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小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貴日
被 告 乙太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乙太光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萬7千元,應
繳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千元外
,尚應補繳10,49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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