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號
SCDV,109,訴,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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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秀蓁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蔡鎮峰 
      曾翊豪 

      周士凱 


      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49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65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86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鎮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曾翊豪 (微信暱稱「高橋啟介」)、蔡鎮峰周士凱與訴外人余欣 恣、陳勇勳陳家輝陳思妤徐志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昱穎擔任收水,被告曾翊豪擔 任車手頭角色,被告蔡鎮峰周士凱擔任車手工作,並聽從 被告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 再上繳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依其上手指示上繳予其上 手,而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者均按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領取 報酬。嗣被告四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假冒 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陳姓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原告 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涉嫌盜領他人帳戶款項,其金融帳戶需 凍結並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帳號700-00312830443978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於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6-5230765143270帳戶之提款 卡一張,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內側下方後即行離去,並另行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蔡鎮峰依被告曾翊豪指示,於107 年10月29日12時17分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原告上開之存摺及提 款卡,並持原告之上開郵局、合庫提款卡,前往如附表編號 1、2「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即依被告曾翊豪指示 ,將所保管之上開原告之提款卡,及其已提領款項扣除其報 酬後,交予被告曾翊豪保管,被告曾翊豪扣除其報酬後,將 提款卡及餘款上繳予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扣除報酬後, 將餘款上繳予上手。其後被告陳昱穎又將上開郵局或合庫提 款卡,交予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其後再分別交予被告蔡 鎮峰或周士凱,由被告蔡鎮峰周士凱於如附表編號3 -11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金額,被告蔡鎮峰周士凱提款後,經扣除並領取其等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上繳予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則再將前述贓款及提款卡再 轉交予被告陳昱穎,並領取報酬,被告陳昱穎再自贓款中取 出其之報酬後,餘款再依徐志瑋指示,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其等以此手法詐欺取得原告之存款共計865,000元 。被告四人上開詐欺犯行,其中被告蔡鎮峰周士凱、曾翊 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被告陳昱穎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239、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23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四人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已臻明確。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部分:伊等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及其請求 之金額亦無意見。
㈡、被告陳昱穎部分: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3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㈢、被告蔡鎮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 、239、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 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亦確已認定被告 四人共同為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13共865,000元之行為,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卷第92頁),而被告蔡鎮峰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59、345號詐欺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帳戶遭提 領865,000元,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四人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四 人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四人連帶賠償給付8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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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遭詐騙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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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29日12│蔡鎮峰 │6 萬元、6 萬元、│郵局 │
│ │時51分至53分許於│ │2萬9,000元,共計│00312830443978│
│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14萬9,000 元。 │ │
│ │路二段366 號臺南│ │ │ │
│ │普濟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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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年10月29日12時│蔡鎮峰 │2 萬元、2 萬元、│合作金庫 │
│ │56分許於臺南市中│ │1 萬元,共計5 萬│5230765143270 │
│ │西區西門路二段36│ │元。 │ │
│ │6 號臺南普濟郵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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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年10月30日0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59分許於新竹縣竹│ │ │00312830443978│
│ │北市○○街000 號│ │ │ │
│ │竹北博愛郵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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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10月30日2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57分許於新竹縣○○ ○ ○00000000000000○○ ○○鄉○○街00號新│ │ │ │
│ │豐山崎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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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年10月30日3 時│周士凱 │2萬9,000元。 │郵局 │
│ │5 分許於新竹縣○○ ○ ○00000000000000○○ ○○鄉○○街00號新│ │ │ │
│ │豐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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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年10月31日1 時│蔡鎮峰 │6萬元。 │郵局 │
│ │33分許於新竹市經│ │ │00312830443978│
│ │國路二段56號樓經│ │ │ │
│ │國路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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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年10月31日2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56分許於新竹市香│ │ │00312830443978│
│ │山區中華路五段53│ │ │ │
│ │號新竹三姓橋郵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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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年10月31日2 時│周士凱 │2 萬9,000元 │郵局 │
│ │2分10秒許於新竹 │ │ │00312830443978│
│ │市香山區中華路五│ │ │ │
│ │段53號新竹三姓橋│ │ │ │
│ │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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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年11月1 日0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25分許於新竹市香│ │ │00312830443978│
│ │山區中華路五段53│ │ │ │
│ │號新竹三姓橋郵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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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年11月1 日0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28分許於新竹市香│ │ │00312830443978│
│ │山區中華路五段53│ │ │ │
│ │號新竹三姓橋郵局│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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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年11月1 日0 時│周士凱 │2萬9,000元 │郵局 │
│ │35分許於新竹市○○ ○ ○00000000000000○○ ○區○○路000 號新│ │ │ │
│ │竹文雅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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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年11月2 日零時│蔡鎮峰 │6 萬元、6 萬元、│郵局 │
│ │35分至37分許於新│ │2 萬9,000 元,共│00312830443978│
│ │竹市○○○路號新│ │計14萬9,000 元。│ │
│ │竹建中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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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年11月2 日1 時│蔡鎮峰 │2 萬元、2 萬元、│合作金庫 │
│ │12分許於新竹縣新│ │2萬元、1萬元,共│5230765143270 │
│ │豐鄉泰安街26號新│ │計7萬元。 │ │
│ │竹新豐山崎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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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86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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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