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順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政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曾聲請對被告御寶社區管理委員會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壹佰
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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