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竹英
相 對 人 黃寶吉
關 係 人 黃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前後陸續 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關係人即債務人黃志謙,並 約定於95年4月27日償還,利息以每月15萬元計算,有關係 人即債務人黃志謙簽立之借據可憑,為擔保債務之履行,關 係人即債務人黃志謙並委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案外人黃錫建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案外人黃錫建於93年 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關 係人黃志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000萬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業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黃錫建業於94年3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黃寶吉於94年3月23 日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關係人即債務 人所欠借款已屆清償期(95年4月27日)後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本件 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竹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