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27號
SCDA,109,續收,12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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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RYANTO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RY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 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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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