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
林可欣
童興華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飛航組員之 職前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訓練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 供伊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期間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伊完 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而伊於105 年4月6日經考核合格, 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8日通知伊完訓且應於105年4 月18日至 被告公司報到。嗣伊於105年4月18日與被告簽立機師聘僱契 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初敘為試用副機師,約定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詎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竟以 伊於105 年4月8日晚間與美國飛行教練餐敘席間,為感謝教 練向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一杯之事由,主張伊違反系爭訓 練協議書及「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下稱 系爭受訓須知)中之學員禁止飲酒之規定,向伊預告系爭聘 僱契約於105年5月7日終止。然伊於105年4月6日已完訓並經 考核合格,訓練期間即已結束,故伊於105 年4月8日向教練 敬酒時已非訓練期間;又系爭受訓須知僅係規範學員「不得 酗酒或在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而伊於完訓 後等待返國期間與教練餐敘飲用雞尾酒一杯,亦無違反該規
定。又伊自103 年11月17日起接受飛航訓練至完訓為止,受 訓期間長達1年以上始結訓,被告僅以伊於105年4月8日為感 謝教練,向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一杯之事由逕自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伊雖於同年 8月 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復職,惟遭被告拒絕受領, 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聘僱契約和伊公司之員工任用及管制規定 (下稱系爭任用規則),原告自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之日(10 5年4月18日)起至通過新進機種訓練考驗並發布為副機師生 效日止之期間均為試用期間,伊自得於試用期間試驗、審查 原告之行為、職務適格性及能力,斟酌其是否符合伊公司任 職機師之標準。又伊前與原告簽立系爭訓練協議書,由伊出 資供原告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故在伊與原告於105年4月18 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以前均屬訓練期間,期間自103 年11月 17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原告受領受訓津貼至105年4月17 日,且該日為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末日)。然原告於訓 練期間,先於 104年12月份聖誕假期在宿舍內飲酒、喧嘩, 其後於104 年12月26日自行書立報告中承諾其「任何種類的 酒精飲料都不再碰」等語,又伊曾另於105年1月20日以書面 通知所有學員禁止飲酒,原告亦於該通知書上簽名,原告竟 仍於105 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雞尾酒一杯;又原告於訓練期 間亦有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出外用餐、購物之違紀 行為,而原告一再違反系爭受訓須知規定,足見其輕忽紀律 、欠缺自我督促及自我要求能力。再者,民航局及航空公司 皆重視飲酒行為對飛航安全之影響,伊公司對學員禁止飲酒 之要求實屬合理。綜上,伊公司審酌原告先前各項行為表現 ,認定其不符合伊公司之機師任職標準,於試用期間終止系 爭聘僱契約並無不法,且試用期間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訓練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出資供原告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期間自103 年11 月17日起至原告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又原告於105年4 月6日取得結業證書,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8日通知完訓及應 於105年4月18日至被告公司報到。被告復於105年4月18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告聘僱原告擔任機師職務, 初敘為試用副機師,薪資為3萬6,000元。嗣被告於105年4月 2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自105 年5月7日生效等
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訓練協議書、電子 郵件、結業證書、終止契約預告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簽訂由被告聘僱伊擔任機師之系爭聘 僱契約,伊係在訓練完畢取得結業證書後而與教練餐敘時, 為感謝教練向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一杯,並無惡意違規之 舉,又系爭聘僱契約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被告辯稱其 得於「試用期間」任意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 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上 開飲用雞尾酒一杯之行為,違反訓練期間禁止飲酒之規定, 依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任用規則,原告需接受試用期間之考 核(至其通過新進機種訓練考驗並發布為副機師生效日止) ,故伊於試用期間審酌原告各項行為表現後終止系爭聘僱契 約並無不法云云。本院認定如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0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訓練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 資供原告至國外接受飛航訓練,已如前述,又系爭訓練協議 書第2條即明文約定: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乙方(原告 )「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兩 造間所約定之訓練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定甚明。次查,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4月6日取得結業證書(即原證四 證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並有該證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如經「訓練完畢且 經考核合格」後,被告或被告委訓之機構得發給原告訓練或 結業證明書(系爭訓練協議書第7 條亦有明定),由此足見 原告已經「訓練完畢且經考核合格」,方能取得結業證明書 。準此,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2 條之規定,兩造所約定之訓 練期間應為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雖於105 年4月8日晚間與教練餐敘時曾飲用雞尾 酒一杯(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然斯時原告 既已訓練完畢且經考核合格,並已取得結業證書,已非系爭 訓練協議書所約定之訓練期間,自不生違反系爭訓練協議書 或系爭受訓須知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尚屬訓練期間之105 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 雞尾酒一杯,違反學員禁止飲酒之約定,且訓練期間應至下 述時點始為終止:①105年4月17日(原告領取受訓津貼至10 5年4 月17日止,且該日為伊為原告投保之末日)、或②105 年4月16日(依系爭受訓須知第12條第7款約定,伊公司於10 5年4月16日始收受原告繳交之完訓報告)、或③105年4 月8
日晚間11時59分(伊於105 年4月8日通知原告完訓,依民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訓期間應至當日結束時終止)云云。 然查,系爭訓練協議書第2 條依其規定目的之真意,訓練期 間應係指「至原告完訓並經考核合格」為止甚為明確,被告 前揭辯詞,已難採信。又原告雖領取受訓津貼至105年4月17 日,並於105年4月16日始繳交完訓報告,然受訓津貼如何發 給僅涉及被告薪資之發放內部作業,另原告既已取得結業證 明書,足見原告何時繳交完訓報告,並不影響原告已完訓並 經考核合格之事實;又被告雖於105年4月18日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然此僅係原告辦理退保之日期,核與訓練期間 之認定無關;至被告迨至105 年4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完訓,亦不影響原告早已訓練完畢並經考核合格之事實認 定。況原告係在經被告通知後之當日晚間,始與教練餐敘向 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一杯,自難認原告有違反「訓練期間 」不得飲酒之規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六、被告抗辯伊於試用期間審酌原告訓練期間之各項行為表現後 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無不法,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試用之目的, 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 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雖未就試用期 間為明文規範,然僱傭契約係以勞雇雙方之互相信賴為前提 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倘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約定一定期 間之試用期,藉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以決定 是否繼續長期僱用,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 試用之必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 法有效,此亦符合我國企業界之僱傭習慣。
⒈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2、8 條分別約定:「甲方(被告)聘 僱乙方(原告)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 「保證服務期間自乙方開始『試用日』起算…」、「甲乙雙 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本契約於乙方經甲方核定任用為『試 用副機師』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3 頁);另系爭任 用規則第5.1.3 條規定:「機師為特種技術人員,其試用期 為自發布為試用副機師生效日起,至通過新進機種訓練考驗 並發布為副機師生效日止」(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兩 造間應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又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後,原告需接受APQ 課程(Advanced Pilot Qualification ,民航前置訓練)、機種訓練並經考核等節(見本院卷第16 8、174、200 頁背面),衡諸被告所營事業為航運業,原告
將來係執行航空器之駕駛行為,核其工作性質極具專業性、 技術性,並以須具備相當熟練度和經驗為必要,故堪認被告 以前開試用期測試並確認原告將來能否勝任副機師之職務, 實屬必要。再審酌試用副機師之試用制度亦未悖於民航機師 任用之僱傭習慣,且為被告公司經營及人事管理所必需,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試用期間之約定合法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試用期間」,而 僅規定於工作規則內,自不得拘束伊云云。惟按勞工與雇主 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 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 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規範所屬員工之任用 、職務異動等事宜而制定系爭任用規則(見本院卷第149 至 151 頁),如經公開揭示,應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 部,而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原告另雖主張其未曾閱覽該 規則,亦未取得密碼而無從於被告公司官網內瀏覽該規則, 不得以該規則拘束伊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任用規則設 於被告公司內部網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238頁),而 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既得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查知內容, 足見該規則已經被告為上開公開揭示,並置於原告隨時易於 認識該規則內容之狀態。況系爭聘僱契約之內容有多條項均 載有「試用」之文字,另系爭訓練協議書第8 條後段亦約定 :「乙方(原告)訓練完畢考核合格或乙方與甲方另訂聘僱 契約後,乙方經甲方聘僱為甲方從業人員之工作年資,自該 聘僱關係『試用期』開始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 頁), 則原告對於其於國外飛航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與被告所簽 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應有試用期間之適用,自難諉為不知, 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雇主約定試用期間,目的在於判斷勞工之能力及適格性, 雖雇主於試用期間中之解僱勞工權限較正式任用後之解僱勞 工權限為大,惟因雇主之地位顯較勞工優越,為避免雇主以 優越地位,藉由試用期間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使勞工無 從獲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故應認雇主於試用期間之解僱權 ,並非得任意行使,仍應受相當之限制,除客觀上應有合理 理由外,另應參酌勞動契約之內容、試用期間約定之目的、 解僱事由與社會通念是否認為相當等,作為判斷雇主解僱權
之行使是否正當之依據。查:系爭任用規則第5.1.7 條、員 工工作規則第2.6.條雖約定,試用員工經考核不合公司要求 者,經單位會議評議得隨時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 面、第158 頁)。然衡諸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試用副機師之 試用期間長達一年以上(被告自承試用副機師試用期間視個 人學習情況而定,大約為14個月),於此長達一年以上之期 間僱傭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對勞工猶為不利;且原告於 試用期間不得任意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 (參見系爭聘僱契約第2、3條㈠、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 頁),可見本件勞雇雙方地位顯不相當,且原告亦無任何終 止契約之權限;再者,原告前於訂立系爭聘僱契約以前,已 完成飛航訓練並經考核合格,已具備相當飛航專業能力,方 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參照系爭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 ),此亦與一般試用期間係因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對該 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 是否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大不相同。是以,本院斟酌本件勞動 契約內容、試用期間目的及試用期間長度、兩造勞雇雙方乃 被告處於極優越地位、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不得自請離職, 如違反承諾,須賠償巨額違約金等情形,認被告於試用期間 解僱原告,至少應以社會通念之一般標準作審查,其解僱事 由應有客觀上合理理由、符合社會公平理念,方可合法解僱 ,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㈢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國外訓練期間先於104 年12月份聖誕 假期於宿舍內飲酒、喧嘩,復於105 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雞 尾酒一杯;另原告於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 出外用餐、購物,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受訓須知規定,顯見其 輕忽紀律,欠缺自我督促及自我要求能力,伊自得於試用期 間審酌原告先前訓練期間之各項行為表現後,認定其不符合 伊公司之機師任用標準而終止契約云云。然:
⒈依系爭任用規則5.1.3之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約定,「 試用期間」係自原告經被告核定任用為副機師之日起算(詳 細規定內容見前述㈠),本件原告飲用雞尾酒一杯的時間 既在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則被 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再以原告於「訓練期間」 有違紀事由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既非原告於「試用」期間開 始後之「試用期間」有何不當行為,其解僱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訓練期間之104 年12月份聖誕假期,於宿 舍內飲酒、喧嘩之行為,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 4款、第8款規定,顯見其輕忽紀律云云。查:系爭受訓須知 第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 款固分別規定:「嚴守紀
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不得賭博、『酗酒』或使用不當 藥物」、「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如有違 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另兩造亦不爭執學員於宿舍內飲用 酒類須受宿舍規範之限制等節,是受訓學員於訓練期間固應 遵守上開飲酒限制。然查,此一事件係發生於原告之訓練期 間,上開受訓須知第4款、第5款原僅各規定「不得酗酒」、 「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此事件後,被告才 將對受訓學員之要求提高至「禁止飲用酒精之飲品」之限制 (見本院卷第46頁通知),被告當時既未對原告作出懲處, 則原告是否違反前開受訓須知第4款、第5款之規定或宿舍規 範,尚值堪疑。又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6日對此事件出具檢 討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報告),可知原告因此事件已為相 當反省,而被告亦因此事件採取相對應之處置,則被告事後 自不應再以「訓練期間」之同一事件作為考核原告於「試用 期間」之評量。
⒊被告又辯以:原告於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 出外用餐、購物等行為,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4條、第9條之 規定,顯示原告對紀律規範之輕忽云云。查系爭受訓須知第 4 條前段、第9條第3款各規定:「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外,不 得離開受訓所在城市」、「禁止租車或駕駛車輛」(見本院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原告雖於與被告公司之面談紀錄 內自述其於國外訓練期間曾搭乘學校教官或其他自訓學生之 車輛出去吃飯購物等節(見本院卷第97頁飛航組員面談溝通 紀錄表),然原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受訓須知(「離開受訓 所在城市」或「駕駛車輛」),已有疑義。縱有違反,上情 既係經原告自己誠實表述後,被告始得知悉,且上開行為均 係發生於原告於國外訓練期間,衡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以 此未經查明是否違反受訓須知規範之行為作為原告於試用期 間之評價,顯非妥適。
⒋再者,被告公司對於正式機師、副機師關於飲用酒類之規範 係要求:「於飛行任務前12小時內」及「執行飛行任務時」 不能飲酒等節,此有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可佐,並據被告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8頁背面),可知被告並非全 面禁止機師飲酒之行為。原告縱於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於 與教練餐敘時,向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一杯,然其既未違 反系爭訓練協議書、系爭受訓須知及工作規則內就機師之規 範(理由已如前述),且其於試用期間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 飲酒行為,則被告以此作為考核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評價 遽而終止試用,難謂為合理理由。
⒌綜上,被告原應考量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約定試用期之目 的、原告已具相當職業能力,並綜合評量原告於「試用期間 」之工作能力、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 觀意志等因素作為試用期間考核之基礎,然被告於105年4月 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旋於105年4月27日以原告 於「訓練期間」所發生之前述不明確事由、及原告於訓練完 畢考核合格後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之結訓後餐敘時,為 向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一杯之事由,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 約,其解僱在客觀上顯非合理,且與社會通念並不相當,其 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合法。至被告雖辯稱其 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始發現原告於國外訓練期間 之前述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自應以「試用期間」之行為、表現、能力等考核原告能否 勝任,被告僅以「訓練期間」之事由作為解僱事由,已有不 當,況被告雖稱原告於「訓練期間」有「違規行為」云云, 經查並非全然屬實,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所辯洵無足取。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4條、第235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5月7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非 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 之效力,是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 。又原告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105年8月25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即已向被告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惟為被告所拒 絕,此有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 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須被告表示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終了,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再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以前 ,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由被告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最後一日 給付薪資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3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到期部分,均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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