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秋絨
訴訟代理人 陳昭惠
原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原 告 魏素珍
訴訟代理人 于勝宗
被 告 林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秋絨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雲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素珍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碧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秋絨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素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
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而其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出庭 ,自得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雋凱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大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偉」 將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交付與被告,另由綽 號「大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在新竹市區將數量不詳之 金融卡多張交付予被告:
(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撥打 電話予原告陳碧雲佯稱:其姪女遭人綁架生命將有危險,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陳碧雲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於106年8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大雄」旋以工作機連繫、 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共提領13次,總計金額 116萬40元),被告再從中獲取3%即約3萬4,800元之報酬 。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於106年10月4日起撥打電話予原告 楊秋絨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帳戶,故要求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及於106年10月30日至31日撥打電話予訴 外人賴陳秀英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帳戶,故要求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另於106年10月13日起撥打電話予 原告魏素珍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用,故要求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楊秋絨、訴外人賴陳秀英、原告魏 素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06年10月12、 18、23、24、25、27、30、31日等106年10月份之期間, 各匯款共計313萬4,735元(美金9萬3,000元及新台幣32萬 元)、55萬元、137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後,「大雄」旋以工作機連繫、指示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3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33)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共提領33次,總計金額 302萬2,190元),被告再從中獲取2%即約6萬1,140元之 報酬。
(三)又原告楊秋絨、陳碧雲、魏素珍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313萬4,735元、114萬元、137萬3,000元,其中原告 陳碧雲匯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新台幣40萬5,000元尚未被提領,故原告陳碧雲遭詐騙金 額為73萬5,000元。而本件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自 應就原告三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 陳碧雲因被告前揭詐騙行為受有表意自由權損害,導致心 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秋絨313 萬4,735元、給付原告陳碧雲83萬5,000元,給付原告魏素 珍137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秋絨、魏素 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前述手段詐騙原告,致原 告陳碧雲、楊秋絨、魏素珍分別遭詐騙而損失73萬5,000 元、313萬4,735元、137萬3,000元,從而,原告陳碧雲、 楊秋絨、魏素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3萬5,000元、313萬 4,735元、137萬3,000元,即為可採。(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碧雲雖主張因受被告詐 欺而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導致心理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 害原告陳碧雲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 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縱認原告陳 碧雲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 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陳碧雲之自由權受有不法 侵害。是原告陳碧雲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對被 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楊秋絨、陳碧雲、魏素珍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秋絨、陳碧雲、魏素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被告給付313萬4,735元、73萬5,00 0元、137萬3,000元,及均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原告楊秋絨、魏素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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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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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商業銀行 │106年8月23日13時25分 │新竹市○○路0段00號 │46萬 │
│ │000000000000000 ├───────────┼───────────┼─────────┤
│ │ │106年8月23日13時49分 │新竹市○○路00號 │1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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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商業銀行 │106 年8 月24日11時40分│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 │
│ │000000000000000 ├───────────┼───────────┼─────────┤
│ │ │106 年8 月24日11時41分│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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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 │106 年8 月24日14時18分│新竹市○區○○路000號 │36萬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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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 │106 年8 月24日15時42分│新竹市○區○○路0號 │2萬 │
│ │000000000000 ├───────────┼───────────┼─────────┤
│ │ │106 年8 月24日15時43分│新竹市○區○○路0號 │2萬 │
│ │ ├───────────┼───────────┼─────────┤
│ │ │106 年8 月24日15時48分│新竹市○○路0段000號 │2萬 │
│ │ ├───────────┼───────────┼─────────┤
│ │ │106 年8 月24日15時49分│新竹市○○路0段000號 │2萬 │
│ │ ├───────────┼───────────┼─────────┤
│ │ │106 年8 月24日15時51分│新竹市○○路0號 │2萬 │
│ │ ├───────────┼───────────┼─────────┤
│ │ │106 年8 月24日15時52分│新竹市○○路0號 │2萬 │
│ │ ├───────────┼───────────┼─────────┤
│ │ │106 年8 月24日15時59分│新竹市○○街000號 │2萬 │
│ │ ├───────────┼───────────┼─────────┤
│ │ │106 年8 月24日16時00分│新竹市○○街000號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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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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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3日16時15分│新竹縣○○市○○路00號│2萬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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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3日15時23分│新竹市○○路000號 │43萬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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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6日14時24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7│2萬 │
│ │0000000000000000│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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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3日16時15分│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2萬 │
│ │0000000000000000│ │119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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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7日14時54分│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 │2,000 │
│ │0000000000000000│ │1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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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1日11時23分│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215 │2萬 │
│ │0000000000000000│ │、2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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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6日14時30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16│4萬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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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0日15時36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7│2萬 │
│ │0000000000000000│ │之6 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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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3日16時50分│新竹縣○○鄉○○路00號│2萬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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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5日16時31分│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4萬 │
│ │0000000000000000│ │154、156、1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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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3日16時57分│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2萬 │
│ │0000000000000000│ │154、156、1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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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7日10時40分│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6萬 │
│ │0000000000000000│ │1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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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5日16時28分│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4萬 │
│ │0000000000000000│ │119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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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0日14時53分│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36萬 │
│ │0000000000000000│ │3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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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4日15時20分│新竹市○○路00號 │30萬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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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0日15時26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2萬 │
│ │0000000000000000│ │2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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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0日15時25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3萬 │
│ │0000000000000000│ │2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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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5日15時36分│新竹市○○街00號 │28萬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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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3日16時44分│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 段│2萬 │
│ │0000000000000000│ │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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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0日15時30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2萬 │
│ │0000000000000000│ │1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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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1日11時6分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2萬 │
│ │0000000000000000│ │段48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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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7日8 時59分│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210 │2萬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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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3日17時4分 │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2萬 │
│ │0000000000000000│ │1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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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6日14時36分│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4萬 │
│ │0000000000000000│ │1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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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4日16時16分│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4萬 │
│ │0000000000000000│ │1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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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1日11時27分│桃園市○○區○○路00號│4萬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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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31日11時33分│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105 │2萬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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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6日13時49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48萬 │
│ │0000000000000000│ │2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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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5日16時25分│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4萬 │
│ │0000000000000000│ │1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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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7日10時22分│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40萬 │
│ │0000000000000000│ │3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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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6日14時33分│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4萬 │
│ │0000000000000000│ │1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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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4日16時5 分│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4萬 │
│ │0000000000000000│ │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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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合作金庫 │106 年10月24日16時10分│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4萬 │
│ │0000000000000000│ │1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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