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37號
SCDV,109,竹簡,3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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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號
原   告 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秀金 
訴訟代理人 戴鈞山 
被   告 鄭立成 
訴訟代理人 鄭湘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15,600 元,其餘不變。有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 樓(下稱91號1 樓房屋)所有 權人,為富貴天下社區住戶,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315,600 元未為繳 納,屢次催討,被告不為置理。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及其他公共 基金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二)本社區89號1 樓併91號1 樓,是89號1 樓變更設計,可從 91號1 樓進去,但89號1 樓仍有門進出,僅室內坪數合併 變大,仍是2 戶,被告僅繳1 戶管理費,實際事實在建管 單位使用執照仍是2 戶,在地政事務所是可變更為1 個建 號,但本社區住戶在建商蓋好,買賣時有訂每戶繳交1,20



0 元管理費,89年後就有住戶質疑89號1 樓及91號1 樓為 何只要繳1 戶管理費,本社區歷任委員會也未經業管單位 核定,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2 戶合併1 戶只繳1 戶決議無效,委員會未向地方主管機關 核備委員會無效,旋於108 年10月重開區權會核備在案。(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按社區管理費訂定收費方式、金額都是由社區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共同決議訂定。本社區管委會於87年7 月 成立,管理費訂定以『戶』收費。89號、91號1 樓為前後 棟建物,與建商合建時即打通為1 戶,僅留一門出入口自 住使用。管委會收費就是以1 戶收費。歷屆管委會都認同 ,每期收費社區管委會公告繳費日期並由各棟委員到府收 費,統一繳交給社區出納(會計),繳費明細張貼於社區 公告欄,註記已繳納與未繳住戶。未繳納住戶歷屆管委會 統一由主委負責催繳。依每期管理費收費明細可證明被告 都有依社區管委會規定繳納。
(二)106 年本社區年終會議有針對管理費收費方式提案討論, 會議表決提案均被否決未通過。所以本社區收管理費戶數 同以往為55戶。107 年社區管委會有定期召開委員會,並 於會後張貼公告,將討論事項告知社區住戶,第2 次會議 記錄第5 點有討論社區管理費問題,收費比照以往,有爭 議依大廈管理條例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之。第5 次會議記錄第1 、2 項亦有公告催繳未繳管理費住戶。被 告都依循管委會之決議,未有原告提告未繳管理費之事。(三)107 年管委會於年終會議上開會告知,社區有住戶因為管 理費爭議拒繳管理費,107 年管委會於會議召開前至市府 相關單位查詢社區管委會87年成立報備提供之各項資料, 資料為107 年委員會補辦取得,會中提及歷屆管委會有依 大廈管理條例定期於每年開會並推選管委會成員,且社區 管委會歷屆交接資料不齊全,資料無保留,管理費都依社 區慣例收費,社區住戶建物權狀58戶但長年來83號1 、2 樓,85號1 、2 樓,89號、91號1 樓視為1 戶收費。本次 開會由參與會議的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討論表決通過108 年起社區管理費依87年7 月成立時規約訂定之以『戶』收 費。被告於107 年10月將兩戶建物合併,符合自住並向戶 政機關申請門牌併編,建號亦合併為1 個建號。108 年管 委會依照年終會議討論所做決議以『戶』收管理費。



(四)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155 號判決決議無效,108 年成立的 管委會成員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社區 於108 年10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管委 會組織成員並制定社區規約,管理費會議表決更改為以『 坪數』計算收費,依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繳納。107 年以前 歷屆管委會都認同社區以55戶收管理費,被告也遵照繳納 。管委會87年7 月成立至108 年9 月期間亦不曾催告或提 醒被告未繳管理費,故現原告提告被告未繳管理費實為不 實指控。現任管委會無權推翻歷屆社區年終會議提案所做 決議。
(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對於未繳納者追訴期是2 年,只能追溯5 年,前提也是要定期催繳,也要證明催告 後仍不繳,還要證明住戶有收到催繳通知。又依據民法第 126 條規定,管理費是屬於定期給付,5 年內不行使就不 能請求,所以被告拒絕給付,而且原告應證明有先催繳而 被告不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為門牌號碼整編後新竹市○○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富貴天下社區(下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用應以1 戶或2 戶計 算?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為何?經查:(一)關於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用應以1 戶或2 戶 計算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富貴天下社區住戶於87年6 月20日開住戶大會,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決議以戶為單位收取管理費,每3 個月收費 一次之事實,有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委員紀 錄(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在卷可憑。則富貴天下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決議內容,以每戶為一單位, 繳交管理費,應無疑義。
⒉茲91號房屋於107 年門牌整編前為89號1 樓、91號1 樓, 89號1 樓、91號1 樓房屋各為單獨所有權並分別為所有權 之登記,足見前開房屋原設計上即為單獨2 戶,於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亦分別為單獨所有權登記,則其於管 理費用繳交,應認屬2 戶。雖事後被告自行將前開2 戶打



通使用,並聲請門牌整編為1 戶,固係被告基於所有權行 使,然於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用單位計算,不因此 由2 戶變更為1 戶。
⒊另被告主張管理費都依社區慣例收費,社區住戶建物權狀 58戶但長年來83號1 、2 樓,85號1 、2 樓,89號、91號 1 樓視為1 戶收費,歷屆管委會都認同等語。惟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6條規定, 管理費用繳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 無權議決。而被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於87年6 月20日之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同意前開戶數所有權僅繳交1 戶管 理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僅憑管理委員會之不作為 或住戶拒絕繳納,即認已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前開 主張,顯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為何部分: ⒈被告自87年8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僅繳交1 戶管理費,尚 積欠1 戶費用共計315,600 元(如附件明細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管理費超過 5 年部分罹於時效消滅,自屬有據。茲原告於108 年12月 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積欠管理費,被告於108 年 10月9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65 頁)可按 。而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係每季繳一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自103 年10月至108 年9 月止管理費78,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係定有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富貴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78,000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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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