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2號
SCDV,109,婚,2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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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白雲龍 




被   告 楊莉莉(YULIATI)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7 日結婚,被告來臺 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約1 年後,隨即離家出走,行方 不明,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查原告籍設新竹 地區,被告則於95年2 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原告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兩 造並無共同住所。另原告稱兩造曾在桃園市中壢區同住1 年 ,在新竹地區未曾同住,被告係自桃園租屋處離家,音訊全 無,則本件兩造共同居住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 地區,依前引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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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