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雅容
袁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正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8年8 月24生)於本院一0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雅容、袁仁和前於民國104 年8 月 3 日、103 年2 月17日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正常給 付聲請人薪資,甚至於105 年9 月30日起無預警限制聲請人 進入工作場所,而拒絕聲請人服勞務,此外,相對人亦未足 額提繳相當之勞退金至聲請人楊雅容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故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薪資 、獎金、代墊款等,並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楊雅 容,及提撥新臺幣2 萬179 元至聲請人楊雅容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本件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受理。惟相 對人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致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是為免延 遲訴訟,並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等情,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蔡嘉信前經登記為相對人董事長,然其於105 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下稱另案),主張其已於105 年8 月31日請辭董事長乙 職,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其勝訴確定等情, 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6-77 頁)。復依蔡嘉信所提相對人105 年8 月31日董監 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開會紀錄1 份之內容,當日固 有決議選任旭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為相對人新 任董事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旭偉公司是否業經該次會議
被選任為相對人新任董事長,該公司回覆以:因相對人之監 察人表示該次董監事臨時會召集未檢具召集文件或經監察人 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監察人參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 定,該決議為無效,旭偉公司因此未出具法人指派書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按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 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 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 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 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 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 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蔡嘉信所陳報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僅可見 李正邦於103 年8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蔡嘉信 ,詢問「長榮桂冠酒店可以嗎」等語,尚未見召集人確有將 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於法定期日內送達相對人各董事及監察 人之情,堪認旭偉公司所陳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因違反公司 法第204 條規定,故其關於選任旭偉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之決 議為無效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本院即不得認旭偉公司乃相 對人之新任董事長,並可於本件訴訟中行合法代理權。另查 ,相對人已於106 年3 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蔡嘉信董事 長登記,且迄今未辦理新任董事長之登記,亦有相對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30日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足見於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 日提起本案訴訟 時,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正邦為相對人之 董事,亦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迄今仍登記持有股份27萬 餘股,且為董事旭偉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此有相對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旭偉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4 頁),堪認其與相對人公司利害 關係密切,對相對人公司運作及對本件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爰依前開規定,選任李正邦為相對人為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15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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