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號
SCDV,108,重家繼訴,2,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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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彭高秋華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彭誌明 


兼訴訟代理人 彭麗娥 

被   告  彭秋來 

       曹嘉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陳秀枝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幾經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 ,最後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特留分扣減以現金為之(參卷宗第386 頁 )。查其歷次訴之變更,所本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引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誌明彭麗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示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陳秀枝(下稱被繼承人)曾



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囑咐 其名下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該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嗣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曹嘉如乃 代位其母彭麗珠而為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違背遺囑 ,就系爭土地先行向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據民 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即應依據被繼承人自書遺 囑之指示,由原告繼承。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然被告彭麗 梅已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中之存款,且保管現金,上開款項分 由彭麗梅取得,其特留分已未受到侵害,自不得再行使扣減 權;另被告彭誌明彭麗娥均同意原告按被繼承人遺產價額 12分之1 計算,以金錢補償;而被告彭秋來曹嘉如就系爭 土地願依特留分比例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此部分請依法審 酌。為此聲明:彭陳秀枝之遺產中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取 得,除彭麗梅外之其餘被告以現金為特留分扣減。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誌明彭麗娥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謂:同意原告的主張。被繼承 人確實願將系爭土地給予原告。就特留分扣減部分,同意 原告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彭麗梅彭秋來曹嘉如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將存摺印章都交由彭麗梅保管,並表明要將 所遺現金都贈與彭麗梅彭麗梅領取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南寮分行之款項,是為被繼承人醫療及殯葬事宜所需,且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現金新臺幣(下同)1,340,000 元 乃被繼承人贈與,彭麗梅自仍有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扣減權 。彭麗梅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均不主張 自遺產中扣還。另彭麗梅彭秋來曹嘉如之特留分扣減 權,應以系爭土地各12分之1 作為補償,維持分別共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兩造被繼承人彭陳秀枝於107 年7 月14日死亡,其曾於生 前書立自書遺囑,指定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號、428 -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
(二)彭陳秀枝於107 年7 月7 日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意識不 清及昏迷(參卷163 頁診斷證明書)。彭麗梅於同年月9 日自彭陳秀枝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內轉帳300,000 元、 領用現金900,000 元、107 年7 月10日領取現金248,000 元。(參卷宗第133頁、135頁)




(三)被告彭麗梅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428-1 地號土地、新竹南寮 郵局存款4,070 元、台新南寮分行存款391 元、新竹市農 會存款176 元、台新南寮分行贈與彭麗梅1,720,000 元、 現金1,348,000元。
(四)被告彭麗梅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醫療費用,均不於本 件主張自遺產扣還。
(五)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各為1/12。被告彭誌 明、彭麗娥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其餘被 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特留分扣減。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一)被告彭麗梅於107 年7 月9 日、1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 取之款項,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計算特留分扣 減額?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彭麗梅於107 年7 月9 日、1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 取之款項,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計算特留分扣減額 。
查兩造被繼承人彭陳秀枝於107 年7 月7 日由急診入加護 病房,呈現意識不清及昏迷狀態,於107 年7 月13日轉出 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14日21時1 分死亡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卷宗第163 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彭麗梅 於107 年7 月9 日被繼承人已陷入昏迷之際,自被繼承人 帳戶轉帳或現金領取300,000 元、900,000 元、翌日以現 金領取248,000 元,亦有被繼承人台新銀行戶交易明細( 卷宗第133 頁、第135 頁)可參。被告彭麗梅固稱領用該 款是為被繼承人殯葬、醫療之需,惟對於被繼承人醫療、 殯葬之花費卻不願提供單據明細為憑,並表示由其一人負 擔即可。以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7 日由急診入院,隨即 進加護病房接受醫療照顧,同年月14日即已死亡之情況觀 之,所需花費醫療應不至於過高,而喪葬費之支出,亦不 至於達1,448,000 元之多,被告彭麗梅卻超出實際所需, 將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南寮分行之存款幾乎提領一空,自難 認為是因被繼承人之需要而領取。被告彭麗梅另稱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台新南寮分行贈與彭麗梅1,720,000 元 」、「現金1,348,000 元」均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云云, 核與被告彭秋來到庭所稱:「我母親後期都是三姐彭麗梅 照顧,所以母親生前有講死後要把存款給我三姐,我回去



常常聽到我母親在講這件事。」(參卷宗第106 頁)兩人 對於被繼承人究於生前已完成款項之贈與,或死後始將存 款遺贈與彭麗梅,所述尚有未合。如被繼承人欲於生前將 款項贈與彭麗梅,何以至被繼承人昏迷前,款項仍在被繼 承人之帳戶?而依被告彭秋來所述,被繼承人縱有將所有 存款贈與被告彭麗梅之意,亦係以死亡後所遺存款為贈與 之標的,彭麗梅尚無於被繼承人生前意識不清時自被繼承 人帳戶內領取款項之權限。彭麗梅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 生前贈與所有存款之意,且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將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之款項以贈與為由列計1,720,000 元,顯 亦將該筆款項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將之計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以計算特留分扣減額。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 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 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 。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 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 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23條第1 款、 第3 款亦載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存款、 現金等項,被繼承人並以自書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取 得,此有自書遺囑、本院公證處認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參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惟被告亦為繼 承人,其等之特留分依前揭規定,各為遺產之12分之1 , 被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應於侵害被告特 留分之範圍,由被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3、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額,經本院送請鑑定人柯 善文建築師鑑定,鑑定人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 價額為14,144,400元、北門段428-1 地號之價額為405,00 0 元,合計14,549,400元,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對於鑑



定結果,兩造均無意見(參卷宗第211 、212 、244 頁) ,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應為17,622,037元( 計算式:14,549,400元+4,070 +391 +176 +1,720,00 0 +1,348,000 =17,622,037),被告之特留分為遺產價 額的1/12,亦即1,468,503 元。依被告彭秋來所述,被繼 承人有意於死後將存款贈與被告彭麗梅彭麗梅亦已於10 7 年7 月9 日、10日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南寮分行領用1, 448,000 元,且對於遺產款項之存摺均由其管理,亦無爭 執(參卷宗第159 頁),則本院認由被告彭麗梅分割取得 遺產中之存款、現金,應符合該遺產之占有狀況及被繼承 人之心意,且有助於減少兩造間之紛爭,爰將存款中之現 金、存款悉數分由彭麗梅取得。據此計算,彭麗梅自遺產 中分配之金額為3,072,637 元(計算式:4,070 +391 + 176 +1,720,000 +1,348,000 =3,072,637 ),業已超 過遺產總價額1/12,其特留分自未因被繼承人指定將系爭 土地分配給原告而受損害,當無從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4、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中之存款、現金,全由彭麗梅繼承,彭麗梅就系爭土地已 無特留分扣減權之存在,業已說明如前。而兩造對於系爭 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且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本院自應依被繼承人遺囑 、兩造對特留分扣減之意見,並參酌前引規定為遺產分割 。被告彭誌明彭麗娥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侵害其特 留分,主張以現金為特留分扣減,自應由原告就侵害彭誌 明、彭麗娥特留分部分,各以現金1,468,503 元補償之。 被告彭秋來曹嘉如原先同意以金錢為特留分扣減(參卷 宗第107 頁),嗣委由彭麗梅到庭,則主張就系爭土地為 特留分扣減,按其等嗣後之主張,其等特留分扣減以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12為回復,較為適當。參諸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爰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陳秀枝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或金│權利│分割方法 │
│ │ │額( 新臺│範圍│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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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北門段│130 平方│全部│原告補償被告彭誌明、│
│ │428 地號土地│公尺 │ │彭麗娥各新臺幣1,468,│
├──┼──────┼────┼──┤503 元後,系爭土地均│
│ │新竹市北門段│9 平方公│全部│由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
│ 2 │428-1 地號土│尺 │ │分6 分之5 ;被告彭秋│
│ │地 │ │ │來、曹嘉如各分割取得│
│ │ │ │ │應有部分12分之1 。維│
│ │ │ │ │持分別共有。 │
├──┼──────┼────┼──┼──────────┤
│ 3 │新竹南寮郵局│4,070元 │ │分由被告彭麗梅取得 │




│ │存款 │ │ │ │
├──┼──────┼────┼──┼──────────┤
│ 4 │台新銀行南寮│391元 │ │分由被告彭麗梅取得 │
│ │分行 │ │ │ │
├──┼──────┼────┼──┼──────────┤
│ 5 │新竹市農會存│176元 │ │分由被告彭麗梅取得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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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銀行南寮│1,720,00│ │分由被告彭麗梅取得 │
│ │分行前由彭麗│0 元 │ │ │
│ │梅提領之款項│ │ │ │
├──┼──────┼────┼──┼──────────┤
│ 7 │現金 │1,348,00│ │分由被告彭麗梅取得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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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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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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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高秋華│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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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誌明 │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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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秋來 │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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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麗娥 │6分之1 │12分之1 │
├────┼─────┼─────┤
彭麗梅 │6分之1 │12分之1 │
├────┼─────┼─────┤
曹嘉如 │6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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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