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陳明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萬零捌
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