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王薏瑄
被 告 彭中成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99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雖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僅表明請求精神賠償,惟於本院 調解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等語( 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國光街右轉竹文 街(右轉後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竹文街之幹 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進入竹文街,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竹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 處,見被告貿然右轉即鳴按喇叭,被告竟於聽聞喇叭聲後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 車尾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額及右手肘擦挫 傷之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已於108 年 3 月11日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亦未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被告未禮讓竹文街 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進入竹文街,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竹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處,見被告貿然右轉即鳴按喇叭,被告竟於聽聞喇叭聲 後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上開自小客貨車 右後車尾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額及右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8 年6 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80079578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69189號函等件可 資佐證,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揭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其 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在診所擔任護 士,月薪約2 萬5 千元,107 年度有所得資料2 萬2,197 元
,名下有財產資料10筆,財產總額158,650 元等情;被告為 專科畢業,現職為裝潢師傅,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妻子及待業中已成年之子女1 名,10 7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6筆財產,財產總額879 萬7,60 6 元等情,為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供承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程度、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