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122號
SCDV,109,竹簡,12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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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源 
訴訟代理人 彭明進 
被   告 張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
原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曾振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17分許 ,於新竹市○○街00號武昌街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持 鋁棒毀損武昌街郵局股長彭明進管理之ATM 提款機,致觸控 面板、螢幕及螢幕塑膠外殼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所生 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0,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ATM 提款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原簡字第4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共10萬0,4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 號卷第9 頁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0,40 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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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