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周承廣
相 對 人 鍾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 債票,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事件、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7度存字第725號擔保提存 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 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周承廣、鍾依雯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 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周承廣於新竹 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與相對人鍾依 雯於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 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周承廣、鍾依雯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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