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09年度,1號
SCDV,109,全聲,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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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柄桐 


相 對 人 韋朝福 
      韋水和 
      韋清曆 
      韋宏杰 


      韋雪華 
      韋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全字第74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所明定。再者,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所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6年度全字第74 號案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4萬元後,相 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區塊面積31.22平方公尺,於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51 號鄰 地使用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任聲請人於施作新竹市政 府(一0五)府工建字第00198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興建工程 期間通行使用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主張工程已完工,已無續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爰 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3 項、第95 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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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