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4號
SCDV,109,司聲,9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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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許學鋒 
相 對 人 佘國武 
      佘阿安 
      佘永發 
      佘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佘國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相對人佘阿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相對人佘永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相對人佘明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1/6,相對人佘國武佘永發佘明燕各負擔1/6,相對 人佘阿安負擔2/6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10 8年5月8日複丈費收據,其上記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 元,故僅得以該金額列計,聲請人請求4,400 元,並無依據 ;再者,108年12月3日之登記費2,342元、108年11月12日複 丈費2,400元、108年11月25日登記費及書狀費696元、108年 10月21日複丈費1,600 元,均屬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生之費用 ,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衍生之必要費用,不得列計,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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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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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1,488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18,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8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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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4,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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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佘國武佘永發佘明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各為15,715元。 │
│計算式:94,288×1/6=15,715 │
│相對人佘阿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429元。 │
│計算式:94,288×2/6=31,429 │
│(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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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