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09年度,20號
SCDV,109,竹司他,2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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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彭慧秋即釋常白

被   告 陳冠州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彭慧秋即釋常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被告陳冠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被告韓宏道陳冠州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彭慧秋即釋常 白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 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 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109 年3月4日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陳冠州負擔十分之七,由上訴人(即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彭慧秋即 釋常白負擔等情,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146,7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085 元(即准予訴訟救助的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係被告上訴繳納 ,非本件裁定範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 訛。準此,原告彭慧秋即釋常白本件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104元(計算式:42,085元×1/20=2104),被告陳 冠州本件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460元(計算式: 42,085元×14/20=29,460),被告韓宏道陳冠州本件所 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0,521元(計算式:42,085 元×5/20=10,521),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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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