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原係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嗣 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臺東企銀與被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固約定:「…如因本契 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惟臺
東企銀屬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 ,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 合意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 定內容不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就合意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 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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