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羅00
法定代理人 羅00
李00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楊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性騷擾之事實,已據提出國立清華大學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721號案調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63號處分書等為證,應堪足 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性騷擾原告,並辯稱原告係在父母之暗 示及誘導下對被告為不實之陳述指控云云,尚不足採信。至 被告聲請傳喚在場證人部分,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1779號案件已傳喚部分證人,此部分即 應無再傳喚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在場證人係欲證明在場證 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以手碰觸原告生殖器,然衡情在場證人 顯然不可能全程自始至終目視被告之一舉一動,故縱然在場 證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以手碰觸原告生殖器,亦不足以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喚之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性騷擾原告,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參以被告現 就讀EMBA,從事企業經營,經濟狀況普通,107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元,名下財產總額24,000元 ,此業據被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1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