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9號
SCDV,109,司聲,6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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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范振源 
      郭青山 
      郭鳳如 
      郭宜艷 
      郭鑒儀 
      陳君豪 
      范佳平 
      范佐欽 
      黃玉雪 


相 對 人 范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 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108年度聲字第36 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6號 卷、108年度存字第323號卷、108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108 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卷、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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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