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盈楹
邱煥欽
邱煥深
葉來發
曾富雄
李文豪
陳麗華
上列七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錦鏞、李欣翰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依被通行土地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
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惟按,因地役權涉訟
,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
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
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段者,不
另載地段別)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23
平方公尺)、A2(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未定
通行期限;然原告起訴時並非依該7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分別所有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4%,再以7年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95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710元,尚
應補繳8,2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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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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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所│申報地價│面積(平│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有之土│(新臺幣│方公尺 │ │(申報地價×面│
│ │地地號│) │ │ │積×權利範圍×│
│ │ │ │ │ │4%×7年,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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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 │ 6,480元│ 22 │ 全部 │ 39,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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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 │ 6,480元│ 151 │ 全部 │ 273,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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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0 │ 6,480元│ 116 │ 全部 │ 210,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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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00 │ 6,480元│ 119 │ 全部 │ 215,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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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00 │ 6,480元│ 154 │ 全部 │ 279,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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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00 │ 6,480元│ 161 │ 全部 │ 292,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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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00 │ 6,480元│ 2568 │24分之1 │ 194,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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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1,505,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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