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4號
SCDV,109,司聲,64,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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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靜宜
相 對 人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 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書 影本、同院108年司執字第114638號撤銷執行命令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訴訟事件 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第1217號卷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同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14638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 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鴻 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 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鴻毅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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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