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湯釗宇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與位於新竹市○ ○路000 號4 樓虹源翻譯社之經理即被告接洽,委託該翻譯 社將中文文件翻譯成英文,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款項,嗣原告發現翻譯內容有誤, 惟被告不願更正,並要求原告如要退費,要簽立記載有「翻 譯內容無誤,但無法配合乙方(即原告)之意願」等語之切 結書,原告不願意簽立該切結書,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及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原告稱翻譯內容不好,那是原告 個人觀感,當初有告知原告修改也無法合原告心意,有問原 告是否要退費,也有說請原告將翻譯文件退還給伊,退還2 萬元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與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 4 樓虹源翻譯社之經理即被告接洽,委託該翻譯社將中文文 件翻譯成英文,雙方約定報酬為2 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款 項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8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有前開卷附虹源翻譯社有限公司函、文稿估價單、統一發票 、存款憑條可憑。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
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原告主張被告所翻 譯內容有誤,惟為被告所否認,縱屬為真,亦屬債務履行是 否合乎債之本旨,客觀上難認具危險性。而原告所稱2 萬元 損害,係屬雙務給付之對價,亦難認為損害。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翻譯內容有誤,惟被告不願更正,並要求原 告如要退費,要簽立記載有「翻譯內容無誤,但無法配合乙 方(即原告)之意願」等語之切結書,原告不願意簽立該切 結書等語,使原告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同為被告所否認。 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信用權則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 護法益。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係屬債務不履行範疇,被告翻譯 文件究有何侵害其名譽、信用,均未見其說明,原告主張其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六、至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被告同事、外籍勞工(或新住民)、公 司負責人為證人、調閱被告工作場所大樓監視畫面與108 年 2 月27日至該工作場所的警方紀錄,並未說明調查必要性, 其聲請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