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秋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 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有119,085元(其中本金為106,539 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 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