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26號
SCDV,109,監宣,12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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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景銓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林惠婉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蔡守倫 

      蔡守恒 

      蔡守浩 

      蔡欣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6月30日起,因漸凍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蔡守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 ,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 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 ○區○○路000號,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在在臺中林新醫院,會 一直住在臺中林新醫院,若因相對人住在臺中,因應鑑定之 便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4 日公務電話記錄),復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目前人在 林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所提出 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診斷為肺炎、呼吸衰竭需長期使 用呼吸器、缺氧性腦病變、肌萎縮脊髓側索硬化併構音障礙 和吞嚥困難、貧血、肝內門靜脈和腸系膜上靜脈血栓,於10 8年4月1日至109年4月9日持續於本院住院治療,患者無認知 及行為能力,現仍住院中之情,衡情相對人應需長期住院無 疑,顯見相對人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林新醫院病房內甚明,且可印證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 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住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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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