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雪玲
相 對 人 紀福林
相 對 人 陳葦陵
相 對 人 陳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 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紀福林、陳莎麗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陳葦陵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 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47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和解書、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 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175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紀福林、陳莎麗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另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陳葦陵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 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陳葦陵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