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號
SCDV,109,訴,109,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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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玉奇 
被   告 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政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確實收到被告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 )所繳納迄至109 年2 月止之利息,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 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9 、52-53 頁),核 係單純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代田公司前於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 借款100 萬元,並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政杰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期滿被告千代田公司應返還原告本金加計利息共104 萬元,如遲延清償逾3 日,自第4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 息15 %加計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有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為證,原告並於當日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郵政匯票2 紙( 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 爭郵政匯票)予被告千代田公司。詎被告千代田公司屆期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04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蔡政杰係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兩造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不爭執協議書真正,承認積欠原告104 萬元 。被告千代田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財務有困難,但有與原 告協議只還利息,年息15% ,有按月付息,只在109 年1 月 底晚了3 日到109 年2 月3 日才付息,但雙方約定3 日內不 計利息,被告2 人不知何時應返還本金,接到起訴狀時很訝 異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另希望能與原告透過調解程序達 成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系 爭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 頁),被告2 人均未 爭執真正,且當庭承認積欠原告104 萬元(本院卷第52頁) ,堪認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協議書,兩造 約定借貸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期 滿被告千代田公司應返還原告本金加計利息共104 萬元,顯 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106 年6 月1 日,自106 年6 月2 日起 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2 人辯稱不知何時應返還本金 ,接到起訴狀時很訝異云云,應不足取。再者,前揭協議書 所謂「如遲延清償逾3 日時,自第4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年利 率15% 」,係指自106 年6 月5 日起按104 萬元再加計遲延 利息15% ,非謂每個月前3 日不計息,被告2 人所辯,容有 誤會。又被告2 人雖表明希望與原告調解並將其對第三人之 應收帳款出賣予原告,惟經原告明示拒絕,並表示已遭拖延 2 、3 年,希望趕快取得債權憑證以執行被告2 人對第三人 之應收帳款,是顯無調解成立之望,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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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