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竹簡調字第22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蘇清號即苗栗縣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