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段雲祥
相 對 人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8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 108年7月25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 ,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