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1號
SCDV,109,勞執,11,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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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才鈞 
相 對 人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 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 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 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調解人應 於開始進行調解10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19條之規定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及第 19條本文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資方即相對人因積欠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及資 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經新竹縣 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包含聲請人之配偶部分)所欠薪 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並分期於各到期日 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 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自己部分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 8 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 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有關本案資方欠勞方薪資及 資遣費乙事,經勞資雙方溝通達成合意,分期給付勞方薪資 及資遣費,蕭才鈞部分雙方合意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85,000 元。1.資方從109 年2 月1 日起每月1 日支付勞方15,000元 至109 年6 月1 日15,000元,109 年7 月1 日支付10,000元 截止,共85,000元。3.上開支付款項,資方必須於到期日前



將付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結論,相對人即應分別於 109 年2 月1 日、109 年3 月1 日、109 年4 月1 日之前各 給付15,000元,合計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是聲請人就此已屆期未據相對人給付之45,000元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其餘部分請求,均因尚未屆履行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同時就其配偶陳玟潔部分之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按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5,000 元 ,高於聲請人調解成立之合計金額,顯係就其配偶部分為聲 請)乙節,查系爭108 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於調 解方案記載:「2.勞資雙方合意蕭才鈞夫人陳玟潔薪資及資 遣費共6,000 元一併處理:自109 年2 月1 日支付每月5,00 0 元至110 年元月1 日支付5,000 元止付清。」之內容,惟 並無陳玟潔於調解紀錄上簽名同意,亦未經授與代理權由聲 請人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已難認關於陳玟潔部分之調解方 案為合法成立;再觀上開記載之內容,其金額顯有謬誤,且 無從判斷究係合計金額抑或月付金有錯,顯難認定此調解內 容得以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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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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