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號
SCDV,109,訴,66,2020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屏慈 
      簡宏聖 
被   告 范揚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56 元,及其中119,996 元自民國 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第2 個月計付400 元,第3 個月計付500 元。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6 元,及自 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迄93年6 月29日尚積欠119,99 6 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持該信用卡刷 卡消費,原告所指之信用卡消費款,實非被告所為。另被告 於17年前曾被盜用身分向10家銀行申辦信用卡或借款,本件 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 ,顯為他人所偽造。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前於92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119,996 元及利息等情,固據提出 系爭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42 、49 -57 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否認有 申請使用該信用卡及積欠原告消費款,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申請書上「范揚鎮」簽名之真正及被 告確有以該信用卡消費欠款未繳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命被告本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及 舊戶籍地址各10遍,交互核對系爭申請書上「范揚鎮」及「 新竹縣○○鎮○○里○○○00○0 號」字樣(本院卷第27、 73頁),以肉眼觀之,已甚有差異,二者字跡無論運筆、力 度、字形均有重大不同。
⒉系爭申請書上載聯絡人資料欄「范振興」,與被告為父子關 係,被告陳稱已多年未與其子范振興聯絡,被告時常在國外 工作,且范振興犯罪坐牢多年。緣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范振興確係犯有刑法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防制法等多項財產犯罪(本院卷第105-109 頁)。 ⒊又者,系爭申請書上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鎮○ ○里○○○00○0 號」、現居住址「中壢市○○里○○○街 00巷0 號」,黏貼之身分證影本為83年1 月4 日補發之身分 證(支付命令卷第7-9 頁)。然經查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 告早於83年1 月15日即遷址入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巷00號迄今,衡情應該不會在9 年之後的92年5 月27日持 舊身分證影本、填載9 年前舊址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反之,范振興之戶籍地址則自67年9 月21日遷入中壢市○○ 里○○○街00巷0 號迄今未變,被告亦陳稱其子范振興實際 上居住在立德西街上址。
⒋佐以原告自述:范振興亦屬原告之催收戶,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迄今未繳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⒌據上,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申請,即非 無可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掛號寄送信用卡之 簽收回執、信用卡簽帳單、與系爭申請書相同時期之無爭議 簽名字跡等文件)以證明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及申請 ,以及被告確曾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負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9,996 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