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14號
SCDV,109,司票,71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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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游琇雯 


相 對 人 鐘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4,856元,到期日為 民國109年4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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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