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號
SCDV,109,司家他,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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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珮珊 




相 對 人
即受裁定人 戴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裁定人戴文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 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此據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為「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除第一期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8,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



人,至其成年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共計12個月,故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05,500元【計算式:12,000元(第1 期)+ 8,500元x 11月=105,5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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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