歐盟定罪是 入獄、罰款50萬英鎊,要求其他單位人員不要介入以將其 界定為「個人訴訟」等內容的電子郵件係於102 年3 月4 日、9 日寄發《見偵14卷一第12、13頁》,可見其寄發上 揭電子郵件予姚詠蒨時已知悉此事)後所主張的請款詳細 數額內容仍與該等收據相符(然仍與本院認定係真實繳費 資料的附表編號A 至C 等金額不符),更足認附表編號甲 、乙、丙1 、丙2 、丙3 確為其自行申報所用甚明。(五)而被告及辯護人又以金振遠等人與被告之恩怨主張完全無 法相信駐英代表處、駐英代表處會隱匿資料等原因主張「 只要透過駐英代表處的資料我們都不相信,如果不透過駐 英代表處的方是我們可以接受」云云(本院卷二第9 頁) ,本院函詢駐英代表處後,其函覆略以:請UCL 及KCL 提 供所需資料,然其中UCL 迄未回覆,KCL 則表示基於個人 資料保護因素歉難提供被告就學資料等情,有駐英代表處 106 年6 月6 日英領字第10630602200 號函在卷可證,另 本院查詢司法互助途徑及程序時,外交部表示因英國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應出具請求書、載明訴訟案情、列舉所需 資料經由駐英代表處洽詢,後本院依透過法務部請求國際 司法互助,然法務部表示需轉請臺灣高等法院透過外交管



道轉交英國,有法務部、外交部函文、本院請求書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26至39頁),此時被告與辯護人即以相 同理由表示無法接受,然按照規定,本院向英國本就應經 過駐英代表處,豈非即便費盡艱辛、花費許多時間好不容 易調到被告所謂的「正本」,被告亦會以其與駐英代表處 部分人員的恩怨糾紛或洪仲丘等案件作為不予承認該等「 正本」為真或「存疑」之理由,後本院於107 年間又嘗試 使用正式英文信函(已委請翻譯社翻譯)請KCL 、UCL 提 供被告繳費資料(本院卷三第11至17頁),然被告及辯護 人又以「用詞不夠中性(轉述太多起訴書內容)會造成收 件人過多負面印象」及未載明哪些部分未經被告授權同意 調閱、甚至翻譯細節部分問題、並再度要求「所有文件都 透過英國外交部認證」(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然僅係 單純提供資料,又非對被告有罪無罪做出裁判,倫敦大學 亦是世界知名學府,何以會因幾許對被告的負面印象就刻 意隱匿資料不予提供或加以虛飾變造,再者,先不論一般 國際司法互助本就需敘明案件指控之內容俾使對方明白索 取資料緣由(此觀諸上揭請求書格式即足佐之),被告自 己提出的多份英文文件(例如UCL 畢業典禮電子郵件影本 、英國文化協會場地使用收費一覽表、收據、信用卡付款 同意書、租借口試場地之電子郵件等,見偵4 卷一第66至 67、93至96、98至101 頁)均未經其所稱的「英國外交部 認證」(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已給予相當時間並告知被告、 辯護人,使被告得以持往進行認證等程序後陳報本院,然 被告亦未為之,見本院卷四第13頁函文),反是被告認為 對己有利而一再提出主張的KCL 在學證明及學費單據(即 附表編號C 、B1)業經駐英代表處認證(偵14卷一第185 至190 頁),被告並將包含該認證在內的文件一再作為有 利自己答辯主張的依據,而未有一言爭執駐英代表處有何 認證不實或因駐英代表處經手而使該等文件有造假問題, 何況在被告向駐英代表處申辦在學證明與學費單據文件證 明時,駐英代表處並未拒絕,僅是告知當時承辦之高等軍 事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為該檢察署列註通報人士)若無 拒絕事由,即依一般作業規定辦理(偵14卷二第7 頁), 故而其等所主張「只要通過駐英代表處即有疑問」、「文 件需經過英國外交部認證」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其弟有到AD校區調閱文件,並於本院詢問時稱 :AD校區已於99年被裁撤,所以沒有找到資料(本院卷一 第23頁),因為AD校區已裁撤,倫敦校區與AD校區財務又 完全獨立,所以無法從倫敦院區查得AD校區繳費資料等語



(本院卷二第59頁),然竟能在被告表示要自行與英國校 方聯繫請其寄回資料後,本院即收到附表編號B1、F 之文 件(本院卷四第19、21、25頁,被告表示該等文件係自英 國寄回,且「摸起來與之前在英國拿到的正本相似」而不 爭執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及證明性,本院卷四第113 頁), 然附表編號D 文件之「影本」早在107 年6 月13日即由被 告當庭提出(本院卷二第124 頁,不過當時被告並未說明 該文件只是「影本」)、附表編號B1之AD校區開立之證書 被告早在本件調查時即提出,並主張該文件是其98年底為 申請減免房屋稅時所申請取得(軍偵4 卷二第60頁背面) 而偶然用於調查中,並非開始調查後倫敦大學所提供,然 AD校區至108 年間能仍保留該證書,不論此是否為被告要 求該等學校交付資料時用詞不夠中性或英語不夠精確所致 ,除可見所謂「官方正式版本」未必不能再度重製外(且 除該等文件外亦未見倫敦大學方面同時寄送其他說明文件 或信件,其上亦未載有明確之做成日期、同時蓋印有學校 、校長及承辦人之大小章等情形,足認倫敦大學對於學費 收據、單據等格式並不如我國一般所認知的收據需蓋章、 載明做成日期及明細如此嚴謹,更可見李翔祖及張貴英所 述無從判斷審核學員所交付者是否為正本等情自係屬實) ,更足見被告所稱AD校區因已裁撤故無法找到資料云云自 無可採。
(六)而洪仲丘案部分,先不論因洪仲丘案至凱達格蘭大道上聚 會之人多達數萬人乃至十數萬人,被告是如何一一過濾得 知僅有自己一人有軍人身分,洪仲丘案案發(即洪仲丘死 亡之時間)係於102 年6 、7 月間,凱道聚會之事更發生 於同年8 月間(該案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於軍事審判制 度修正後由本院審理,故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然 本案早在102 年3 月以前即開始相關行政調查、於102 年 5 月30日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正式立案調查,如 何能夠未卜先知,知悉數月後會有洪仲丘死亡、被告參與 凱道聚會等事件發生,而預先刻意調查被告詐領學費一事 ,此顯係被告於事發後欲藉洪仲丘案為由營造其遭國防部 、駐英代表處刻意誣陷以求脫免本案罪責。
二、倫敦學院(包含倫敦校區、AD校區)部分(一)附表編號A1、A2、A3收據均經UCL 證實為真正一情,有附 表編號A4之文件在卷可佐,且該3 張收據所載之收據編號 、批號均無重複,學生學號、姓名等亦無誤,可見附表一 編號A1、A2、A3收據確為被告於倫敦校區時所繳交的學費 無訛。




(二)附表編號B1是被告於98年底為申請減免房屋稅而申請的學 籍證明,其後於本件調查時再持以經相關認證一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軍偵4 卷二第60頁背面),可見該文件申請 、作成時尚未開始調查本件詐領學費案件,且其作成目的 並非針對本案攻防,當時應無刻意造假之動機,附表編號 B1內容應係屬實;被告供稱:倫敦學院各校區財務獨立, 故倫敦校區並沒有被告在AD校區的繳費資料,而因我的學 籍於98年3 、4 月間轉移到AD校區,所有的紀錄也都一併 轉到AD校區,因此AD校區可以查到我在倫敦校區的繳費金 額等語(軍偵4 卷二第60、61頁)與校務運作常理並未相 悖,且附表編號B1學籍證書內容確實明確論及被告於「倫 敦大學」(並未限於倫敦校區或AD校區)的學籍內容,並 載明被告所繳交的33021.58元費用,可見被告該等說法確 屬可採。而附表編號乙(AD校區之學費收據)金額與附表 編號A1、A2、A3收據(倫敦校區學費收據)金額相加即為 附表編號B1(AD校區所開立證書,其上表示被告於倫敦大 學就讀所繳交的學費)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B2所示的繳 款資料上亦顯示被告在AD校區所繳交的費用為98年10月31 日所繳的16670元、3835元共20505元,且該2筆款項之發 票號碼相同,的確有可能會開立成一張收據,可見附表編 號乙收據上所載的金額費用(20505元)確係被告所支付 ,又查無其他內容顯然錯誤矛盾、不合一般繳費收據記載 方式的情況,尚難認附表編號乙收據係偽造。
(三)然觀諸附表編號甲之收據,金額顯無法與上揭內容為真實 、且為倫敦學院出具的附表編號A1、A2、A2、B1、B2等文 件內容相符,且附表編號甲之收據除金額多一個「2 」( 即從2516.58 元變為22516.58元)及右下角學院印文的部 分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倫敦校區開立給被告的附表一編 號A3收據完全相同,顯是被告以附表編號A3收據格式所偽 造後持以向國防大學詐領補助款。
(四)至被告辯稱:我在倫敦校區繳了22516.58元及在AD校區繳 了20505 元,後來我轉到國王學院後,倫敦學院將1 萬元 以支票退還給我,再將該1 萬英鎊拿去繳付國王學院的學 費,並向國防大學說明云云(軍偵4 卷二第60頁),然退 費及支票部分,不僅卷內審計部所檢送的資料並無相關記 載,連被告自行提出的單據、文件、案發後寄給姚詠蒨詳 述其歷年學費的電子郵件中(即附表編號E )亦無一言敘 及此事,更未提供任何支票號碼、銀行金流等資訊供本院 查詢,已屬無據,且當時承辦是項業務的李翔祖、張貴英 均表示並不知悉此事、被告亦未向之提及,可見被告憑空



所辯無足為採。
三、國王學院部分
(一)被告所持以向國防大學核銷的附表編號丙1 、丙2 、丙3 收據中雖收款日期各相差將近1 年,但收據編號完全一樣 ,其中丙1 、丙2 的批號亦屬一致,與一般收據以不同流 水號編碼以便管理的情況相左,甚而學號部分更載為被告 就讀於倫敦學院時之學號「833174」(被告就讀國王學院 時之學號為「0000000 」),顯非單純之誤載。(二)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 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 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 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 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 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 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與金振遠間之糾紛爭執卷內駐英代表 處至國王學院查證之報告、查證人員金振遠、袁力強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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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