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7號
SCDV,109,司,7,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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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經濟部 解散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無法選 任清算人,為使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於不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8年5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在案,有 經濟部108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801102650號函暨檢附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8年5月3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第81至84頁) ,相對人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 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 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際,尚有董事張錦龍一 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 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張錦龍有無 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實,聲請人回函表示張錦龍未有不能擔 任清算人之事實,有聲請人109年4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 第10911346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前 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有法定之清算人,尚無由本院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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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