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郭玟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景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
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電費19,257元、水費4,338元等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