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號
SCDA,109,簡,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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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明伸餐飲
代 表 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思聖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蕭宏杰 
      林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民國 108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市○○里○○○路 000號從事餐飲業,經 營明伸餐飲,因遭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被告遂派稽查人員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19時7分至20時9分許前往稽查 ,經稽查人員認有油煙異味污染物由前揭原告所在處所逸散 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情形,仍填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 」,並拍照存證。嗣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依同法第67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府授環空字第1088656956號裁處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期於108年7月 31日前改善、環境講習二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8年10月28日以環署訴 字第108006092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33條規定,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固定污 染源洵應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而非透過肉眼判定進行檢查,惟被告竟單純透過肉眼以 目視目測方式觀察,即率爾認定原告涉有違法,實難令原 告甘服,且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規 定,被告非於周界周界外採證判定,其間復未曾以任何 科學儀器進行檢測,致使稽查人員目視結果不無受到氣候 情形及水氣影響,不無誤把水氣白霧當油煙之可能,在無 客觀數值為據下,顯然對原告有失公允。
2.縱被告機關得透過肉眼進行目視及目測官能檢查,惟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由經訓練合格並領 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而被告機關於108年5月31日執行稽查 任務人員,從未主動出示相關訓練合格證書,是該員之認 定是否具有信憑性,是否得遽然全盤接受,並逕採為本件 原處分作成之認事基礎,尚非無疑。
3.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罰機關就罰鍰酌科之審酌要 素包含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原告之資本額僅20萬元, 然本件原處分僅因本件一次之行為逕以從嚴認定裁罰金額 10萬元,已達原告資本額之半數,益徵被告機關作成原處 分時,顯然並未充分審酌衡量原告之資力及此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非多,即逕祭以鉅額裁罰,其裁量 權之行使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符,難謂妥適。 4.綜上所陳,本件顯然情輕法重有而明顯裁量怠惰失衡之情 ,原處分顯然違法失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顯有違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准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原處分經環保署 108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 ,依法決定訴願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件(原告) 訴願人係為合夥商號,原處分機關對其處罰,受處分人應 記載為「明伸餐飲代表人黃子明」,然查系爭裁處書之受 處分人欄誤植「黃子明(即明伸餐飲)」,應由原處分機 關儘速另行更正,併予指明。
2.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33條規定所適 用之情形與原告所提理由之情況並不相符。
3.原告稱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從未主動出示相關合格證書等 語,查當日稽查人員具備空污相關訓練:乙級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人員、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及公私場所排放空 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專業訓練班訓練合格有證為憑,且



人員於胸前懸掛(巡查證、稽查證),並非原告所稱。 4.原告又稱被告機關目視判定位置,非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且未以任何科學儀器進行檢測就逸散之廢氣可能含有 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等語,查就該汙染源之處罰未要求應以 氣體濃度數值為裁罰依據,又稽查工作紀錄 EPB -129287 已明確登載及相關位置判定1F百葉口有熱氣粒狀污染物排 出,並非水蒸氣且有明顯異味污染物,可明顯判定為污染 來源,足認現場之空氣污染防制效能,已無法過濾異味污 染物。
5.原告再稱被告機關未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因本件一次 之行為逕以從嚴認定裁罰金額10萬元,已達原告資本額之 半數等語,然環保署99年06月0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C 號函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 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本件原告為合夥 商號,屬工商廠場,故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規 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裁罰10萬元,並無恣意行政,更無所 謂裁量怠惰情事。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 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 第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 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 濃度之判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 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 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1 目、第3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既係基於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 2項之授權 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 類、區域別、新污染物、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



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 條亦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8年7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088656956號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年10月28日環 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 屬實在。據此,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⑴被告稽查人 員是否有出示相關訓練合格證書後方為檢查?⑵該等人員 以目視、目測方式檢查是否合法?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 萬元,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1.經查,雖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主動出示相關訓 練合格證書,是該員所認定事實未有信憑性云云,惟查, 本案稽查人員林翠娟李彥蓁均係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所核發之乙級空氣汙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之人員,其 中林翠娟並領有同署核發之空氣污染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 書(見卷第75-4頁以下),已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35條之規定,並不以出示合格證書為必要;另參照一 般經驗法則,對於未配戴稽查證、巡查證之稽查人員,一 般民眾並不會配合其稽查行為,而本件原告卻協助配合被 告稽查人員完成稽查工作紀錄等情事,原告此部分所陳應 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可採。
2.次查,原告又稱被告稽查人員未施以儀器檢測,僅以目測 之方式有失公允云云。然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規定,本即得以官能檢查之目視 及目測檢查方式進行檢查,並未規定目視或目測檢查後, 須再度輔以儀器進行檢查,是倘稽查人員以官能檢查之目 視及目測方式檢查,已可判斷空氣污染源設施、排放濃度 之判定,自亦無必須再以儀器檢測之必要。且依「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可知被告稽查 人員以官能檢查之目視及目測檢查方式,即得輕易判斷該 原告所在處所有熱氣粒狀汙染物散布油煙之汙染情形,是 本件自亦無須再以儀器檢測之必要。
3.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未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裁處 原告罰鍰10萬元,已達原告資本額之半數,有裁量怠惰之



情形云云。經查,依前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 條第 1項者,本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應為:AxBxCx10萬, 其中 A為污染程度,違反者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 自行裁量,本案為一般污染,A = 1.0;B為危害程度,本 案為其他違反情形者,B = 1.0;C為污染特性,為違反本 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1.0 ,經計算後,應處罰鍰為10萬元( 1×1×1×10萬)。從 而,被告依同法第67條規定,於該規定之處10萬元以上50 0 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 並無不合,且顯已考量原告違反情節及所生損害等情,並 無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所辯要無可採。(四)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以有油煙異味污染物由 前揭事實欄要欄所示之原告所在處所逸散,影響附近空氣 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 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7 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原告環境 講習 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 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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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