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
被 告 乙○○
游昭雄即游明雄
甲○○
游克家即游克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二七巷十二號三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九七之六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七之六號、
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五0六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七之六號,地目建、面積0點二五0六公頃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查該土地各共有人間並
無不爰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為
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複丈成果圖),希望與被告乙○○保持共有,且兩人共有之建物不予保留。不
同意被告丁○○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方案改由被告丁○○等四人取
得編號A部分,影響之建物更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
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乙○○與原告並願保持共有。
丙、被告游昭雄、甲○○、游克家、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游昭雄誤載為游明雄,游克家誤載為游克蒙,均已向地政事務所聲請
更正。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複丈成果圖),被告游昭雄、甲○○、游克家、丁○○四人願保持共有,不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依原告方案,希望取得編號A部分。又希望保有被告丁
○○現有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所有權狀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
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游昭雄原誤載為游明雄,游克家原誤載為游
克蒙,均經更正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
,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查原告與被告乙○○均不保留建物,並願保持共有,被告丁○○等四人表示願保
持共有,並希望不影響被告丁○○現住建物。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乙○
○所有磚造平房二棟,無人住居,被告丁○○、游克家所有磚造平房二棟,由被
告丁○○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土地西側及南側並有
私設道路,地形尚屬方正,如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B部分尚稱方正,
惟編號B部分游被告丁○○等四人保持共有,日後恐不易分割,且編號C對外道
路僅在沿地籍線處留設三公尺,若鄰地未留設相對三公尺之道路,日後車輛出入
較不方便;至於被告丁○○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於系爭土地中間地帶預留六公尺之道路(編號
C),連接東側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且原告與被告乙○○分配在六公尺道路之
北側(編號A),被告丁○○等四人分配在六公尺道路之南側(編號B),地形
均呈長方形,有利於保持共有之兩造日後容易分割,且原告與被告乙○○本不考
慮保留建物,而被告丁○○後既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並於系爭土地中間地帶
預留六公尺之道路,顯亦已不考慮保留建物,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
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車輛出入之安全、通暢及日後兩造欲建
屋無庸再退讓建築線,即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兼慮及保持共有之兩造日後易於
分割,認以附圖三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游昭雄、甲○○、游克家、丁○○四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劃為道路,性質上不宜分割,並維持六公尺寬,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
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F0
~T40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 四0分之十乙○○ 四0分之十游昭雄 四0分之五甲○○ 四0分之五游克家 四0分之五丁○○ 四0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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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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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取得人 │ 取得面積 │ 取得情形 │
│編號│ 姓 名 │ (公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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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丙○○、乙○○ │0點一0四四 │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 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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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游昭雄、甲○○、游克家 │ │ 按原應有部分比│
│ │丁○○ │0點一0四四 │ 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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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丙○○、乙○○、游昭雄 │0點0四一八 │ 按原應有部分 │
│ │甲○○、游克家、丁○○ │ │ 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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