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52號
SCDV,109,補,352,202004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邢皓均 
代 理 人 黃璟筌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嘉宏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7 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