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楊明鈞
被 告 郭芳宣
郭芳港
郭芳瑞
郭麗美
郭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淑鳳
被 告 郭芳灶
郭麗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灶及被告郭芳宣、郭芳港、郭芳瑞、郭麗美、郭麗紅、郭麗瑰繼承被繼承人郭正派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芳宣、郭芳港、郭芳瑞、郭麗美、郭麗紅、郭麗瑰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芳灶、郭麗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告郭芳灶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5 9,26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7781 號債權憑證。被告為被繼承人郭正 派之繼承人,而郭正派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原告 之債務人即被告郭芳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仍屬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關係不僅有礙 共有物之自由流通,且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郭芳灶財產 之執行,因被告郭芳灶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郭正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郭芳灶於前項 所分得之價金,於被告郭芳灶積欠原告459,264 元,及自9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芳宣:被繼承人之2 家存款已經領走而且結清了, 作為喪葬費支出;同意分割,並請求原物分割。(二)被告郭芳港、郭芳瑞:我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是郭芳灶與原告間的債務,繼承的不動產是共有的, 有很多共有人,同意分割,並請求原物分割。
(三)被告郭麗美:繼承的不動產是共有的,為什麼要賣掉我們 共有的不動產,同意分割,並請求原物分割。
(四)被告郭麗紅:同意分割,並請求原物分割。遺產中有二筆 建物,都已經坍塌不在了,被繼承人還沒死亡時就已經沒 有了。
(五)被告郭芳灶、郭麗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芳灶積欠其債務459,264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派已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遺產 現仍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郵局退回信封 、本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781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 人郭正派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 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新竹光華郵局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調取被繼承人存款資料。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登記狀態為郭芳灶及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又據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3 月9 日新一信社 字第142 號函及光華郵局109 年3 月12日函函覆結果,被繼
承人郭正派之存款均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85 至197 頁), 可見郭芳灶與被告等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關 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 債務人郭芳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正派之遺產,以行使郭芳 灶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郭芳灶為共同 被告。是原告就郭芳灶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郭芳灶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 ,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 足認郭芳灶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而郭芳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郭芳灶依法即 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郭芳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原告主張郭芳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 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郭芳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正派所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六、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郭芳 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郭芳灶分得之系爭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等人有喪 失共有財產之虞,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因此受 到破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認系爭遺產應按郭芳灶及 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 分割,既無足採,其聲明第2 項請求於對郭芳灶之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郭芳灶因變價所分得之價金,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芳 灶請求就被繼承人郭正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由郭芳灶與被告郭芳宣、郭芳港、郭芳瑞、郭麗美、郭麗紅 、郭麗瑰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郭芳灶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郭正派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郭芳灶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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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 面積及 │ 分割方式 │
│ │ │ 權利範圍或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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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竹市香雅段135 │661.15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420 分之1 分別共有 │
├──┼────────┼────────┼────────────┤
│02 │新竹市香雅段182 │70.58 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126 分之1 分別共有 │
├──┼────────┼────────┼────────────┤
│03 │新竹市香雅段187 │154.48平方公尺 │同上 │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分之1 │ │
├──┼────────┼────────┼────────────┤
│04 │新竹市香雅段201 │659.39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5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525 分之1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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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新竹市香雅段773 │11.75 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 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42分之1 分別共有 │
├──┼────────┼────────┼────────────┤
│06 │新竹市香雅段774 │55.82 平方公尺 │同上 │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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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新竹市香雅段790 │244.84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126 分之1 分別共有 │
├──┼────────┼────────┼────────────┤
│08 │新竹市香雅段792 │470.28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 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42分之1 分別共有 │
├──┼────────┼────────┼────────────┤
│09 │新竹市民富段2142│16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 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7 分之1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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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竹市民富段2413│55平方公尺 │同上 │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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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竹市香村段433 │351.23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126 分之1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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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竹市力行段49地│560.23平方公尺 │由郭芳灶、被告郭芳宣、郭│
│ │號土地 │公同共有30分之1 │芳瑞、郭芳港、郭麗紅、郭│
│ │ │ │麗美、郭麗瑰各按應有部分│
│ │ │ │210 分之1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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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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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郭芳宣│1/7 │
├──┼───┼─────┤
│02 │郭芳港│1/7 │
├──┼───┼─────┤
│03 │郭芳瑞│1/7 │
├──┼───┼─────┤
│04 │郭麗美│1/7 │
├──┼───┼─────┤
│05 │郭麗紅│1/7 │
├──┼───┼─────┤
│06 │郭芳灶│1/7 │
├──┼───┼─────┤
│07 │郭麗瑰│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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